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肆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被告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 被告丁○○、乙○○、甲○○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 告以美金(下同)二十四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約定如下:
⒈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即賣匯記錄)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 即未結匯金額(契約第三條)。
⒉墊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契約第四條)。 ⒊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 之匯票期限計算(契約第七條)。
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定之利率計付 利息,遲延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中 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契約第七、九條)。 ⒌清償方式:按原告指定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契約第九條)。 ㈡被告恆旺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申請開發信用狀三筆,詎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每筆之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金額、國外押匯日、約定清償日 、利息、違約金等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及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 口結匯證實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各三 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及開發遠期信用狀 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到單交 易記錄單、匯票各三份為證,應認為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恆旺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 ○○、乙○○、甲○○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 書對被告恆旺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十九萬三千八百 二十元四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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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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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七九、一四四元│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
│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 │⒑│⒒│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 │二十 │ │
├──────────┼──────────┼───┼───┼─────┼──────┼───┤
│五九九、0三0元 │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⒒⒘│⒓⒘│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至清償│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日止 │利率百之十│開利率百分之│ │
│ │ │ │ │ │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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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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