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黃龍錦
李建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潘瑞玉
潘麗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並於
102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計算
式詳附表);至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
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計算式同附表)。茲
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
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
210,400 元(101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15平方公尺(
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
×1/4(被告潘瑞玉應有部分)=165,690 元
㈡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
210,400 元(101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9.88平方公尺(
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
×1/4(被告潘麗玲應有部分)=519,688 元
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
210,400 元(101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3.82 平方公尺
(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占用面積
)×1/2(被告潘瑞玉、潘麗玲應有部分)=1,453,864 元
㈣綜上合計為2,139,242元。
165,690 元+519,688元+1,453,864元=2,139,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