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9號
SLDV,101,建,29,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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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瑩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翊蓁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一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規劃設 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 定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復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撤回。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2579元,其中94萬32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擴張部分自102 年2 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為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 守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與被告於97 年6 月27日訂有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及監造位於花 蓮市之「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 惟被告未依約於60日曆天完成「達30%設計圖說」相關圖算



資料提送,惟系爭契約為簽約完成日為97年6 月27日,次日 為6 月28日即星期六,不計入工期,故6 月30日起開始計算 60日工期,然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使提報符合系爭契約規 定達30%設計圖說,並經原告同意備查,經過計算工期核計 為414 日,扣除系爭契約約定60日工期及原告同意增加之工 期14日,被告共逾期340 日,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劃設計契約分期工作項目逾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 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3 款1 至5 目、第4 至 7 款各期工作逾期者,經檢討若歸責於被告疏失,以規劃設 計服務費當期計價金額內扣罰。每逾期1 日以當期計價金額 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 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為工程總建造費用 2. 42%計算(含稅)。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 規定,以工程發包決標前按核定工程建造費262,144,480 元 暫計:第1 期:完成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初步設計」 前5 目工作(第2 、4 目依各案條件適用之),給付規劃設 計服務費16% 。是規劃設計服務費為634 萬3896.42 元(計 算式:262,144,480 ×2.42% =6,343,896.42元),第1期 之服務費則為101 萬5023.43 元(計算式:6,343,896.42× 16% =1,015,023.43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015.02 元( 計算式:1,015,023.43×0.1%=1,015.02元);則被告未按 時提報契約約定文件逾期違約金共計34萬5108元(計算式: 1,015.02×340 日=345,10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5項、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原告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前、後各1 個月之 工作事項(含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工作進度、工作人 數及時數、差勤、異常狀況或因應對策等;履約期間,被告 依契約規定期限辦理事項,若無契約規定提交期程時,則由 雙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 於被告疏失,於當期規劃設計服務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 屬規劃設計期間者每逾期1 日以本契約規劃設計服務費0.1% 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是上開規 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提報工作月報,而被告於97年12月 24日提送97年7 、8 、9 月工作月報,於98年8 月6 日提送 98年7 月的工作月報,於99年4 月21日提送98年10、11、12 月,99年1 、2 、3 月工作月報,合計逾期697 天,應給付 違約金為70萬7471元(計算式:262, 144,480×2.42% ×16 % ×697 ×0.1%=707,471 元)。再按被告未依約派員參與 會議,原告已通知被告建築師、技師、設計及監造人員參加 各項集會(含簡報、各項會議、查驗、查核、督導、驗收等



)無故未到場(未向原告完成書面請假手續)或經請假同意 後未派適員代理或遲到20分鐘以上者,則以每項集會每人次 以5000元計罰,由當期服務費計價時扣款,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明文定之。然98年8 月26日、9 月9 日、10月 7 日、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18日會議均未到,且因11 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通知所有共同承攬廠商一併與會,惟被 告及其他共同承攬廠商均未參加,是被告於這次應派員5 人 (即所有共同承攬廠商各1 人計),上開會議,被告共計有 10人未依通知派員參加會議,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共計罰5 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2579元,其中94萬3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2 年2 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已依系爭契約提送達30% 設計圖說完成,自97年6 月30日至98年3 月5 日被告提出達 30%設計圖說為止,扣除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原告審核、 被告簡報、召開說明會及不可歸責被告之參訪活動之日時數 後,被告工期僅為30日,並未逾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60個日曆天,縱認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仍未依約提 報達30%設計圖說,被告於98年4 月3 日亦依約提報達30% 設計圖說,則自98年3 月6 日起算至98年4 月3 日止,扣除 星期六、日,被告工期為21日,加上前述工期30日,故被告 98年4 月3 日依約提報達30%設計圖說時,被告工期僅有51 日,仍在契約約定的60個日曆天。又有關原告主張未依約派 員參加會議,共計罰5 萬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提出各次「委 外作業管制會議」,其目的係為瞭解各工程之進度,是原告 於98年9 月24日召開之「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 所新建工程」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國防部已於同年8 月24日令核定系爭工程辦理現況結案,系爭契約僅需結算計 價,被告即無派員參加98年8 月26日、9 月9 日、10月7 日 、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18日會議之義務,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違約,請求自無可採。關於被告未按時提報工作月報 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提報97年7 、8 、9 月工作月報 ,原告已於97年10月31日函送被告略旨為,工作月報同意登 查,並表明爾後如有遲延即依契約約定扣罰等語,可知原告 已拋棄97年7 、8 、9 月工作月報之期限利益,就此部分原 告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98年8 月24日承上開所述,係爭契 約既已結案,自無再提工作月報之義務,縱被告於99年4 月



21日始提報98年10、11、12月及99年1 、2 、3 、4 月工作 月報,亦不違反契約,被告仍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應無理由。另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則因兩造已協 議於完成達30%設計圖說階段時終止系爭契約,依誠信原則 ,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含技術服務、測量、鑽探 等一切費用)之20%為上限(不包括其他項懲罰性違約金及 賠償)」等語,其中所謂之契約總價,應指兩造國防部之函 文合意終止時之工程計價款176 萬0123元,以此計算違約金 上限即35萬2025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工期之起算及計算:
⒈兩造均同意系爭工期自97年6 月30日起算。 ⒉兩造均同意依發文日期計算工期(參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
⒊兩造均均同意計入工期者:
⑴自97年6 月30日至97年7 月4 日、97年7 月7 日,計算工 期6 日。
⑵97年8 月14日、15日,計算工期2 日。 ⑶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24日,計算工期5 日。 ⑷97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14日,計算工期5 日。 ⑸97年11月17日至97年11月20日,計算工期4 日。 ⑹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2日計算工期2 日。 ⑺97年12月15日,計算工期1日。
⑻98年2 月27日,計算工期1日。
⑼98年3 月2 日至98年3 月5 日,計算工期4 日。 ⒋兩造同意不計入工期者:
⑴97年7 月5 、6 日,97年7 月12、13日,97年7 月19、20 日,97年7 月26、27日,97年8 月2 、3 日,97年8 月9 、10日,97年8 月16、17日,97年8 月23、24日,97年8 月30、31日,97年9 月6 、7 日,97年9 月13、14日(均 為星期六、日)。
⑵98年2 月20日至98年2 月26日。
⑶98年4 月4 日至98年7 月7 日。
⑷98年8 月26日至98年9 月16日。
⑸98年12月23日至99年1 月13日。
⑹99年1 月21日至99年2 月12日。
⑺99年2月25日至99年3月31日。
⒌有關各項圖說或預算之提送情形:




⑴被告98年8 月25日函文(被證36號)提送之圖說,就中央 監控系統及閉路電視系統之圖說尚未刪除,於被告98年12 月22日提送(被證40號)時刪除。
⑵被告98年8 月25日函文(被證36號)提送之圖說,已將塑 膠門窗改為鋁門窗,但預算未改,於被告99年1 月20日函 文(被證41號)提送時改善完成。
⑶安全監視設備之預算及中央監控系統之預算,於被告98年 8 月25日函文(被證36號)提送時已刪除。 ⑷光纖網路設備之預算,於被告98年10月2 日函文(被證37 號)提送時已刪除。
⑸排煙設備之預算,於被告99年1 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 提送時刪除。
⑹緊急廣播主機瓦數之記載及標示按鈴錯誤,於被告99年1 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提送時改善完成。 ⑺電梯及廚房設備相關圖說,於被告98年12月22日提送(被 證40號)時已補正完成。
⑻緊急廣播主機1200瓦與預算書所載2400瓦不符且標示案名 錯誤、消防圖面無預算書所載37.5 KW2組泡沫泵浦、塑膠 門窗改為鋁門窗但預算書仍為塑膠門窗等,於被告99年1 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提送時改善完成。 ⑼預算總表及工程預算總價計算錯誤之漏項漏量,於被告99 年1 月20日函文(被證41號)提送時改善完成。 ⑽勞安衛、空污、品管等費用不符,於被告99年2 月24日函 文(原證2 號)提送時已修正完成。
⑽就原告102 年6 月6 日陳報狀附件1 提送次數5 關於檢視 歷次提送資料覆審情形欄第二點之第1 、3 、5 、8 、10 、11、12、13項部分,於被告98年12月22日提送(被證40 號)時已改善完成。
⒍本院卷一第8 頁所載計算式及計算結果、逾期罰款之計算標 準,每日為1015元。
㈡、被告未於98年8 月26日、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7 日、98 年10月20日、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18日參加進度管制會 議,合計共10人次。
㈢、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提送97年7 、8 、9 月工作月報,於98 年8 月6 日提送98年7 月的工作月報,於99年4 月21日提送 98年10、11、12月,99年1 、2 、3 月工作月報,合計逾期 697 天;其中97年7 、8 、9 月逾期提送之日數合計為148 天。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逾期違約罰款的上限總額為何?㈡、工作月報表提送逾期的日數?違約罰款金額?㈢、未參加工程會議違約罰款金額?
㈣、30%之圖說完成提送逾期的日數?及違約罰款的金額?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逾期違約上限為35萬2025元。
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總 價( 含技術服務、測量、鑽探等一切費用) 之20% 為上限( 不包括其他項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原總價為1227萬元9457元,依此 計算20% 為245 萬5891元。惟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國防部因組 織調整而無意繼續履行契約,而於98年9 月24日由原告召開 系爭看守所新建工程工作協調會協調辦理現況結案,由設計 單位已完成勞務契約第一期計價應辦事項之30%圖說審定後 ,結算已完成工項及第一期計價款後辦理系爭契約終止作業 ,此有被告提出之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 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164 頁) ,復參酌本 件工程確係僅施作至30%圖說經原告審定後,雙方即未再履 行其後之細部設計、監造等後續工程一事,足認兩造確已合 意工程變更至30%圖說審定後終止,結算工程款項。準此, 系爭工程既係因原告組織調整無意繼續興建,而變更減少工 程項目,提前終止契約項目,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 定既係規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以避免逾期違約金過高,過 度侵蝕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以保障承攬人之意旨。是以,本 件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系爭工程項目,減少履約之工程項目, 僅履行至原工程項目之30%圖說審定止,則系爭契約第15條 第5 項所謂之契約總價20% ,自應以變更後之契約總價,亦 即為完成30%圖說之第1 期計價金額為其總價,否則即與系 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違約金之上限之意旨有違( 按如依 原契約總價1227萬元9457元之20% 245 萬5891元,顯超過變 更後之工程總價176 萬123 元) 。又本件完成30%圖說即原 工程第1 期計價金額為176 萬12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100 年3 月23日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 工程契約終止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 本院卷一第91頁) 可證 ,應可認定。則依此計算20% 即為35萬2025元( 計算式:00 00000*20%=35202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準此,系爭契 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為35萬2025萬元。原告主張,逾期 違約金上限為原契約總價1227萬元9457元之20% 245 萬5891 元云云,即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3日 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依契約17 條



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兩造已合意變更工程項目至原工程項 目之30%圖說審定完成,是系爭契約以該期工程完成之計價 總額為其契約之總價,已如前述,而30%圖說係於99年3 月 29日完成審定,是系爭契約應是否系於100 年3 月23日終止 ,及其終止之原因,並不影響本院對前開契約總價之解釋。 按乙方( 被告) 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 日前向甲方( 原告) 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前、後各一個月之工作事項( 含 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 、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即時數、差 勤、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又履約期間,乙方( 被告) 依 契約規定期限辦理事項,若無得約規定提交期程時,則由甲 乙雙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 責於乙方疏失,於當期規劃設計服務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 。屬規劃設計期間者每逾一日以本契約規劃設計服務費0.1% 按日( 每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 扣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 第8 條第15項、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已合意變更 減少工程項目至30%圖說完成審定止,業如前述。而兩造不 爭執系爭30%圖說係於99年3 月29日完成審定。是於工程履 行期間即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9年3 月29日止,被告應依約 提交工作月報表,然被告所提送之97年7 月、8 月、9 月, 98年7 月、10月、11月、12月、99年1 月、2 月、3 月合計 逾期697 日( 參不爭執事項㈢) 。惟其中97年7 月至9 月逾 期提交工作月報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前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並提出原告97年10月31日備工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證。觀前開函文記載:「主旨:貴所檢送「東部地方軍事法 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服務」 工作月報,同意登查,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所97年10月 24日建師中字第280 號函。二、按本工程契約第8 條第15項 規定工作月報應於每月5 日前提送本中心,請貴所爾後確依 該項規定辦理,如有再犯即依契約規定扣罰。」等語,顯係 捨棄此部分逾期提送工作月報之逾期罰款,而被告該次係以 (97) 建師中字第280 號函提送97年7 月、8 月、9 月工作 月報,此觀原告提出之工作月報月份提送逾期情形一覽表自 明( 本院卷一第19頁) 。是被告前開工作月報逾期之日數合 計697 天自應扣除97年7 月、8 月、9 月逾期之148 天,仍 逾期549 天。依兩造不爭執之逾期罰款計算標準每日為1015 元計算,合計逾期罰款為55萬7235元( 計算式:549 ×1015 =557235) 。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逾期罰款 之上限為35萬2025元,業如前述,前開逾期罰款金額計算為 55萬7235元,已逾罰款上限,則應以35萬2025元罰款為限。㈡、未參加工程會議違約罰款金額為5 萬元。




按經甲方( 原告) 通知乙方( 被告) 建築師、技師、設計及 監造人員參加各項集會( 含簡報、各項會議、查驗、查核、 督導、驗收等) 無故未到場( 未向甲方完成書面請假手續) 或經請假同意後未派適員代理或遲到20分鐘以上者,則以每 項集會每人次以5000元計罰,由當期服務費計價時扣款,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兩造已合意變更減 少工程項目至30%圖說完成審定止,業如前述。而30%圖說 係於99年3 月29日完成審定,是被告於此之前即有依約參加 原告通知履約有關之集會。而被告不爭執,經通知未於98年 8 月26日、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7 日、98年10月20日、 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18日參加進度管制會議,合計共10 人次( 參不爭執事項㈡) 。是依前開約定每人次以5000元計 罰,則為5 萬元( 計算式:5000*10=50000)。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5 款違約金上限之約定,係僅規範逾期違約金之部分 ,不包括經通知未派員參加集會之罰款,此觀前開約定記載 20% 上限不包括其他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等語自明,併此敘 明。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工程逾期工作日數60天之逾期罰款部分,因 本件逾期違約金罰款之上限為35萬202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 逾期提送工作月報之罰款已達逾期違約金罰款之上限為35萬 2025元,已不得再加計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是否有逾期完成 30%圖說,已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數額 ,自無再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5萬2025元 ,未派員參加集會之罰款5 萬元,合計40萬202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4 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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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