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1號
SLDV,100,重訴,111,201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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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吳劉德女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吳燕玲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陳秉信
被   告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柏羽
被   告 陳豊進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被   告 許承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地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 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 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 號判例、72年 度臺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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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