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
51號),因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李明方曾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桃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加重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減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活動扳手(附表編號6 部分除外),以附表各編號「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侵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住宅,竊 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查訪,於102 年5 月10日,警方尚未鎖定犯罪嫌 疑人之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31巷內福興公園附近經警 盤查,李明方就附表各編號之竊盜犯行,於警未發現實際犯 罪之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警自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
13至15頁、第181 至184 頁、第200 至205 頁,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371 號卷第20至22頁、第30頁、第35頁、第97至10 2 頁),核與被害人林秀珍、吳倍茲、楊瑞萍、黃志豪、許 嘉文、林玉男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3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同上 偵卷第9 至11頁)、前揭被害人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至74頁、第75至10 6 頁、第107 至128 頁、第129 至149 頁、第150 至164 頁 、第165 至177 頁,依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6 )、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幀(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等件附卷足憑,而 被害人林玉男住處遭竊之CHANEL皮包,業據領回,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附表編號6 之犯行,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活動扳手破壞紗窗進入屋內,惟此節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其係徒手將紗門上之紗網撥開後,以手伸 入把該紗門上鎖的勾子撥開,因為其會將活動扳手放在防火 巷,如果行竊時需要活動扳手,就近取用,而附表編號6 之 犯行,該住家一看就知道不需要帶活動扳手,所以其未折回 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再參以該址2 樓陽 臺並未裝置鐵窗,且從紗門上之紗網遭破壞之跡象觀之,亦 非必以活動扳手或其他利器為之不可,亦有現場採證照片3 幀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73 頁反面下方照片、第174 頁 照片),是附表編號6 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 活動扳手行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未扣案之活動扳 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於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均隨身攜帶活動扳手,並 以之破壞防盜鐵窗後進入屋內竊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為6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6 次竊盜犯行 ,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向員警劉貫中 自白全部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 213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劉貫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證人劉貫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案件,已將被告列為嫌犯,因為依 偵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類似按門 鈴的動作,並在附近晃,觀察裡面有無人居住,另起訴書 附表編號5 、6 部分,受理報案調閱監視器後,看到被告 在該處晃,認為被告的行徑是在勘察地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惟查: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影像,僅係 被告如同一般行人在巷道行走(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 ,而偵查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亦未顯現被告有何按電鈴 之動作,是尚無法僅憑被告如同常人行走於巷道之監視器 畫面,即可鎖定被告涉有竊盜重嫌,且附表各編號之遭竊 住宅現場,並未採得足資辨識人別之生物跡證,亦有前揭 被害人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51頁、第81頁、第109 頁、第131 頁、第152 頁 、第167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 次竊盜犯 行,均確於員警鎖定其涉有重嫌前,即主動供出案情。綜 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 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活動扳 手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惟已滅失,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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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取時間 │竊取地│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 │
│號│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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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月13日│臺北市│以活動扳手│勞力士手錶(130000元) │林秀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16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現金(150000元) │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石牌路│窗後進入屋│金項鍊4 條(100000元)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1 段 │內竊盜之方│金戒指(20000 元)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66 巷│式。 │白金戒指(7000 元 ) │ │ │
│ │ │69弄28│ │18k戒指2 只(16000 元) │ │ │
│ │ │號2 樓│ │SOGO禮卷(11000 元) │ │ │
│ │ │ │ │珍珠耳環(1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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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2 月23日│臺北市│以活動扳手│現金(40000 元) │吳倍茲│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20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新光三越禮卷(30000 元)│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石牌路│窗後進入屋│SONY筆電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1 段 │內竊盜之方│NDSL遊戲機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66 巷│式。 │GUCCI 戒子1 枚 │ │ │
│ │ │69弄36│ │珍珠項鍊1 條 │ │ │
│ │ │號 │ │CARTIER 手錶1 支 │ │ │
│ │ │ │ │TWEETY金墜子 │ │ │
│ │ │ │ │玉鐲1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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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3 月13日│臺北市│以活動扳手│CANON 單眼相機1 臺 │楊瑞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17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人民幣(金額不詳) │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石牌路│窗後進入屋│美金(金額不詳)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1 段 │內竊盜之方│歐元(金額不詳)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66 巷│式。 │新臺幣(金額不詳) │ │ │
│ │ │43弄16│ │紀念幣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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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4 月2日 │臺北市│以活動扳手│現金紙鈔(5000元) │黃志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19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零錢硬幣(500 元) │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自強街│窗後進入屋│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5 巷 │內竊盜之方│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16 弄│式。 │ │ │ │
│ │ │6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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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4 月27日│臺北市│以活動扳手│鑽戒1 只 │許嘉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23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黃金對戒 │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石牌路│窗後進入屋│單顆珍珠項鍊2 條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1 段71│內竊盜之方│黃金手鍊1 條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巷15弄│式。 │滿月金飾2個 │ │ │
│ │ │4號2樓│ │黃金墜子1 個 │ │ │
│ │ │ │ │SOGO禮卷(15000 元) │ │ │
│ │ │ │ │現金(1200元) │ │ │
│ │ │ │ │美金(360 元) │ │ │
│ │ │ │ │CHANEL皮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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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5 月5日 │臺北市│徒手破壞紗│土黃色LV牌女用皮包 │林玉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21時許 │北投區│門後進入屋│ │ │第1 款、第2 款 │
│ │ │石牌路│內竊盜之方│ │ │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1 段71│式。 │ │ │罪。 │
│ │ │巷15弄│ │ │ │ │
│ │ │14 號2│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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