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5號
SLDM,102,訴,185,201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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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連
      陳明松
      陳信全
      高志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488 、489 、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連因與趙志明、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啟倫」之成年男子存有債務糾紛,約定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合盛興工程公司」(下稱「合盛興公司」)協調 債務,詎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清連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明松,委由 被告陳明松邀集被告陳信全高志宇後,再由被告陳信全於 101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高志宇前往「合盛興公司」,被告張清連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邀約趙志明至屋外抽菸,被告陳明松等人趁趙志明無防 備之際,將趙志明強押至被告陳信全駕駛車輛之後座中央, 被告張清連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隨即喝令趙志明不得反抗 ,對其恫稱:好好配合,要是不講,待會就埋了你,讓你不 見等語,隨即由被告陳明松坐於趙志明右側,以束帶綑綁趙 志明雙手,被告高志宇坐在趙志明左側,以棍棒抵趙志明頸 部,被告陳信全則駕車駛往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一帶之山區 某處,車輛行進間,被告陳明松持鐵鎚、被告高志宇徒手毆 打趙志明雙膝處,被告張清連亦從前座中間爬至後座,毆打 趙志明,俟車輛到達上址後,被告張清連即命被告陳明松高志宇趙志明押下車輛,喝令趙志明趴在地上不得反抗, 並由被告高志宇持棒球棒、被告陳明松張清連持鐵鎚、石 塊等物,砸向趙志明雙腳踝等處,致趙志明受有左側閉鎖性 踝骨折、右側閉鎖性二踝骨折、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 之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 頸、胸壁、腹壁、臀部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足挫傷、下肢 多處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 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52 條第 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人 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以前,業已撤回告訴者,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
三、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被訴傷害部分,檢察 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趙志明於101 年8 月7 日、21日警詢時,固表示其就上開事實,對被告張清連及共 犯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23 號卷第19至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98 號卷一 第102 至105 頁),惟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警詢時,經 警詢問「你現是否要對張清連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後 ,答稱「我不願提任何告訴」,經警再度確認「你是否確定 不對張清連等人提出告訴」後,陳稱「我確定不提出告訴」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附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6923 號卷第26至2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101 年9 月25日警詢時,所稱不願提 出告訴,係指其撤回其於101 年8 月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對被告張清連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85 號卷第59頁反面),是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警 詢時,業已撤回告訴一節,已足認定。而檢察官就前揭事實 ,認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涉犯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罪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另經本 院判決),於102 年6 月28日提起公訴,該案於102 年7 月 1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1日士檢朝和102 調偵488 字第6200號函所載本院收 文章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卷第2 至7 頁) ,亦即告訴人係於檢察官就本案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 訴,參酌前開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所涉傷害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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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