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91號
SLDV,101,訴,139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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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劉小如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顏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蘇清連
      林振中
      沈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漏水受損部分,以如附表一第一至七項所示之方式修復至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要旨以: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下稱 系爭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連林振中沈月雲 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下稱系爭8 樓房屋 ),與原告系爭7 樓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建物,被告林振中沈月雲為夫妻,被告蘇清連林振中之母親,被告林振中亦 為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人。自98年9 月20日起,系爭7 樓房 屋之天花板即有局部漏水之現象,並自同年11月12日起開始 大量漏水,業經原告於同年98年12月14日函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於99年1 月28日收受(99)省土技字第05 76號鑑定報告書(即原證五,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原 告於收受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後,即要求被告3 人及已過世之 訴外人林樁洋(按為本件被告蘇清蓮之夫、林振中之父、沈 月雲之公公,原亦居住於系爭8 樓房屋)依其上所載之建議 修復,被告3 人及已過世之林樁洋先生雖有進行修復工程, 惟該工程並未完全依照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施作;自10



0 年9 月25日起,系爭7 樓房屋之天花板再次發生滲漏水之 情形,以致系爭7 樓房屋之客廳、臥室、書房均嚴重積水, 經原告再次於同年9 月27日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100 )省土技字第4949號鑑定 報告書(即原證六,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書)。而依第一、 二次鑑定報告之內容,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 ,係因:「㈠被告林振中未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施作系爭8 樓 房屋廚房之排水管;㈡被告林振中就系爭8 樓房屋之地坪防 水層未為妥善施工,及㈢被告3 人未盡保管義務、未妥善處 理廚房廚餘及食物殘渣,將大量油汙雜物排入系爭8 樓廚房 水槽,導致系爭8 樓廚房水槽內阻塞油汙雜物及軟塊狀物」 。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7 樓房屋漏水受損部分,以附表1 第1 至7 項之方式修復至原 狀,並給付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68萬1, 545 元(包括:除前述修復天花板漏水管線以外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30萬5,920 元,及損害賠償37萬5,625 元《含鑑定 費用10萬元、預估租金6 萬3,625 元、預估搬遷費用1 萬2, 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除上述請求權基礎外, 原告對被告林振中另主張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得為 上述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又被告3 人因過失未妥善維護 其住宅,當連帶負擔本件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8 樓住戶以其選擇修繕之方式致生漏水之損害亦不 追究,亦無和被告達成和解之意,被告當無因原告同意而阻 卻違法,亦無主張雙方成立和解之餘地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7 樓房屋漏水受損部分,以附表1 第1 至 7 項之方式修復至原狀;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1,5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要旨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椿洋之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僅以 被告林振中沈月雲設籍登記於該建物,遽行指稱被告等實 際使用居住該建物,誠屬未洽,實際上被告林振中沈月雲 近年來均久居於中國北京市,依其等之出、入境紀錄顯示, 其等每年停留國內之日數不足5 分之1 ,被告林振中每次回 台時間甚至均僅停留2 至7 日,其兩人多數時間均居住於中 國北京市,僅係偶爾返台探訪親友,本件原告將林振中、沈 月雲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實屬無據。又原告與林椿洋



間,就原告房屋之漏水爭議曾於99年4 月間達成和解,而由 原告指定其熟識之富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施工 ,並由林椿洋支付施工費用,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載之 建議修復,富億公司之估價單上並有原告所簽署完工確認及 簽名等字樣,準此,縱認林椿洋對於系爭8 樓房屋之使用管 理有故意或過失,因而造成原告建物毀損之結果,惟經林椿 洋與原告進行協商洽談和解,兩造當時業已同意以委託第三 人施工之方式達成和解,並由第三人進行施工,則其等業以 和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僅得依和 解契約關係向林椿洋主張權利,對於被告等殊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再退萬步言,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蓋以林椿洋先前業依原告之指示,委 託富億公司施作修復工程,則該公司乃為原告所信任指定, 又係持有專業證照之專業室內裝修公司,復經原告於施工完 畢後檢視驗收,實難謂被告等對該公司之修復瑕疵有何故意 及過失之行為存在。復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主張,原告應就被告等就系爭8 樓房屋有何保管之欠缺 ,負舉證責任,而林椿洋前經原告通知,立即同意原告委託 專業廠商承攬修繕之要求,實難謂被告等有何保管欠缺可言 。另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鑑定報告費用並非直接發生之 侵權行為結果,亦非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至於預估住 宿費用、搬家費用,亦均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而請求高達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更屬無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振中為系爭8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連林振中沈月雲3 人之戶籍均 設於系爭8 樓房屋,被告蘇清連為被告林振中之母親,被告 林振中沈月雲為夫妻;
二、自98年9 月20日起,系爭7 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局部漏水之現 象,並自同年11月12日起開始大量漏水;又自100 年9 月25 日起,系爭7 樓房屋之天花板再次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致系 爭7 樓房屋內積水;
三、關於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所需之費用,業經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分別作成第一、二次鑑定報告書 (會勘日期分別為99年1 月8 日,及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0月25日);
四、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於101 年6 月8 日對訴外人林樁 洋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1 5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嗣因林樁洋於101 年4 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亦陳明拋棄繼承,經原告撤回該訴訟;五、上情並有系爭7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林樁洋繼承人之拋 棄繼承民事聲請狀、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林振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系爭7 樓房屋之100 年9 月漏水情形相片,及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0576號鑑定報告書、(10 0 )省土技字第4949號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 11至7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8至41、74至77、139 至141 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在案;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二、被告等是否應就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等請求修復漏水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㈠、查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 報告(鑑定人:林亦郎技師)載明:「十、鑑定結果:1、 鑑定標的物7 樓臥室漏水原因與其相對戶樓上8 樓增設廚房 之排水管排水及9 樓浴室之管道間牆面裂縫有關,經試水結 果研判主要為8 樓增設廚房之排水管滲漏及地坪防水層施工 不良(疑未施作防水層)所致... 2、倘以現狀修復考量, 建議8 樓廚房之排水管重新配管,銑孔配管至7 樓天花板再 排至管道間... 另7 樓臥室天花板需以不銹鋼水盤導水... 」、「十一、建議事項:本鑑定案7 樓臥室漏水修復,為現 狀修復考量之建議方案,僅為治標,不能治本。若為治本建 議移除8 樓增設廚房及排水管路回復房屋原狀,或重作8 樓 廚房之地坪防水層... 才能一勞永逸」等語(見本院湖調字 卷第20頁);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 報告(鑑定人:林亦郎技師)載明:「四、鑑定要旨:本鑑 定標的物原於99年1 月28日完成房屋漏水鑑定,並於99年5 月完成修復,100 年9 月25日再次漏水,申請單位為確認本 次鑑定標的物臥室之漏水原因及修復所需費用,以作為責任 歸屬釐清與協商調解之參考... 」、「「十、鑑定結果:1 、8F廚房水槽排水配管施工與99.01.28漏水鑑定現狀修復考 量之建議不同,8F廚房水槽鑽孔位置位移增加排水長度(配 合8F住戶要求),且排水並未直接進入管道間,而是先接入 舊有排水系統再進入管道間,故產生多處彎頭,且排水管平 均坡度約為5/1000,而部分彎頭間幾乎沒有坡度,再加上8F



廚房水槽排入油污雜物及部分之軟塊狀物,故在舊有排水系 統處產生嚴重阻塞。2、8F樓板下方有6 個1~ 2cm之鑽孔貫 穿RC樓板,此與99.01.28漏水鑑定,現狀修復考量之建議不 同,鑽孔型式及位置均不同,排水孔周邊亦未做防水試水作 業,且排水並非直接進入管道間,而是以塑膠水盤接水進入 舊有排水系統再進入管道間,故當舊有排水系統發生嚴重阻 塞時,8F樓板上方之漏水,均由藍色塑膠水盤溢流出流入不 銹鋼水盤。3、當8F廚房水槽排水進入舊有排水系統時,因 舊有排水系統已有嚴重阻塞。故大量水會由水槽下方之排水 管溢出,再流入8F廚房舊有地板排水孔。又因8F廚房舊有地 板排水孔早已破裂滲透,故大量水再由8F樓板下方之6 個鑽 孔流出,且因舊有排水系統已有嚴重阻塞,故經藍色塑膠水 排溢出流入不銹鋼水盤。另因不銹鋼水盤係導水進入1"冷氣 排水孔,故當水量過大時,水會溢流入天花板,並由7F臥室 牆上之冷氣排水孔流出,而發生冷氣及天花板漏水之現象… 。4、倘以現狀修復考量,如99.01.28漏水鑑定,建議8F廚 房之排水管(水槽及地排)重新配管,銑孔(鑿孔亦可)配 管至7 樓天花板再排至管道間。7 樓臥室天花板上之不銹鋼 水盤應復原,其溢流孔應加大,且應直接排水至管道間2"排 水管A 。8F冷氣排水管配管,建議排至8F廚房之排水管,9 樓浴室管道間牆面裂縫仍需填縫處理。經估算鑑定標的物漏 水修復費用為36萬2,000 元整,請詳件八標的物漏水修復費 用估算表」、「十一、建議事項:本鑑定案7 樓臥室漏水修 復,為現狀修復考量之建議方案,僅為治標,不能治本。若 治本建議移除8 樓增設廚房及排水管路,回復房屋原狀,或 重作8 樓廚房之地坪防水層及9 樓浴室之牆面防水,才能一 勞永逸」等語(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9至43頁);㈢、證人即99年間負責修繕漏水之富億公司之設計師陳錦樹於審 理中證稱:伊於99年間修復8 樓廚房地板管線時,並無依據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原本技師的 意見是希望可以解決7 樓漏水之問題,但8 樓住戶有裝潢, 希望不影響他原有裝潢之方式施作,他不希望拆除原本的廚 房設備及地板架高之項目;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 定報告書記載:「8 樓廚房水槽鑽孔位置位移增加排水長度 (配合8 樓住戶要求)」等語,是屬實的,原本技師的建議 修復方式是在廚具下方接水管,但因8 樓原本就有裝潢,如 果照上開方式就必須拆掉原來的廚具再重安裝,因為8 樓住 戶不願意拆,所以後來經過伊與8 樓住戶協調的結果,就在 廚具的側面鑽孔接排水管,依伊的專業,變更後的修繕方式 對防治漏水的效果會有影響;8 樓林老先生就材料沒有特別



意見,但就施工方式希望不要用影響他生活太多的方式,例 如:管道間希望不要拆,用矽力康來修補;廚房以管路來做 解決,而不另外在地面作防水,林老先生說他也是土木背景 ,他不會在廚房地板洗地,地面就不用拆除重作防水,可以 用水槽接管來解決問題;依伊的專業背景,8 樓住戶的上開 指示,如果使用不當,是有可能會影響防水效果,或導致漏 水繼續發生的,此次修繕拆開水管時發現管線內充滿油污, 管線內充滿油污有可能是因為廚餘都倒進管線內等語(見本 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合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第一、二次鑑定報告書內容 及證人陳錦樹之證詞,系爭7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1 、系爭8 樓房屋未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方式施作廚房 之排水管及妥善施作地坪防水層;2、廚房水槽排入油污雜 物及部分之軟塊狀物,在舊有排水系統處產生嚴重阻塞等情 ,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等是否應就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㈠、被告林振中應就系爭8 樓房屋未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建議 方式施作廚房之排水管及妥善施作地坪防水層,而導致系爭 7 樓房屋之漏水,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19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法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 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191 條第1 項 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 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 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 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查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之一,乃系爭8 樓房屋未依第一



次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方式施作廚房之排水管及妥善施作地坪 防水層,且迄今並無改善之情形,又被告林振中為系爭8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推定系爭8 樓房 屋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及推定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 8 樓房屋之設置與保管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暨推定 系爭8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林振中有過失,而應負工作物所 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至被告林振中雖辯稱:本件漏水已由專業之室內裝修公司進 行修繕,並經原告共同討論及驗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依前揭證人即富億公司之設計師陳錦樹於審理中證稱 :原告的房子是當初是伊等幫她設計的,發生漏水的問題她 也希望伊等來處理,但本件承攬契約伊等是和8 樓住戶簽訂 ,修繕過程中原告並無具體指示如何施作,據伊了解原告並 無土木專業背景,原告在估價單簽名是完工確認,她看過管 線後表示不要再漏水;方才伊所述8 樓住戶就施工方式有作 指示,這只是一個討論,重點是如果他不同意,伊也無法施 工;99年的施工方式,關於廚具側接管、廚房地板不要拆部 分,因為8 樓只同意這種方式,所以7 樓沒有得選,管線間 不拆而以矽力康修補、廚房地面不作防水部分,因為8 樓住 戶這樣要求,所以伊等未處理此部分,就廚具的排水伊等改 接明管,其他請8 樓住戶自行找其他人處理;伊有告知7 樓 住戶8 樓表示不要拆廚具,因而改成側接水管的方式,7 樓 住戶表示那也只好這樣子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認富億公司於99年間修繕漏水係與8 樓住戶 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99年5 月17日在被告所提出之富億 公司估價單上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8頁)之意,當僅 係表示確認工程完工,不須因配合修繕而影響其生活起居; 又富億公司於修繕過程中,係因8 樓不願拆掉原有之廚具及 地板,致無法採用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方式為修繕, 而原告在8 樓堅持之情況下,就修繕方式亦別無選擇等情, 準此,本件漏水情形係因配合8 樓之要求而未能由專業公司 全權進行修繕,修繕方式亦無經原告自願同意之情事,自不 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8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林振中就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情事有過失之推定,洵屬明確。
㈡、被告蘇清連林振中沈月雲3 人應就系爭8 樓房屋之廚房 水槽排入油污雜物及部分之軟塊狀物,在舊有排水系統處產 生嚴重阻塞,而導致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對原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之一,乃系爭8 樓房屋之廚房水 槽排入油污雜物及部分之軟塊狀物,在舊有排水系統處產生 嚴重阻塞;又被告蘇清連對其住居於系爭8 樓房屋並無爭執 ,至被告林振中沈月雲雖均頻繁出入境於台灣與中國大陸 間,惟仍設籍於系爭8 樓房屋而無遷出國外之紀錄乙情,有 其等之入出境查詢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56至59頁)在卷可按,復於 審理中自承:其等回台灣時有住系爭8 樓房屋,也有因拜訪 其他親戚朋友而住那邊等情(見本院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仍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居於系爭8 樓房屋,而 無廢止該住所之意,且亦有於系爭8 樓房屋住居之事實,是 被告3 人均為系爭8 樓房屋之住戶無疑,則依常情而論,當 均對家中廚房共同使用,而均有就廚房水槽排入油污雜物及 軟塊狀物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未能妥善處理廚房 雜物之疏失,均為排水系統產生阻塞而導致系爭7 樓房屋漏 水之共同原因,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
㈢、至被告等雖均辯稱:原告就本件漏水爭議業與訴外人林椿洋 於99年4 月間達成和解,由原告指定其熟識之富億公司施工 ,並由林椿洋支付施工費用,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載之 建議修復,富億公司之估價單上並有原告所為完工確認簽名 字樣,是其等業以和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關係向林椿洋主張權利,對於被告 等殊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富億公司 於99年間修繕漏水係與8 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99年5 月 17日在富億公司估價單上簽名之意,僅表示確認工程完工, 不須因配合修繕而影響其生活起居,又富億公司於修繕過程 中,因8 樓不願拆掉原有之廚具及地板,致無法採用第一次 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方式為修繕,而原告在8 樓堅持之情況 下,就修繕方式亦別無選擇等情,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等 所辯上開99年間修繕漏水之經過,已與事實不符;且查原告



縱曾於99年間同意當時亦為系爭8 樓房屋住戶之訴外人林椿 洋出面與富億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由原告配合修繕,然衡 諸常情,顯無不論修繕方式及結果如何,均同意免除系爭8 樓房屋所有人之設置及保管義務,及不再追究系爭8 樓房屋 住戶嗣就廚房水槽排入油污雜物及軟塊狀物而造成排水系統 阻塞責任之意,難認原告有被告等所辯已與訴外人林椿洋就 系爭7 樓房屋漏水爭議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等所辯此節, 尚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三、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等請求修復漏水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就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得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將系爭7 樓房屋漏水受損 部分,以附表1 第1 至7 項之方式修復至原狀,及請求被告 3 人連帶給付原告68萬1,545 元(包括:除前述修復天花板 漏水管線以外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0萬5,920 元;及損害賠 償37萬5,625 元《含鑑定費用10萬元、預估租金6 萬3,625 元、搬遷費用1 萬2,000 元、預估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 否有理由,爰分別析述如下:
1、關於請求被告3 人連帶將系爭7 樓房屋漏水受損部分,以附 表1 第1 至7 項之方式修復至原狀,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 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0萬5,920 元部分:⑴、查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 報告書建議之具體修復方式及估算費用,即如該鑑定報告書 之附件八(即本判決附表1-1 )所載,其中第1 至7 項(與 修復天花板漏水管線有關項目)涉及系爭7 、8 樓房屋,第 8 至10項(即前述修復天花板漏水管線以外項目)僅涉及原 告之系爭7 樓房屋,第11至14項則為第1 至10項工程均有之 雜支費用(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1 頁 );
⑵、按前揭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方式,得請求其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3 人連帶將系爭7 樓房屋漏水受損(修復 天花板漏水管線)部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 報告書之附件八(即本判決附表1-1 )第1 至7 項,即本判 決附表1 第1 至7 項之方式修復至原狀,洵屬有據;⑶、按前揭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方式,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將系爭7 樓房屋漏水受 損,除前述修復天花板漏水管線以外部分,支付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自非無據;至具體金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第二次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即本判決附表1-1 )第8 至14 項估算之費用:「⑧、7 樓天花板修復:1 萬8, 000元;⑨ 、7 樓各臥室及客廳等處木質地板更換:17萬1, 000 元 ; ⑩、7 樓各臥室及客廳等處木質櫃子底部處理:5 萬元;⑪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第8 至10項之5%即1 萬1, 950元《計算 式:(1 萬8,000 元+17萬1000元+5 萬元)x5%=1 萬1, 950 元》;⑫施工監造費:第8 至10項之5%即1 萬1,950 元 《計算式:(1 萬8,000 元+17萬1000元+5 萬元)x5%= 1 萬1,950 元》;⑬其他:第8 至10項之8 % 即1 萬9,12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7萬1000元+5 萬元)x8% =1 萬9,120 元》;⑭稅捐及管理費:第8 至10項之10% 即 2 萬3,9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7萬1000元+5 萬元)x10% =2 萬3,900 元》」,合計共為30萬5,920 元 (計算式:1 萬8,000 元+17萬1,000 元+5 萬元+1 萬1, 950 元+1 萬1,950 元+1 萬9,120 元+2 萬3,900 元=30 萬5,92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30萬5,920 元,亦屬有據;
2、關於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7萬5,625 元(含鑑定 費用10萬元、預估租金6 萬3,625 元、預估搬遷費用1 萬2, 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鑑定費用10萬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 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為釐清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費用,經兩次送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共支出鑑定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見本院湖 調字卷第72至78頁)為據,此部分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為原告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萬 元,洵屬有據;




⑵、預估租金6 萬3,625 元:查本件原告為修繕系爭7 樓房屋漏 水之工程,經專業廠商預估需時兩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富億公司預估單(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9 頁)為據,原告主張於修繕漏水期間無法居住於系爭7 樓房 屋而須另行至他處居住,當屬可採,而關於修繕期間至他處 居住之租金支出,乃可確定之損害範圍,應准許原告請求;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央研究院學術活 動中心客房服務網頁所載,前7 日之住房金額為1,250 元, 第8 日至第14日為9 折即1,125 元,第15日起為8 折即1,00 0 元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83頁),則預估應支出之租金 共6 萬3,625 元(計算式:1, 250元x7 +1,125 元x7 + 1,000 元x47=6 萬3,62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預估之租金6 萬3,625 元,洵屬有據;
⑶、預估搬遷費用1 萬2,000 元:查本件原告如前述於修繕漏水 期間無法居住於系爭7 樓房屋而須另行至他處居住,而關於 修繕期間至他處居住之搬遷費用支出,乃可確定之損害範圍 ,亦應准許原告請求;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永慶日式專業搬家公司所出具之搬家搬運契約書報價單 所載,單次搬遷需2 輛車,每車3,000 元等情(見本院湖調 字卷第84頁),則修復前搬出及修復後搬回共需4 輛車,預 估應支出之搬遷費用共1 萬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x 4 =1 萬2,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預估之搬 遷費用1 萬2,000 元,洵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 樓房屋因被告3 人 應負責之事由而導致漏水、屋內積水,傢俱出現水痕、發霉 生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漏水情形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8 至41、74至77頁)在卷可按,顯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 ,非僅財產權被侵害而引致之不便,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於兩年內接續漏水,情節並非輕微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 所受損害,自非無據;至原告得請求之具體金額,本院審酌 系爭7 樓房屋漏水之情狀及持續期間、原告係從事生物學術 研究工作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80至82頁之中央研究院生物 多樣性研究中心網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尚難准許。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7 樓房屋漏水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 請求被告3 人連帶將系爭7 樓房屋漏水受損部分,以附表1 第1 至7 項之方式修復至原狀,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



告共53萬1,545 元(即前述30萬5,920 元+10萬元+6 萬3, 625 元+1 萬2, 000元+5 萬元=53萬1,545 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 人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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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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