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300號
TPDV,90,重訴,1300,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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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張美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楊月德吳一成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願就張美華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九百九十萬 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吳一成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願就吳一成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一千五百萬元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張美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一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 共分三六0期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張美華僅清償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應攤還之本息,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即 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對張美華、楊月德吳一成取得台灣基隆第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七 八六號支付命令,惟因強制執行該三人財產未果,故改發債權憑證。 三、訴外人吳一成為張美華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又被 報暨為吳一成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給給付。
四、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有謂:「敬啟者:茲聲明自即日起撤銷本人在華僑銀行( 包括總行及所數各分支機構)一切債務及連帶保證行為,自書面通知到達貴 行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任何保證責任」,惟撤銷權之行使,必先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後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即撤銷其法律行為之謂。 且得行使撤銷權之人,應依各該法律條文之規定,分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 行使撤銷訴權。而本件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並未說明其撤銷權行使之依據,原 告認為被告欲撤銷一切債務及連帶保證行為,應解為不生法律效力。退萬步 言,綜觀存證信函全文意旨,可解為被告實欲終止其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 證責任,惟系爭債務發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較被告發函終止連帶保證 責任之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早,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應解為被告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且由存證信函文義 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已明知對原告負有一定數額之債務(借款債務或保證 債務),否則何須有「撤銷本人在華僑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 一切債務及連帶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尚表示:「:::有關 吳一成對貴行借貸之債務壹仟伍佰萬元整:::此金額本人在信用銀行執事 之不當誘導下簽立,有違公平原則:::」等語,惟被告乃為吳一成擔任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 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之連帶保證 人。且稱保證者,只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成立 ,至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應否履行對保手續,除當事人有以之 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外,均於保證責任之存在不生影響。 五、系爭保證契約是否違反誠細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現今法院實務已有定解,摘錄如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及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等,均著有明文如下:「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 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 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 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 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 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借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欉屬或情誼原因 ,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言,保證人既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 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 訂定任何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 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 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 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據此 ,被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即不足採。
六、被告因擔任吳一成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吳一成對原告所應負債務及數額,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基院政民執實五0八0字第0二三六八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故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主債務存在不爭執。
二、保證制度之存在,原本即係取決於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人格之信任,茍保證人 無法信任主債務人,當不可能以自己之身家財產為主債務人作保。因此,依 照社會交易通念,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亦應限於主債務人個人所發生之債 務,而不及於其他無法為保證人評估風險之第三人。參酌民法第三百零四條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 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之意旨,亦可得見保證制度確實具有高度屬人色彩。 申言之,在債務承擔之情形下,若承擔人未能繼續取得第三人之信任,法律 尚且免除第三人之擔保責任,則若在保證契約中,強令保證人在事先不知情 之情況下,竟須為被保證人所保證之第三人擔保,其對保證人所造成之不公 平及潛藏之危險,不言可喻。
三、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業 為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而本件系爭保證雖成立於該法律 修正前,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從而,本件 得以適用前述修正後之規定,殆無疑義。則系爭保證契約,既係原告預定用 於所有借款保證業務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且於系爭保證書面所列之保證債 務類型又將顯然加重保證人責任同時亦對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保證債務列 入其中,依照前述說明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四、此外,「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所 謂「平等互惠原則係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則以本件保證人依照系爭保證書面,除須擔保保證對象之主債務 人外,更因系爭保證書之債務類型包含「保證」,致使保證人之責任無限制 地擴張,此項危險顯非保證人於簽約時所能評估。依照前述說明,該約定亦 應歸於無效。綜合第三、四項所述,原告依據此等無效約定,訴請被告清償



第三人張美華之借款,自非有理。
五、況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為第三人吳一成為保證時,吳一成僅向原 告借貸六百萬元,惟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保證金額卻為目前所載之一千五百 萬元,被告亦執以向原告承辦人員詢問,承辦人員卻告以該項金額可以讓主 債務人資金運作便利,並不會影響到被告之權益,當時因為第三人吳一成並 不在國內,被告為免遲誤其資金調度,遂基於承辦人員之誘導,率爾簽下系 爭保證書面。因此,嗣後經被告查明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去函終止 本件保證。此項錯誤,雖已因為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撤銷,惟仍可自此得見 原告處理本件保證業務,不但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亦確實有失誠信。 六、「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 清償借款之依據,固皆名為「保證書」,惟據該等書面條款前面之說明均記 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實務見解均認此等保 證係屬連帶保證,而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顯見前述書面, 無異係以「連帶清償」等字,強行剝奪被告依法原有之權利。然前述先訴抗 辯權原係法律賦與保證人之重要權利,而應由簽約當事人依個案詳為協商。 茍得任由債權人以預先創設之用語(指連帶清償),一體適用於所有契約當 事人,此項法律規定之立法原意即蕩然無存,且對保證人之不公平亦至為昭 然。無論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 項約定均屬無效。從而,在原告對第三人吳一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前 ,被告均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以為抗辯。 七、因保證人必須以自身全部財產作為主債務人之擔保,因此保證人之所以願意 簽立契約,莫不因礙於職務從屬或私人情誼之巨大壓力所致。從而,除非債 權人特別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保證人非必然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優勢。而保 證人是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利益亦非必然,縱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確實未 有其他財產交易,二人亦因此具有相當之人情糾葛,而此種人情糾葛所帶來 之壓力,更遠甚於一般財產關係所發生之債務糾紛。況且保證人是否願意簽 立保證契約,又係主債務人得否向債權人借款之必要條件,從而保證人豈能 如原告所稱,一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規定或對己身不利,自可不簽立保證契 約,而不會產生任何不利益?
八、且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制度之所以存在,即為制衡現代交易制度對契約自由 原則之衝擊(包含原告所提出之締約自由原則),申言之,經濟優勢者利用 這種事先大量印製,且內容充斥不利於契約相對人條款之契約,一方面可能 挾其經濟優勢迫使相對人不得不與之締結契約,另一方面也藉此剝奪相對人 透過個別商議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而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立法意旨,即 在透過法律宣示此類制式條款無效之手段,強制經濟優勢者必須回歸契約自 由原則,讓相對人得以透過個別商議之方式,維護個人最基本之經濟權益。 因此,茍如原告之主張,得以相對人在契約上之簽述,推論相對人已經完全 基於自由意思同意所有條款,且對之並無任何不利益云云,被告所主張之法



律規定豈非皆為俱文,其不合理至為灼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應就訴外 人吳一成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保證等一切債務,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嗣吳一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另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 吳一成應就訴外人張美華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九百九十萬元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其後張美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九百九十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限至一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本息 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六0期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張美華僅清償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應攤還之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辯 稱兩造所訂保證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所有借款保證業務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該契約將主債務人吳一成所負保證債務列為被告應擔保之主債務,使被告保證責 任無限擴張,此項危險非被告於締約時所能評估,顯然加重被告責任,亦對被告 有重大不利益,且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固名為保證,惟該保證書書面條 款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無異係以「連帶清償」等字,強行剝奪被 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賦予之先訴抗辯權,依修正後民法第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將吳一成之保證 債務列為被告應擔保之主債務,其約定應屬無效,而在原告未就吳一成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亦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是 本件應審究者乃在兩造所訂連帶保證契約有無被告所辯之無效事由,及被告得否 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二、按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主債務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 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 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 額保證,為實務所承認。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該條規定終止或其他原因 消滅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本件被告所立之系 爭保證書,關於保證吳一成於將來所負之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五 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吳一成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之約定,係屬就現在及將來可發



生之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而未定期間者,被告如認無法評估吳一成將來 所可能發生之保證債務,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 保證契約,即難謂該約定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或加重被告責任或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況吳一成所負之保證債務,於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後一、二個月內之八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即行發生,並非時隔數年後才發生,命被告負該保證債務之保證 責任,亦難認違背誠信原則,故被告以兩造所訂連帶保證之定型化契約,將吳一 成所負保證債務列為被告應擔保之主債務,顯然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 利益,有違修正後民法第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第十二條第一、 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就吳一成因保證張美華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生之保證債務,業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八七八六號支付命令,並經 強制執行吳一成之財產而無結果,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發予債權憑證結案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抗辯其在原告未就吳一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 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顯然無據,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九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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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