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7號
SLDM,102,簡,16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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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12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輝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 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藍莉玲(所涉竊盜罪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4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出售張世宗所有廠牌為iPhone 4之行動 電話1 支,係藍莉玲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 與中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 格,向藍莉玲收購上開行動電話。嗣張世宗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並經李冠輝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業經發還張世宗),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莉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0頁 至第7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宗、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螢瑩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 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 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其 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7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藍莉玲所持之行動電話為竊得之物,竟仍加以收



購,增添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然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同案涉犯 竊盜罪之藍莉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為支付國庫 2 萬元之處分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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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