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林紀威
陳勇全
被 告 蔡婷雯
蔡健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蔡健宏應將系爭房地經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蔡婷雯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同年3 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7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蔡健宏應 將系爭房地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婷雯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先位 聲明第㈠項改稱: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同年3 月20日所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221 頁)。 核其所為,係使原有不明之先位聲明第㈠項明確而為文字之 整併簡省更正,並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更易,應認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婷雯於88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其後數度向原告借款使用,惟未依約償還,
迄至98年6 月29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902 元,及其中53萬5,530 元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蔡婷雯明 知無資力清償債務,竟於同年4 月7 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 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被告蔡健 宏,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並旋於同年5 月份延滯付款,顯見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蔡健宏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應將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婷雯所有 。被告蔡婷雯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 ,即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婷雯為之。為此,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同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健宏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 步言之,被告蔡健宏為被告蔡婷雯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渣打銀行)以系爭房地所為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知悉被告蔡婷雯之欠款情 形,且被告蔡健宏亦未能提出足額價金交付證明,取得系爭 房地無對價關係且受有利益,故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被告蔡 婷雯無資力還款,仍積極減少被告蔡婷雯之財產,上開買賣 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健宏回復 登記所有權於被告蔡婷雯名下。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健宏應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婷雯所有云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⒉被告蔡健宏應將系爭房地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婷雯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同年3 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4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 蔡健宏應將系爭房地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7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蔡婷雯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蔡健宏辯稱:被告間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 伊母親蔡莊阿穩與伊家人長年居住。被告蔡婷雯因有資金需
求,遂陸續透過蔡莊阿穩向伊借款,伊乃以收入所得及向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 等方式籌措資金,共計交付現金予被告蔡婷雯達160 萬元。 後被告蔡婷雯表示有意出賣系爭房屋,伊即於98年3 月間以 630 萬元向被告蔡婷雯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被告蔡婷雯前積 欠伊之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餘款470 萬元則由伊向訴 外人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取得,用以清償 被告蔡婷雯對渣打銀行之抵押借款,伊復已繳納貸款約有4 年餘。伊不是很清楚被告蔡婷雯之資力狀況。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等語。
㈡被告蔡婷雯則以:伊係因繳不出渣打銀行之抵押借款,也自 97年開始陸續向被告蔡健宏借了1 、200 萬元無力清償,迫 於無奈才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蔡健宏,並非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伊沒有必要為了積欠原告之50萬元即將系爭房 地出賣,且伊之後也有償付原告利息等詞為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婷雯滯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而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蔡婷雯所有,嗣於98年4 月7 日,經以同年3 月20 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健宏所有等情,業據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交易記錄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12至1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52至53、102 至103 頁) ,本院99年3 月16日士院木99司執強字第11006 號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無 誤,有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該所98年汐地字第35860 號登記案件複印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均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8年3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前開買 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蔡健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縱該買賣行為有效,因被告明知上揭有償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亦得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健宏回復原狀云云,被告則各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 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 告在私法上債權受償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間係為通謀虛偽買賣行為,並提出前 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 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至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9年3 月16日士院木99 司執強字第11006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蔡婷雯於101 年9 月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1 至 209 頁)為證。然自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內容以觀 ,僅顯示被告間有於前述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 從據為推論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憑據。而徒憑被告蔡婷 雯於98至100 年間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欠佳一節,亦不足遽認 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買賣。至其餘證據資料僅得為被告蔡 婷雯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或他人債務之佐證,要難採為被告間 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憑。又被告之母 蔡莊阿穩及被告蔡健宏之家人長年均住居在系爭房屋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被告雖係兄妹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時間亦近於被告蔡婷雯積欠原告債務開始違約之時,惟 客觀上因經濟上發生困難之人,為圖周轉或變現,而將不動
產出售予相關親友以求速捷者,尚非少見,尤以房屋為父母 居住使用中,其他兄弟姊妹為解父母流離之憂,而出資買下 以為供養之需者,更為常有,洵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間所為買 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況酌以被告蔡婷雯陳稱:其本來住在 系爭房地,後來賣掉後有搬出去,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搬回 去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詢被告蔡婷雯居住事實之結果相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事法庭相對人居住情形查覆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衡之常理,不動產所有權人 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非 係為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外觀,繼續保有得對該不動產為 使用、收益之所有權完整權能,則果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被告蔡婷雯當可繼續住居使用系爭 房地,何須暫為遷離,由此益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真正 。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均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乃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訴請確認被 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蔡健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難認有據。
⒋再查:
⑴被告蔡婷雯曾於94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為抵押 借款共計466 萬元,並由被告蔡健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嗣被告蔡健宏於98年4 月7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旋於同年月9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564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借款470 萬元,復於同日轉匯457 萬9,970 元至被告蔡婷雯設在渣打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而 償還被告蔡婷雯之上揭渣打銀行抵押借款完訖等情,有渣打 銀行102 年6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至160 頁),臺灣銀行汐止 分行同年月25日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貸款資 料(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與同年8 月9 日汐止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蔡健宏確有以代償被告蔡婷雯 對渣打銀行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之方式,縮短給付而交付買賣 價金之一部予被告蔡婷雯甚明。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蔡健 宏為渣打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有還款義務云云。 然按連帶保證人固應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履行之責,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惟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仍具有從屬性 ,並非與主債務人之債務具同一地位,且其代償債務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亦同時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 第749 條規定參照)。準此,被告蔡婷雯就上揭渣打銀行抵
押借款債務,自係負終局清償責任之人,殊不因被告蔡健宏 是否任連帶保證人而異,則被告蔡健宏代償被告蔡婷雯之抵 押借款債務,核其目的仍係為清償「被告蔡婷雯」之債務, 並不得認屬清償被告蔡健宏自己之保證債務而與買賣價金之 給付無關。原告徒以前詞遽指被告蔡健宏係為清償自己之債 務而償還渣打銀行抵押借款云云,殊無足取。
⑵次被告蔡健宏陳稱:被告蔡婷雯有資金需求故陸續向其借款 達160 萬元;伊前於95年間任職在訴外人本峰鐵工廠有限公 司(下稱本峰鐵工廠),月入約4 至5 萬元,亦曾向大眾銀 行信用貸款以借予被告蔡婷雯等情,核與證人蔡莊阿穩到庭 證稱:被告蔡婷雯很久以前就開始向被告蔡健宏借款,一點 一點借,常常在借,好像借了100 多萬,正確數字伊不清楚 。被告蔡婷雯沒錢就會叫伊去借,伊即請求被告蔡健宏借款 予被告蔡婷雯,都是拿現金。被告蔡婷雯借錢有時候係為繳 貸款,有時候是要繳伊孫女的補習費、生活費。被告蔡健宏 買受系爭房地前,都是被告蔡健宏借錢給被告蔡婷雯去繳房 貸,被告蔡健宏買受後,即由被告蔡健宏繳納房貸。被告蔡 健宏以前在本峰鐵工廠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參以被告蔡健宏自95年起即任職在 本峰鐵工廠,收入亦逐年增加,於97年間已達於58萬6,438 元,且被告蔡健宏復曾於97年9 月22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 元一節,有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大 眾銀行102 年8 月1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7 頁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 蔡健宏應有相當之資力及信用,得籌措資金借款予被告蔡婷 雯等情以觀,可認被告辯以因被告蔡婷雯前陸續向被告蔡健 宏借款達百萬餘元,故被告蔡健宏亦以上開債務與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一部相抵等情,即非無徵。原告泛言否認被告間 存有上開借款債務,惟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 ⑶再佐之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現值約為618 萬元等語,被告蔡 婷雯陳稱: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630 萬元左右云云,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與系爭房地之 市價尚屬相當。衡諸常理,苟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買賣, 其等既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當無必要偽稱係以近於市價 之價格出售,致徒增須創設交付高額資金外觀之勞煩,由此 益見被告間確有以630 萬元之價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真意,並有交付買賣價金及以被告蔡健宏對被告蔡婷雯 之借款債權抵付餘款之事實,要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無
證據證明為虛偽,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蔡婷雯對被告蔡健宏 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其併代位被告蔡婷雯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健宏塗 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婷雯所有,同為無憑。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 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 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再揆之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均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前經被告蔡婷雯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而為 抵押借款,嗣被告蔡健宏以63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後,旋向 臺灣銀行貸款470 萬元並代償上開渣打銀行抵押借款457 萬 9,970 元,復以債權餘款抵償被告蔡婷雯積欠被告蔡健宏之 債務,買賣價格復與市價相當,均悉如前述。則被告蔡婷雯 雖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其積極財產,惟其既獲有相當之對價 ,且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渣打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及對 被告蔡健宏之消費借貸債務,既存債務同為減少,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該有償行為對被告蔡婷雯之資力並無影響,洵難 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原告就被告蔡婷雯於行為時
,及被告蔡健宏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一事 ,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之被告蔡健宏乃以市價向被告蔡 婷雯購買系爭房地,尤見被告蔡健宏要無可能知悉該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是以,自無由許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甚或進 而請求被告蔡健宏回復原狀。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蔡健宏為被告蔡婷雯向渣打銀行以系爭 房地所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應知悉被告蔡婷雯之欠款情形,且被告蔡健宏未提出足 額價金交付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地無對價關係且受有利益云 云。然被告蔡健宏擔任前開渣打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事,不過僅得證明被告蔡健宏知悉被告蔡婷雯積欠「渣打 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無從認被告蔡健宏必詳知被告蔡婷 雯之所有借貸情形,且被告蔡健宏對被告蔡婷雯既尚有借款 債權,其數額亦與買賣價金扣除渣打銀行抵押借款後之餘額 相當,依法自有請求被告蔡婷雯償還之權,則無論被告蔡健 宏是否知悉被告蔡婷雯另有其他債務,均不能認被告蔡婷雯 對被告蔡健宏清償債務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遑論被告蔡健 宏有何明知該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況被告蔡健宏 就上開買賣價金之餘款,既係以其對被告蔡婷雯之借款債權 抵償,即無另行交付該部分金錢之必要。原告猶執前詞強稱 被告蔡健宏應明知該有償買賣行為害及債權云云,誠無可採 。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蔡婷雯於101 年9 月間所負總債務已達10 2 萬8,013 元,卻積極減少財產618 萬元,致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可見被告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被 告蔡婷雯既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該有償行為 對被告蔡婷雯之資力並無影響,亦不構成詐害行為,已悉如 前述,且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係以其「行為時」之資力為斷,不得以債務人嗣後之財產 狀況及負債情形,逕而反推其為該行為時係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則原告以迄至「101 年9 月」時被告蔡婷雯所欠債務 之數額,強為被告蔡婷雯於「98年間」所為上揭買賣行為係 有害及其債權之佐據,要屬謬誤,無從憑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得 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 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