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訴訟代理人 梁宇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林玉雲
被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泓皓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給付貨款日 幣(下同)5,369,230 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林信仲為被告 ,並陸續增加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第110 條為請求權基礎, 訴請被告泓皓公司或林信仲給付上述貨款及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120 、205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雖未得被告 之同意,然查,原告係在被告泓皓公司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並提出由訴外人HIROSHI ENTERPRISE CO.,LTD(下 稱HIROSHI 公司)與訴外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 司)簽訂之契約後,因主張該契約乃林信仲代理HIROSHI 公 司所為,而為前揭訴之追加,是以,兩造就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究為被告泓皓公司或HIROSHI 公司,既已有爭執,並各自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本此 攻防及調查之情形,再追加林信仲為被告,並陸續追加公司 法第19條及民法第110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無甚妨礙;且原告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之情形下,追加提起主觀選擇合併之訴,亦可避免裁 判歧異,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
,並參酌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泓皓公司前向鼎明公司購買中山技研疊板迴流線含裁切 線安裝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乙式,約定總價為84,200 ,000元,且應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前給付總金額之90% 即 75,780,000元,詎被告泓皓公司迄今僅付款70,410,770元, 尚積欠鼎明公司5,369,23 0元,鼎明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泓 皓公司之貨款債權讓予原告,且經通知被告泓皓公司,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泓皓公司給付原告5,369,230 元。 ㈡退步而言,縱認本件係HIROSHI 公司向鼎明公司購買系爭機 器,然因HIROSHI 公司乃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 ,並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是被告林信仲逕 以該公司之名義,與鼎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顯已違反公司 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其自負 民事責任;又如被告林信仲係無權代理HIROSHI 公司與鼎明 公司簽約,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鼎明公司亦得請求被告 林信仲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鼎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林信仲之 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林信仲給付5,369, 230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泓皓公司或林信仲應給付原告5,369,230 元 ,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泓皓公司及林信仲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泓皓公司部分:
被告泓皓公司雖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嗣已合意改由訴 外人HIROSHI 公司與鼎明公司訂約,以取代原契約,且鼎明 公司亦係開立發票予HIROSHI 公司,而非被告泓皓公司,是 被告泓皓公司應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泓 皓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據。
㈡被告林信仲部分:
1.HIROSHI 公司乃依據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 國本不得再為設立登記,自無我國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且 HIROSHI 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經營業務之營業行為,故原告 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信仲應就HIROSHI 公司 與鼎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責任,顯無可採 。
2.被告林信仲並非無權代理HIROSHI 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
110 條之規定,對鼎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泓皓公司前向鼎明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約定總 價為84,200,000元,且應於100 年10月1 日前給付總金額之 90% 即75,780,000元,詎被告泓皓公司迄今僅付款70,410, 770 元,尚積欠鼎明公司5,369,230 元,鼎明公司並已將其 對被告泓皓公司之貨款債權讓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泓皓公司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器係由HIROSHI 公司向鼎明公司購買 ,被告泓皓公司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曾提出由被告泓皓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之訂 購單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1頁,下稱原訂購單),主張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經被告泓皓公司提出另紙由HIROSHI ENTERPRISE CO., LTD 與鼎明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影本(本院 卷第53頁,下稱系爭訂購單),並陳稱該份訂購單業已取代 被告泓皓公司與原告公司前所簽立之原訂購單後,已不爭執 其所提出之原訂購單業經合意作廢,而另以系爭訂購單取而 代之之事實,則有關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自應以被告泓皓 公司所提之系爭訂購單內容為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名稱為HIROSHI ENTERPRISE CO. ,LTD,此與被告泓皓公司所提於貝里斯註冊登記之HIROSHI 公司,名稱完全相同,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1 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鼎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 係以HIROSHI 公司為對象,此亦有發票影本1 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4頁),自堪認被告泓皓公司辯稱系爭訂購單乃由 HIROSHI 公司與鼎明公司簽訂乙節,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泓皓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為「HIROSHI ENTERPRISE CO. ,LTD」,故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應為被告泓皓公司云云,然 經比對系爭訂購單與原訂購單之內容可知,原訂購單係於左 上方記載被告泓皓公司之中文及英文名稱,至系爭訂購單則 僅於最上方記載「HIROSHI ENTERPRISE CO., LTD 」(本院 卷第11、53頁),兩訂購單之格式及記載方式顯有不同;且 原訂購單中被告泓皓公司所載之地址及電話為「住址:臺北 市○○○路000 巷00號4 樓,TEL:(02)00000000,FAX: 00000000」,此與系爭訂購單所載HIROSHI ENTERPRI SE CO. ,LTD之地址及電話為「SF Block A.Merit Industr ail Centre 96 Tokwawan Road, Tokwawan,kowloon,Hong Kong ,TEL:(852 )00000000,FAX:00000000」,亦不相同,自 難認系爭訂購單中所載之「HIROSHI ENTERPRISE CO., LTD 」與原訂購單所載之被告泓皓公司,乃同一公司。原告前揭
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稱依匯款資料所示,本件貨款係由被告泓皓公司支 付,顯見買受人應為被告泓皓公司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彰 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之記載(本院卷第117 頁), 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為「HIROSHI ENTERPRISE CO.,LTD」,並 非被告泓皓公司,且其記載之公司地址,亦與被告泓皓公司 登記之地址不符,尚難認該匯款人即為被告泓皓公司;況查 ,該筆匯款之銀行為香港華南銀行,衡諸常情,倘被告泓皓 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需支付貨款予鼎明公司, 以兩公司均為設立於臺灣之本國公司而言,實無透過位於香 港之華南銀行進行匯款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泓皓公 司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泓皓公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其對鼎 明公司自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鼎 明公司對被告泓皓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據此請求被告泓皓公 司支付貨款,即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縱認HIROSHI 公司始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惟該 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被告林信仲逕 以該公司名義與鼎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19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負民事責 任云云,然:
㈠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 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 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外國 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 ,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 司法第371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第19條 第1 項所規範者,應為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然若為已在外國完成設立登 記之公司,因其在我國僅需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無庸另為「設立登記」,即可為營業行為,自不在 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範範圍內。況且,觀諸公司法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未經設立登記,不僅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甚且以其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亦非法之所許,惟 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86 條則分別規定:「(外國公 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 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亦即外國公司縱未經我國認許,仍得指派代表人在我 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僅需申請備案即可,此與公司 法第19條完全禁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 或法律行為之規定,顯然有別,是由此更可見公司法第19條 第1 項所規範者,應不包含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之情形甚 明。
㈡是以,HIROSHI 公司既為依據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 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乙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非完全未經任何國家辦理設立 登記之公司,則該公司縱未經我國認許,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屬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被 告林信仲當然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公司 法第1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林信仲就HIROSHI 公司與鼎明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信仲無權代理HIROSHI 公司與鼎明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部分,為被告林信仲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HIROSHI 公司有否認被告林信仲代理權 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林信仲為無權代理,並依民法第 110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信仲應對鼎明公司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皓公 司給付5,369,230 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110 條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仲給付前揭金額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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