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劉永祥
追加原 告 劉余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陳張愛
陳威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
被 告 陳俐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遠
追加被 告 陳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張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四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張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余桂玉。被告陳威丞及陳水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俐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九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張愛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陳威丞、陳水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陳俐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永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陳張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張愛得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劉永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余桂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陳張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張愛得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劉余桂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永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陳威丞、陳水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丞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劉永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永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陳俐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俐榛得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劉永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劉永祥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陳張愛、陳威丞(誤為陳威 辰)、陳俐榛(誤為陳利貞)應將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 土地(詳後述)之地上建物(為3 棟各自獨立之未辦保存建 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因系爭建物尚占有系 爭475 地號土地(詳後述),而由系爭475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劉余桂玉追加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且因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原始稅籍顯示為訴 外人天南公司所出資建造,被告等均未曾受讓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拆除地上建物之權能,且尚有被告 陳水泉與陳威丞同住其上,而減縮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陳 張愛應自系爭47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 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張愛應系爭47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劉余桂玉;被告陳威丞及陳水泉應自系爭475 之1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 俐榛應自坐落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C 所示部分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應予准許。二、被告陳水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75 地號土地)為原告劉余桂玉所有,同段第47 5 之1 、4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 )為劉永祥與訴外人劉月娥、林劉月霞共有(應有部分均各 3 分之1 )。被告均無合法權源而由被告陳張愛占用如附圖
一編號A 所示及附圖二編號A 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各43.2 6 平方公尺、27.86 平方公尺)、被告陳威丞、陳水泉則占 用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133.30平方公尺) ,而被告陳俐榛則占用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之地上建物(面 積92.22 平方公尺)之位置,供自己及子女(占有輔助人) 居住使用,致原告等人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各自遷出上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縱如被告所述當時係因陳水泉受僱於為林木土為法定代理 人之公司而提供其居住使用,惟系爭475 、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僅為林木土公同共有之土地,而地上建物復非林木 土原始取得,自不得以與林木土間之法律關係作為其對原告 有權占有之依據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 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陳張愛應自系爭 47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 ,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張愛應系爭47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 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余桂玉 ;被告陳威丞及陳水泉應自系爭47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俐榛應自坐落 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 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張愛、陳威丞、陳俐榛則以:緣陳水泉為陳張愛配偶 、陳威丞、陳俐榛之父親,於民國59年間受僱於本順興業( 法定代理人為林木土),擔任公司在芝山岩山坡林地看管及 整理工作,因而免費提供系爭475 、475 之1 、476 地號土 地上之房子供陳水泉及眷屬包括陳張愛、陳威丞、陳俐榛永 久居住使用,林木土並表示縱將來有異動,亦會給被告等人 一棲身之所,陳水泉即全心全力在此工作,並善盡房屋之維 護工作,予以修繕改良居住迄今,即為系爭475 之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地上建物部分,其餘系爭475 之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及系爭475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及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則非原林木土提供 居住之建物範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陳水泉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475 地號為原告劉余桂玉所有,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則為原告劉永祥與訴外人劉月娥、林劉月霞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3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據(見調解卷第12-15 頁、本院卷第127 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47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 及系爭47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上之地上建物(面 積各43.26 平方公尺、27.86 平方公尺),現由陳張愛占有 居住使用;而系爭47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 地上建物(面積133.30平方公尺)為被告陳威丞、陳水泉占 有居住使用;另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 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92.22 平方公尺),為被告陳俐榛 及其子女等家屬居住使用等情,除為被告陳張愛、陳威丞、 陳俐榛所不否認,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二次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99、178 頁、第104-110頁),亦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使用前述占有系爭475 、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予土地所有 權人等語,被告等人則抗辯係系爭475 、475 之1 、476 地 號土地之原地主林木土,因僱用陳水泉同意陳水泉及其配偶 陳張愛、子女陳威丞、陳俐榛無償永久居住使用於其上之房 屋,將來縱有異動,亦會另給被告等人一棲身之所,而非無 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 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㈡、本件系爭475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劉永祥與他人所共有,已 如前述,而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地上建物,被告陳威丞則 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而係被告陳水泉受僱於林木土之本順興 業而占有等語,是其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惟查,系爭475 之1 地號土地自始即非登記林木土 單獨所有,係登記林木土、林李緞、林秋晃、林永青、林永 茂、林永芳公同共有,嗣後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上 之建物,即稅籍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磚石 造1 層樓,面積105.5 平方公尺)之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天
南公司代表林木土等情(見本院卷第52-69 頁、第96、97頁 ),足見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且亦與被告所稱係 受僱於林木土之本順興業公司,而由本順興業提供予員工居 住之情狀不符,且查無該登記之天南公司實際之公司為何,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第176 頁),則林木土僅為共有人之一,並非系爭475 之1 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天南公司與共有人間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林 木土與天南公司間復有何占有權源,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況且,被告陳水泉現已為82歲之人(20年6 月16日出生 ),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 頁 ),已無實際受僱於天南公司或本順興業,縱認係本順興業 因職務關係提供其居住,則依其借貸之目的亦早已消滅而終 止,而被告主張林木土有承諾永久無償居住一節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係依前開林木土之承諾為其占 有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述說明,其舉證實屬不足 ,而難採信。
㈢、又系爭475 地號土地為原告劉余桂玉所有,而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劉永祥與他人所共有,亦如前述, 而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之地上建物, 為陳張愛所居住使用,而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之地上建物則 為被告陳俐榛所居住使用,並與上開被告陳威丞、陳水泉居 住之地上建物各有出入通道、內部互不相通,而為各自獨立 之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張 愛、陳威丞、陳俐榛復具狀陳報陳張愛、陳俐榛居住之房屋 並非原天南公司林木土登記之房屋稅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 繳款書、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且前 述被告陳威丞、陳水泉居住之建物面積範圍(133.30平方公 尺)已超出原稅籍資料之面積(105.5 平方公尺),足見被 告陳張愛、陳俐榛居住之上開2 建物,即非被告抗辯林木土 供予陳水泉居住之建物,則被告陳張愛、陳俐榛復援引前述 林木土承諾由陳水泉居住使用為其有權占有之權源,自無可 採。至於被告陳張愛、陳俐榛抗辯因林木土承諾永久使用土 地直至另覓合適搬遷處所,因而投入資金就房屋為改良等情 ,因林木土並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而係共有人,自不得於 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下,逕對被告陳張愛、陳俐榛為上開承 諾,是被告陳張愛、陳俐榛此部分抗辯之理由即非合法占有 之權源,是其執此認屬有權占有,自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張愛、陳威 丞、陳水泉、陳俐榛均無正當權源,各自占用原告所有及共 有系爭475 、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一編號 A 、B 、C 所示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之地上建物部分,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被告陳張愛應系爭47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劉余桂玉;被告陳威丞及陳水泉應自系爭475 之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 陳俐榛應自坐落系爭475 之1 、4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C 所示部分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劉永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 決原告及被告陳張愛、陳威丞、陳俐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