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助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玉
輔 佐 人 王美雲
被 告 峰藝工程行即巫雲城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71,636 元、鷹 架材料(若未依法返還則應賠償等價2,630,680 元)及鷹架 材料5 年不能使用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確認已無法返還,原告因此情事變更 而將請求返還鷹架材料部分改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630,680 元等語,而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則 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 板橋市莊敬路75巷15層樓之新建鋼管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約定每層搭架完成後即應給付百分之85之工程款。 詎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一、二層樓鷹架後,被告未依約給 付一、二層樓工程款1,271,636 元,經催不理。又被告拒絕 將伊所提供施工之主架、水平、接桿、鐵斜等若干鷹架材料 返還,其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合計2,630,680 元), 並挪至其他工程之用,致伊於被告占用之此期間原以該等鷹 架材料可承接4500平方公尺、施作12個月,並計以被告未返 還6 年期間(96年2 月至102 年5 月)所受損害共計1,575,
000 元(計算式:4500平方公尺×200 元×0.35×5=1,57 5,000 元)。被告侵占該等鷹架材料之數量及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 ,被告留置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被告既稱該等鷹架材料均 已無法原物返還,則請求返還同等價值2,630,680 元之鷹架 損害,若認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返還同等利益,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84 條、197 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77,31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並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價金為10,745,150元,原告 竟於94年12月底施作系爭工程一、二層樓鷹架後即因材料不 足而私自停工,經連絡卻置之不理,致伊需另行購買、運送 鷹架,及僱工繼續施作,而造成11,782,350元之損害。系爭 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真意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15層樓後 ,始得請領85% 之工程款,且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終止契約 或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未終 止,是原告迄今已逾期2190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21條 第7 款,應賠償之逾期損害賠償金額早已超過工程款總價, 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於完成系爭工程一、二層樓向 伊請求工程款,依此計算工程款亦為1,217,784 元,而非原 告主張之1,272,636 元,且原告既自承於95年2 月已完工, 則遲至101 年始起訴向被告為請求,自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 第2 項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所製作 如附表一之鷹架材料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不具真實性, 亦未能證明確為原告所有,尚且亦不能證明為伊所占有,是 原告請求伊返還,自屬無據,如依施工場所之周長計算所得 須使用之主架數量為1375支、水平60公分數量為1044片、30 公分數量為12片、拉桿數量為1375支、安全母索(鋼索)數 量為70條、樓梯數量為12支,扣除施工過程鷹材料斷裂損壞 約3%比率(依工程慣例,鷹架材料於工程搭建時可重複利用 ,假如發生斷裂情形,定作人即無須歸還),始可能為本件 實際使用於工程且有返還可能之鷹架材料數量即主架、拉桿 數量應為1333支(計算式:1375×《1 -3%》=1333.7)、 鋼索為67支、水平60公分及30公分分別為1012支及11支;退 步言之,原告於半途退場後即將置於現場之鷹架棄之不顧, 顯係避免損失而放棄已承作之工程,而全新之鷹架倘置放於 空地,而未加保存、維護,約只能使用1 、2 年即已無法再 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違約離場後
置於現場之鷹架亦應供被告繼續使用致工程結算止,實際上 經伊結算結果,伊現並無占有任何屬於原告之鷹架;再者, 縱認伊占有系爭鷹架材料,原告既未依約完工而對伊負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責任,伊自得行使留置權,而非無權占有。 又伊並未侵占原告之鷹架材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原告請求未返還鷹架材料5 年期間之金額,亦 不知與系爭工程或鷹架材料有何關聯,計算亦乏標準及依據 。況原告已自承並未因未返還鷹架而未承包工程而受有損害 ,則鷹架材料屬於耗材,無論如何均會因時間而耗損、淘汰 ,與原告有無將鷹架材料取回無關,且原告因長期承包工程 ,本會陸續購買鷹架,並未因鷹架材料有無置放於被告處所 未取回而受有何損害。倘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伊對原告 亦有8,197,062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之抗 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 嗣僅完成系爭工程第一、二層樓鷹架,即未再施作,系爭工 程嗣後由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十五層樓鷹架工程部分;而被告 亦未給付原告施作第一、二層樓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一、二層樓鷹架後,並未將鷹架材料拆 卸取回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鷹架材料之 損害,其數量及金額為何?
⒊承上,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鷹架材料之損害,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金額為何?
⒋若原告得為上開之請求,被告得否以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為抵銷抗辯?抵銷數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金額為何部分: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如係約定 於完成各期估驗計價,原應待完工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而 非於分期完工即可起計各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惟查,原告 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僅施作一、二層樓鷹架後,即未再進場 為任何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並無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
,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僱工並於96年2 月間已完工驗收 ,則據被告於另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7 號)中所陳,而原告於該案亦無反對 意見,並稱被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經另案判決依此認定被 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見外放影卷第51頁),而原告既自陳 係因被告未給付一、二層樓鷹架工程款,即拒絕再施作等語 ,足見其亦認被告給付一、二層樓工程款之期限於其完成一 、二層樓鷹架時即已屆期而得行使其請求權,並為原告所明 知,則其於101 年9 月7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 頁),顯已罹於2 年之 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㈡、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00 年2 月1日 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鷹架材料刑事告訴時,亦僅請求系爭鷹 架材料,而未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刑事偵查及 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原告未曾請求過工程款等語,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101 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法定 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請求之工程款業已罹於時效,應堪認 定。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鷹架材料之 損害,其數量及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 損,如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956 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鷹架材料部分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而被告並未曾否認占有,且否認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所稱出賣獲利一事,並曾稱原告之鷹架材料與 自己之材料可以加以區分,因而得以行使留置權等語,自無 可能發生混同之效果,因而原告亦僅請求被告返還原屬其所 有之系爭鷹架材料,而非同等之鷹架材料,自無不可;詎嗣 後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又改稱確定屬於原告之鷹架材料數 量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則原告於書狀送達時 始確「知有損害」,而於102 年7 月29日當庭改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未逾2 年之期間,是被 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自屬無據。則本院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鷹架材料之損害,尚未罹於時效,則就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金額為何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復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 ,原告將鷹架材料載運至系爭工程施作第一、二層樓鷹架工 程後,雖未再進場施作,然因被告三層樓以上之鷹架需搭蓋 在一、二層樓鷹架之上始得為之,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三層樓 以上之鷹架確實即搭蓋在原告一、二層樓鷹架之上,亦據證 人即搭蓋三樓以上鷹架之人王錦瑞到庭證述明確,亦與證人 即搭蓋一、二層樓鷹架之人趙嘉臻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述相符,是被告占有原告鷹架之初,雖非屬無權占有,惟被 告亦不否認事後有將原告之鷹架為重複使用,而未為保管、 變賣,或遭竊,或耗損等語不一而足,前後矛盾,說詞炯異 ,更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對於原告鷹架存否均表不知情,並 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即為另案刑事案件)後 ,均未將鷹架返還,或確認其數量,則於若干額度之範圍內 行使留置權,均無所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亦未曾向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亦為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顯難認其 主觀上有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客觀上復無現實占有原告之鷹 架材料,是其抗辯有留置權等語,實難採信。是被告對於上 開占有物之滅失,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回復予原告,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就數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量應如附表一所示 ,並提出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影本為據,而請求依另案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數量為主,而查,證人趙嘉臻於刑事審理 時證稱:他字卷17、18頁的請款明細就是本案系爭工程的請 款單,是伊拿到助豪公司去的。因為15天請款1 次,所以有 2 張請款單。伊進去作是代工,像1 支鷹架是60 元 ,網子 1 件是50元,竹子1 支是120 元,伊是依照數量來計算工資 ,請款單上沒有伊提供的材料。鷹架送到工地的時候,就下 一下,沒有簽收單。王坤玉所提供的材料,除了我幫忙搭建 鷹架,還有被告的弟弟也有來做,伊等一起做,一起向王坤 玉請款,伊所提出的2 份請款明細,是包括所有的施作內容 。伊列出的2 份請款明細,助豪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均已搭建 上去。伊搭建的部分已經把1 、2 樓搭建完成。1 、2 層樓 的主架共計有2,236 支。王坤玉所提供的材料,進來的就只 是伊明細單所列的東西。18頁請款單記載「補一半工」,補 半工是做不好,後來去補的,「構架點半工」是排架、支撐 架,這算是鷹架主架的東西,48支是鷹架,排架就是代表主
架,是一樣的材料,但是搭建的方式及工資不一樣,主架搭 是60元,排架搭是30 元 ,所以沒有加在一起。搭建時有用 到水平60公分及水平30公分,不記得數量,我們只有計算鷹 架部分的錢,這些包含在鷹架上面的價錢。請款單上的網子 就是防塵網,有請款的部分就有使用到鷹架上,沒有的部分 就是沒有,拉桿、安全母索也有用上,但是數量多少不記得 ,因為這也不計價。帆布網及安全網沒有用到。有用到12番 及16番鐵線,是貨車司機順便帶過來的,使用完後,不會歸 還給提供者,這是屬於消耗品。有使用到調整座,如果高低 不平就用使用到。消耗品有鐵線、防塵網,竹子如果爛掉的 話,就是如果有破損,就不用還。鷹架我知道是助豪公司的 ,竹子是誰的伊不清楚,竹子與鷹架是不同的東西,鷹架包 含主架、排架、延伸架、母索、調整座、拉桿、水平等物。 拉桿、水平、母索我們都沒有算數量,是算1 組1 組的,母 索是長的1 條線,有多少主架就有多少拉桿及水平,母索有 長有短,這個伊就不知道要怎麼算。水平30公分及60公分是 合併計算的,有的地方使用小水平、有的是用大水平等語( 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6 至118 頁)。是於另案刑事案 件偵查他字卷第17、18之請款明細2 紙,係趙嘉臻於施作系 爭工程1 、2 樓時所製作,其用途係為向原告請款之用,且 系爭工程1 、2 樓除趙嘉臻(包含與其共同施作之人,下同 )外,並無其他人亦使用原告公司之材料為施作,而趙嘉臻 工資之計算,係以其所搭建之工程材料種類、數量為準,故 應以上開請款明細2 紙之記載為基準,並參酌證人趙嘉臻之 證言,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施工材料之種類、數量,應較接 近真實。爰分述如下:①主架:依請款明細2 紙分別記載10 52支、1184支,又參照證人趙嘉臻上開證言,排架亦屬於主 架之一,故應計入請款明細「排架點半工(48支)」所載之 48支排架,故總計為2,284 支。②水平(包含60CM、30CM) :請款明細2 紙並未記載水平及其數量,惟參照證人趙嘉臻 所稱:水平、拉桿是算1 組1 組的,有多少主架就有多少水 平、拉桿等語,水平數量應為2,284 支。③拉桿:請款明細 2 紙並未記載拉桿及其數量,惟參照證人趙嘉臻同上②之證 言,拉桿數量應為2,284 支。④調整座:請款明細2 紙並未 記載調整座及其數量,惟證人王坤玉、趙嘉臻均證稱確有使 用調整座,然數量不詳。⑤安全母索:請款明細2 紙並未記 載安全母索及其數量,惟證人王坤玉、趙嘉臻均證稱確有使 用安全母索,然數量不詳。⑥樓梯:依同上他卷第17頁之請 款明細1 紙所載為14支。⑦延伸架:依同上他卷第17頁之請 款明細1 紙所載為79支,是認原告主張依另案刑事案件認定
之數量,應屬可採。至於另案刑事案件就調整座及安全母索 部分雖無法確定其數量,惟對照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先後 二次所提出之數量明細,所提出附件明細之主架、水平、拉 桿數量各為2607、2065、5000,其數量最少之水平,當時原 告所記載之調整座、安全母索之數量即為185 座、200 條等 語,並係原告與被告調解時交予被告之附件,雖嗣後原告另 行提出數量過鉅之明細表而顯屬不可採(見另案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35、36、57、58頁),然被告既稱調整座、安全母索 等數量會因周長、主架數量而異,則參酌另案刑事案件所認 定之數量與上開附件數量差異,認原告於與被告洽談和解時 所估算之數調整座、安全母索之數量185 座、200 條等,即 如附表一所示,尚非不可採信。被告雖否認原告計算之數量 ,而抗辯依施工圖計算主架數量為1375支、水平60公分數量 為1044片、30公分數量為12片、拉桿數量為1375支、安全母 索(鋼索)數量為70條、樓梯數量為12支等語,惟經本院依 職權將被告提出之圖說送台北市建築鷹架職業工會計算之結 果,亦無從認定其數量,有該工會102 年5 月29日北市鷹架 工字第326 號覆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錦 瑞亦證述無從依此估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卷 二第50、51頁),是被告所述之數量亦屬無據,且與前揭認 定主架等數量相去甚遠,是其安全母索之估計數量自屬過低 ,而上開鷹架材料既原為被告所占有,業如前述,則其既無 法實際點算數量以為證明,而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屬無 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主架、水平、拉桿、調整座、安全母索、樓梯、延 伸架等數量財產權為被告所侵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 原告購入上開數量之價格,即如附表單價欄所示,業據其提 出川生企業有限公司、利全工業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卷一 第81、82頁),並與被告所稱為完成工程而另行購入之相關 材料如主架、調整座等單據上所載單價金額相屬相當(見卷 一第111-138 頁),而非無憑。而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鷹 架材料,據證人王錦瑞稱並非新品等語,而原告上開購入之 收據亦係94年1 月及5、6 月間,則至被告於96年2 月工程 完工未將鷹架材料返還之時,應認已使用期間應以2 年計算 。又原告所受損害之鷹架材料等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雖無法逕認屬任 何一項產品,惟既係建築時所必要搭設之材料設備,應認屬 於表列中第十六項「建築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建築用機 械及設備」以為適用標準,應屬允當,其法定耐用年限為6 年,依此計算該鷹架材料之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6 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19 ;又「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所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原告之鷹架材料使用期間以 2 年計算,計算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207,485 元(折舊方式 與扣除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返還該等鷹架材料,以其原可承接4500平 方公尺、施作12個月,並計以被告未返還6 年期間(96年2 月至102 年5 月)之工程計算,所受損害共計1,575,000 元 (計算式:4500平方公尺×200 元×0.35×5 =1,575,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系 爭工程時程預計約為2 年,且原應完成之鷹架材料為十五層 樓,其於搭蓋二層樓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等情,業已如前述 ,則此部分鷹架材料自無從另行使用生財,且原告因此簡省 之鷹架材料及時程,本可另行再行承包相關工程,獲取額外 利益;且查,原告復自承歷年來其承包之工程,從未有何中 斷情形,並另行購入鷹架材料等語,亦據其提出另行承包之 工程契約、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6-227 頁), 足認原告並未該等鷹架未取回而影響其他工程進度,且原告 亦稱其就鷹架工程為報價時,均以八成報價,而鷹架材料亦 為可重複使用,惟有損壞可能之消耗品,原告依其成本考量 ,自會購買足夠之鷹架材料以為代替,則於購入之同時對於 原未取回鷹架之損害即已為填補,並可自行考量成本於承作 工程時自行議定報酬,亦無因該等鷹架材料未返還即受有實 際無法承包工程之損失,且其既可請求被告返還鷹架材料受 侵害時之相當價值,業如前述,其就該等鷹架材料之損害, 自應認於斯時已受填補,原告於此鷹架材料價值相當之損害 外,復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與鷹架材料之功能特性不符,而 難採信。原告就其計算之方式固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施工架發 展協會102 年6 月20日社施工字第0000000 號函文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0-43 頁),惟該函文內容亦係由原告提出前揭 工程契約、統一發票,並逕下結論認審估與原告核算結果無 差異,而無任何根據及說明,並稱原告計價利潤尚屬合理等 語,顯然僅單就原告公司已另行承作工程之成本、利潤所為
分析計算,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鷹架材料並無任何關聯可言 ,業如前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請求之依據。況且,被告 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需自行購入鷹架材料,並另行僱 工完成等情,亦據其提出施工預訂進度表、費用明細表、發 票收據及承攬工程協議書等為憑(見卷一第110-159 頁), 並據證人王錦瑞證述無訛,且被告亦已否認有於完工後繼續 占有使用原告之鷹架材料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行 購入鷹架材料而為利用,並無再使用原告鷹架材料之必要, 原告復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占有使用原告之鷹架材料,或占 有之時間為何,更遑論倘以前述鷹架材料之使用年限推估, 原告於94年1 月、5 月間所購入之新品,於100 年1 月、5 月間即應已無殘值,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更 陳述係借用被告至98年間等語,則其主張鷹架材料因被告占 有使用期間而致之利潤損害等,亦屬無據。
六、被告得否以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又抵銷數 額為何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 7 條亦有明文規定。反面言之,倘債之請求權經時效而消滅 後,始發生抵銷之債務,自不得再為抵銷。
㈡、經查,被告固主張其對原告有8,197,062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此請求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96年2 月間完工得行 使後,於97年2 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宗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102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中始確認 原告之鷹架材料均已全部無法原物返還,原告始於102 年7 月29日改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始變更為 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業如前述,自不生被告之請求權於時 效未完成前,已適於與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押之情 形,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是就被告得為抵銷 數額為何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及被告之抵銷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鷹架材料,為 被告不法侵害,因無法返還,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 後相當價值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7,485 元 ,及確認已返還不能而為請求之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 之結果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
│1 │ 主架 │ 2284支 │ 400元 │ 913,600元 │
├───┼───────┼───────┼─────┼─────────┤
│2 │ 水平 │ 2284片 │ 600元 │ 1,370,400元 │
├───┼───────┼───────┼─────┼─────────┤
│3 │ 拉桿 │ 2284支 │ 100元 │ 228,400元 │
├───┼───────┼───────┼─────┼─────────┤
│4 │ 調整座 │ 185座 │ 100元 │ 18,500元 │
├───┼───────┼───────┼─────┼─────────┤
│5 │ 安全母索 │ 200條 │ 300元 │ 60,000元 │
├───┼───────┼───────┼─────┼─────────┤
│6 │ 樓梯 │ 14支 │ 1,600元 │ 22,400元 │
├───┼───────┼───────┼─────┼─────────┤
│7 │ 延伸架 │ 79支 │ 220元 │ 17,380元 │
├───┴───────┴───────┴─────┴─────────┤
│合計 2,603,680元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八
第1 年折舊額:2,603,680元×0.319=830,574元第2 年折舊額:(2,603,680 元-830,574 元)×0.319=565,621 元
扣除2 年折舊額後價值:2,603,680 元-830,574 元-565,621
元=1,207,4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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