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36號
SLDM,102,聲,1136,2013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橋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橋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橋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橋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 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