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419號
CPEM,106,竹北簡,41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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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008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瑞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 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 ,又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支, 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29 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林瑞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洲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 路某旅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市○○○路000號前, 見翁柏昇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 鑰匙插在電門上(已發還),遂竊取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 車鑰匙1支。
二、案經翁柏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柏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1MG/L)、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認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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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