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殿盛即王一盛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王殿盛即王一盛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 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 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 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應認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參照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 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惟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總和新台幣(下同)691 萬9853元,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觀 之,債務人僅還款71萬0688元,還款成數僅10.27 %,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謂其所提更生方案係兼 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 續清理20%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 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10.27 %,尚不 及清算程序中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聲請門檻,故本件更生 方案恐難謂對債權人係屬公允。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
云,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於101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 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 同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2 年3 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10日 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認債務人陳報其個人 與未成年長子、次子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之最 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水平,又斟酌 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薪資約2 萬6714元及租金補助 3600元,扣除其與未成年長子、次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所餘8514元,以1 個月1 期,分72期,每期清償8500元, 復將保單現金價值5 萬7882元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平均攤 還72期,每期增加804 元,同時於其長子於106 年9 月成 年後,將每月扶養費3400元提撥至系爭更生方案第61期至 第72期,以增加清償金額,基此,總清償金額為71萬0688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27 %之條 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以上各節均有前開裁 定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1號卷 ,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03 至205 、250 至252 頁) ,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查,債務人於美達美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平 均薪資約2 萬6714元,另有低收入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 此有低收入戶卡、郵局存摺入帳明細、債務人全戶台北市 低收入戶卡及美達美有限公司101 年度薪資明細表(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19至20、27、 8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36 、140 頁)在卷可按,故債務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 萬314 元。又債務人與前配偶 於離婚時,業已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與次子 之扶養責任,且據債務人前配偶之收入狀況,是否有資力 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要非無疑,此有離婚協議書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2、73至7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153 頁),復佐以債務人陳報扶養未成年之長子、次子扶 養費為每人每月3400元,加計其2 人每月領有6600元之兒 少補助後各為1 萬元,仍低於內政部公布102 年度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794元之數額,堪認債務人陳
報未成年長子、次子每月扶養費各34 00 元,應屬適當。 另斟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000元亦 與內政部公布102 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相當,綜 上,可認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未成年長子、次子之扶養費 用支出數額,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佐 以債務人於長子成年後,願將該筆每月扶養費3400元於更 生方案第61期至第72期如數提撥增加清償,復將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 份(保單價值合計57,882元), 有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06 頁),於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清償804 元,合計增加 清償5 萬7888元,足徵債務人確有還款誠意,所提更生方 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至於清償成數高低,並 非判斷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而係取決債務人 在有或無清算價值財產之情況下,依債務人固定收入狀況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 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2 條固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 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 亦屬合理、公允,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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