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連王錦梅(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王錦蓉(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王錦慧(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基豐
被 告 王景林
王景德
王景裕
王景輝
王景盛
王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王錦輝」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景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