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28號
SLDV,101,訴,1328,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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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銘鴻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陳姿錞余翊如於民 國100 年6 月8 日上午2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 00號「成功國宅」前聊天時,住同一社區之被告認為原告談 話音量太大,遂辱罵原告三字經,且以伸縮警棍作勢攻擊原 告,原告本欲離去,惟被告旋即返回住家,拿取西瓜刀1 把 ,並對原告恫稱:「再不離開,就要砍死你」,原告發現被 告接近余翊如作勢攻擊,原告本以安全帽抵擋被告攻擊,惟 安全帽不慎掉落,此時被告持西瓜刀向原告頭部砍過來,原 告欲以雙手抵擋,但擋不住被告猛烈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腕 及雙手切割傷併左掌長肌肌腱、左橈側屈腕肌肌腱、左橈動 脈、雙手第2 至第4 屈指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前額深部切 割傷。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945 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受 傷,於100 年6 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分別赴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與楊錦標神經科診所就 診,計30次,計程車費用為1 萬5,000 元。㈢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係維修技師助理,每月薪資所得3 萬元,因受傷需接 受治療及休養,從100 年6 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無 法工作,共5 個月又13日,以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受僱於 訴外人盛益工程行之月薪資3 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6萬 3,000 元。㈣精神慰撫金:被告持開山刀砍傷原告之頭部, 而人之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被告應知以開山刀揮向原告臉部 將造成立即傷害之危險,原告受此傷害,身心上受到巨大折 磨,且原告因被告砍傷迄今雙手無法完全復原,仍有無力、 活動受限現象,而有影響原告從事維修施作之工作能力,身 心痛苦不堪,故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9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成功國宅之住戶,係因被告見聞原告與 其友人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2 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成功國宅」前聊天時,音量過大,恐影響社區 住戶安寧,被告好言相勸,請渠等保持安靜,未料原告竟心 生不滿,回嗆被告:「是不能講話唷」,且辱罵被告三字經 ,緊接著持安全帽攻擊被告未著。被告即返還住處,本欲睡 覺之際,原告及其友人仍然在原處不斷大聲叫囂,使被告無 法入眠,被告持1 把西瓜刀下樓想嚇原告,並告以聊天不要 太大聲,以免妨害社區住戶安寧,當被告欲離去時,原告變 本加厲對被告恫稱:「我去混三重幫,今天要給你好看」等 語,隨即再拿安全帽攻擊,並搶下被告之西瓜刀,追逐不斷 猛砍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膝傷併撕裂傷(長6 公分)、右 足大拇指撕裂傷(長3 公分)、左手第2 指撕裂傷(長1 公 分、長0.5 公分、長3 公分)、左手第3 指撕裂傷(長0.5 公分)、左手第4 指撕裂傷(長2 公分)、雙手肘、雙手及 雙足挫擦傷等傷害。是因原告先砍被告,被告為自衛始反擊 ,況兩造間之刑事傷害案件,於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號 審理時,兩造均撤回告訴,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被告因原告之不法傷害行為亦受有傷害,身心亦受創痛,被 告得以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 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西瓜刀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腕及 雙手切割傷併左掌長肌肌腱、左橈側屈腕肌肌腱、左橈動脈 、雙手第2 至第4 屈指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前額深部切割 傷等傷害。
㈡被告亦受有左膝傷併撕裂傷(長6 公分)、右足大拇指撕裂 傷(長3 公分)、左手第2 指撕裂傷(長1 公分、長0.5 公 分、長3 公分)、左手第3 指撕裂傷(長0.5 公分)、左手 第4 指撕裂傷(長2 公分)、雙手肘、雙手及雙足挫擦傷等 傷害。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
⒈被告對其有持西瓜刀砍殺傷原告之情事並不否認,惟辯稱其 係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度偵字 第7315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時自承:「(檢察官問:當天如 何拿西瓜刀砍李銘鴻(即原告)?)我們在樓下口角後因為 他講太大聲,我過去講,他來我們起口角他罵我三字經,我 很生氣,我就上樓去拿西瓜刀,我本來只是打算嚇嚇他,讓 他離開,後來他看到我拿西瓜刀過來,他就突然抓狂,拿安 全帽衝過來,我往回頭跑,他有追我,我當時穿拖鞋跑不快 ,腳滑跌倒,被他追到,我跌倒時西瓜刀掉在地上,他就拿 安全帽單手打我的頭,有無打其他部分我忘記了,後來他搶 了我的刀砍我的左膝蓋、右腳指頭,手指頭的傷是他砍我時 ,我去擋才受傷的。他砍完我後我才搶他的刀砍他,我砍他 部分,我不得清楚,是亂砍,我砍他時他手上有無拿其他東 西我不太清楚…」、「(檢察官問:傷害部分是否承認?) 我承認傷害李銘鴻。)」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224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證人陳姿 錞、余翊如於警詢時均證稱:伊等有看到被告持刀砍傷原告 ,被告即離去等語(上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 18頁、第2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播放案發當時之錄影 光碟結果:原告於2 點09分許對著大樓出口大罵,並持安全 帽追過去,但未看到被告,迄至2 時12分許,被告持西瓜刀 下來,對原告大罵,並加以指責,期間有以刀指向原告之威 嚇動作,但未對原告加以砍殺,其他證人攔阻原告及被告發 生衝突,被告本欲離去,原告又大聲斥責後,被告再回頭進 行威嚇,雙方又口角衝突,在2 時14分8 秒時,原告持安全 帽丟擲被告,被告轉身逃跑、又轉身,兩人互相叫罵,到14 分14秒時,原告衝向被告,被告有逃跑之動作,並有顯示原 告壓在被告身上之情形,到2 時15分12秒時,被告起身離去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上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315號 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可知被 告認為原告與其友人在成功國宅前聊天之音量太大,即下樓 理論,兩造遂發生口角,被告即返回其住處拿取西瓜刀1 把 後,繼續與原告理論並以口頭威嚇,原告遂持安全帽與被告 叫囂,因被告有揮舞西瓜刀之動作,原告持安全帽擲被告, 被告並轉身逃跑,原告復持安全帽追逐被告,被告跌倒,原 告即將被告壓制於地上等情至明。復證人陳姿錞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我有看到兩造打成一片,至於誰壓在誰身上,我 不知道,後來我過去時,原告已經全身都是血等語(上開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第57頁)。堪認兩造為互毆之



行為。
⒉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315 號、100 年度偵字第8034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起訴 書亦認定兩造係持刀互砍,而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 ,有上揭起訴書可佐(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⒊況如依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係於原告砍完其後,其再持刀砍 原告等語,則於被告持刀砍原告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且西 瓜刀已在被告手上,縱原告當時仍手持安全帽,而原告是否 會再有反擊之繼續侵害存在,被告是否為排除原告繼續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非係基於報復之還擊,依當時之情狀,實屬 無從認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傷害 原告行為係防衛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則被告所辯,尚難足 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確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損害,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上 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計3 萬2,945 元,業據其提 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張、楊錦標神經科診所全 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張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9 45元,即屬有據。
⑵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分別至三軍總醫院 及楊錦標神經科診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費計1 萬5,000 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於該院急診住院,並行急診手術肌腱縫合(共10條) 、動脈縫合(共7 條)、神經縫合(共8 條),前額撕裂傷 縫合,並傷及神經血管,於100 年6 月15日出院,陸續於10 0 年6 月20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21日至該院門 診治療及複查,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適宜搭乘及轉乘大 眾交通工具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6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又楊錦標神經 科診所則函覆本院: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初診當時雙手及 左側手腕都有疤痕及攣縮,按當時狀況,乘坐捷運有座位即 可,至於乘坐公車,則上下車會不方便等語,此有該診所陳 報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於遭被告 傷害後隨即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100 年6 月15 日出院,陸續於100 年6 月20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 7 月21日至該院門診複查,嗣於10 0年8 月22日始至楊錦標 神科診所為復健治療,三軍總醫院依其出院時及門診複查傷 勢判斷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則搭乘計程車就診即非屬 必要費用至明,雖楊錦標神經科診所函覆本院若原告搭乘公 車上下公車會不方便,惟並未表示原告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則尚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為此部分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故其此 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⑶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5 個月又13日無法 工作,且其每月薪資為3 萬元,則其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6萬 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又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傷,宜休養至少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本院102 年6 月5 日士院景民國101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各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第9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應為9 萬元(30,000元x3個月=90,000 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國中畢業,有1 台機 車,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名下並無財 產及所得申報;又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有1 台機車,且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名下有4 筆投資,於 101 年度所得4,037 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38頁、第40 頁至第41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 告僅因認原告與友人說話大聲有擾安寧,兩造遂起口角、互 為挑釁、肢體衝突,互持刀砍傷對方,致原告受有左腕及雙 手切割傷併左掌長肌肌腱、左橈側屈腕肌肌腱、左橈動脈、 雙手第2 至第4 屈指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前額深部切割傷 之傷害,歷經手術縫合、住院7 天、又需休養至少3 個月而 無法工作,且需經復健治療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侵權行為 情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7萬2,945 元(32, 945 +90,000+150,000=272,945 ) ㈢被告可否以其對原告有精神慰撫金賠償債權180 萬元,主張 抵銷?
被告抗辯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原告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 其亦受有受傷,則其得向原告請求180 萬元之慰撫金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且按慰藉金請 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慰藉金請求權,須經 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 」始為確定。觀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可得引伸而明。 在此「要償意思」未確定前,性質上不適於供抵銷之用(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不能主張抵銷,況且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既係其所受精神慰撫金賠償180 萬元, 被告就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債權亦未舉證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請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 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互毆之行為,原告因 而受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說明,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9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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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