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明強、李俊衛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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