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長春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被告 蘇運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30日
100 年度婚字第252 號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52 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與臺灣地區 人民之再審被告結婚。詎再審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以再審 原告惡意遺棄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為由,具狀向鈞院提起離 婚之訴,經鈞院於100 年12月3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惟 再審原告自始均不知有此訴訟及判決存在,而是於101 年8 月15日擬前往大陸地區,於出境時經海關人員告知因離婚居 留證已註銷,始知悉居留之程序問題,並依海關人員之說明 前往戶政事務所詢問後,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並取得 判准離婚之確定判決註銷婚姻關係,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17 日向鈞院聲請閱卷,同年8 月24日閱卷後始知悉該判決是以 「臺北市○○區○○路000 號」為被告送達地址、以「報案 書」為判准離婚之重要依據,乃於知悉該判決及有再審理由 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再審理由如下:
⒈據前審離婚卷內資料所示,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之收受送 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惟該址房屋早 於兩造結婚時即已拆除而呈現無法居住之狀況,且兩造事 實上亦從未居住於該址,何來以該址為送達地址之情。 ⒉婚後兩造陸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7 年2 月4 日至同年11月),共同經營「易緣居」飯館,此 有房東廖洪任及易緣居所聘僱之柏勝師傅可為證明。 ⒊97年11月18日,兩造搬至無極天佛禪寺居住,其後,約莫 98年1 月間,因再審被告想從事宮廟事務且表示不願讓他 人知悉其有婚姻關係,再審被告乃先搬至新店,後又於99 年4 月搬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崑崙正興道院居 住。而再審原告為負擔家計,自98年初起即在關渡醫院從
事看護工作(受僱於關渡醫院特約惠明看護中心),雖多 住於宿舍中,惟直至再審被告搬至崑崙正興道院前,再審 原告均按月或不定期回到再審被告居住處所打掃家務;又 因再審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再審原告亦按月或不定期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生活費,99年4 月後 始由再審被告按月至原告工作處所拿取生活費用;甚者, 迄至101 年1 月總統大選期間,兩造間仍有性行為,再審 被告指稱再審原告97年即離家出走一事實屬無稽。 ⒋此外,上開期間,再審被告亦會按月或不定期視其生活需 要或花費,至關渡醫院找再審原告。尤其在100 年3 月間 ,因再審原告為大陸配偶,須由再審被告簽署保證書後, 再審原告始得取得居留證,故再審被告乃偕同再審原告一 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再審被 告親自簽署保證書等文件,何來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惡 意遺棄等情?上開由再審被告自行簽署之資料均在移民署 內,斷無再審被告所稱有「惡意遺棄」、「遺棄病夫、家 庭不顧」或「有騙婚逃亡」之嫌。
⒌又截至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再審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遠傳電信0000000000),亦係再審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交再審原告使用,期間電話費等所有帳單等,皆由再審 被告前往關渡醫院與再審原告會合時,親自交給再審原告 前往繳費,斷無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居住於何處之情事 。況因再審原告有工作,再審被告無固定工作或無工作, 故再審被告之健保也是以再審原告之眷屬方式予以投保, 並由再審原告繳納健保費,何有棄病夫於不顧之情形,此 均為再審被告所知之甚詳。
⒍兩造自結婚迄至判決離婚為止,均有共同居住、履行夫妻 義務、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曾討論是否移民新加坡,甚至 於前審離婚訴訟期間,再審被告仍有至關渡醫院向再審原 告拿取生活費、履行夫妻義務,再審被告明確知悉再審原 告因工作而需在關渡醫院宿舍居住一事,卻指為住所不明 而與涉訟,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
⒎兩造前均有共居生活,且再審被告亦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之 處所,何來所謂協尋、報案、無故離家等情?再審被告以 報案請求協尋再審原告,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登 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顯有涉嫌以偽造 之方式,無中生有製作判決基礎之證物,涉有偽造文書之 罪嫌,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 由。
㈢綜上,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訴,並 聲明: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252 號民事確定 判決應予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1 、2 個月後搬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經營餐廳, 伊原於行義路住址開餐廳,嗣部分建物為違章建築遭拆除, 該房子即由朋友居住。再審原告離家後,伊僅因協助再審原 告辦理居留為其作保證一事始見過再審原告一面,惟翌日再 審原告即失去連絡,期間得知再審原告於關渡醫院及南部工 作。再審原告離家後,伊並未至其工作地點找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於離家期間並未給伊生活費,兩造亦無發生性行為, 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三、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又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37條、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 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為由,於100 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 101 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 25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00 年度婚字第252 號離婚卷宗查明屬實,再審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5日擬出境赴大陸地區時, 經海關人員告知因離婚致居留證已註銷,經前往戶政事務所 詢問,始知有前開離婚判決,其於同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 閱卷,同年8 月24日閱卷後始知悉該判決是以臺北市○○區 ○○路000 號為其送達地址,旋於同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提出電子機票及本院民事收狀收據為證,復為 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是再審 原告依上開理由於101 年9 月5 日(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參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對上開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 明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致前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
決再審被告勝訴一節為據,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00 號、通信處所為臺北郵政133-228 號信 箱,被告住所亦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另以被告 於97年7 月無故離家、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並獲准許 ,此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婚字第252 號卷宗查明屬實, 然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僅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 同住約1 、2 個月,嗣即遷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居住並 經營餐廳(見本院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 本院囑託警員查訪,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號原為 溫泉會館,因經營不善於4 年前停業至今已成為廢墟,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11月27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00 年4 月 29日提起前審離婚訴訟時,明知其與再審原告皆未住居臺 北市○○區○○路000 號,竟於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仍住 上址,且另載明其本人之通訊處所為臺北郵政133-228 號 信箱,足見其知悉該址已成廢墟,法院如依該址送達,其 與再審原告均無法收受送達,故其另陳報其本人之通訊處 所,以利其能收受法院之送達,顯見其有意隱瞞再審原告 之真正住居所,使再審原告無法收受法院之送達。 ⒉再審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24日、96年8 月24日、97年7 月 9 日、97年10月14日及100 年4 月18日分別為再審原告申 請在臺居留及書立保證書,經再審被告到庭陳明除97年7 月9 日之保證書外,其餘皆係其親自簽名,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果如再審 被告所言於97年7 月離家行方不明,再審被告斷無仍為其 申請居留及擔任其保證人之可能;參以再審被告復陳稱其 於前審離婚訴訟中有與再審原告見面,並邀請再審原告與 其一同移民新加坡,惟再審原告表示工作不方便而作罷, 於判決離婚前其曾駕車載再審原告至汽車旅館,有無發生 性行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知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訴訟中刻意隱匿其於97年 10月至100 年12月30日(即該離婚訴訟宣判日)間有與再 審原告會面、交往之事實,故其指稱再審原告自97年7 月 間離家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云云,顯然不實。 ⒊再審被告到庭自承伊於再審原告離家後,曾為再審原告申 請居留之事蓋章作保,再審原告有告知在關渡醫院從事看 護工作,伊有幫再審原告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伊每月固定 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收取電信帳單,帳單費用由
再審原告自行繳納,因再審原告有工作,故伊之健保依附 於再審原告下,每月200 多元健保費由再審原告繳納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再審被告既 以其名義為再審原告申請行動電話,復每月固定至上址行 義路收取電信帳單,且明知再審原告於關渡醫院從事看護 工作,顯見再審被告知曉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真正 住居所,乃其竟於前審離婚訴訟中具狀陳報謂再審原告無 手機及連絡電話(見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52 號所附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調解卷第12頁),復未向本院陳報 再審原告之所在,反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 ,並於100 年12月19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堪認再審被告 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原 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前審離婚 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經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 無非以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與再審被 告同住,音訊全無,迄今已逾3 年,顯係惡意遺棄且生死不 明已逾3 年為由,訴請離婚云云。惟查,97年10月至再審被 告訴請裁判離婚之期間,兩造仍有連絡、會面、交往,再審 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於關渡醫院工作,兩造並偕同至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再審原告居留事宜,並協談移民新加坡之 事,兩造更曾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再審原告並為再審被告 繳納健保費,此業如上述,顯見再審原告並無生死不明及無 故離家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之情形,堪認再審原告並無惡意 遺棄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 中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