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九三號五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籍設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五二五巷二十號
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區○○街八巷七弄二十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巷十一之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座公司)邀被告丙○○、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三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詎被告宇座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 年十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三千六百四十七萬八百四十一元,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三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公司 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雖被告宇座公司設於「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九三號五樓之一」、另 被告丙○○、甲○○、丁○○住所分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五二五巷二 十號」、「台北市○○區○○街八巷七弄二十號」、「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 二巷十一之四號」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即原告)所負之各項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院就兩造系爭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座公司邀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三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 0點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詎被告宇座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三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公 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本金三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