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3號
SLDM,102,易,283,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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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振峰係「堡山有限公司」(下稱「堡山公司」)負責人, 因承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發包之工程,與任職於衛工處之馬啟隆有業務往來,而「堡 山公司」於民國99年底、100 年初,施作衛工處發包之工程 後,經衛工處以工程品質不佳、逾期完工等理由,拒絕給付 工程款,邱振峰懷疑遭原任衛工處工務科科長之馬啟隆(於 100 年2 月25日調任副總工程司)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滿,竟 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先前向不知情之 「堡山公司」員工張淑娟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接續傳送載有「衛工處工務科。( 馬!!)大爛人,騙我感情,早晚有報應」內容之簡訊(下 稱系爭簡訊)予衛工處處長陳永輝、處長室秘書張弘憲、副 處長賴五照、主任秘書周志堅、會計室主任柳文鏗、政風室 秘書林作濱、秘書室主任蕭志敏、品管科科長楊健飛、北區 工務所主任吳志民、松信工務所主任顧睿瑜、維護工程科二 股股長余暐祥、內湖污水處理廠廠長姚文成及原任衛工處處 長之李孟諺(100 年1 月調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局長)、主 任秘書黃俊福(100 年3 月退休),散布文字指述該等足以 毀損馬啟隆名譽之事。嗣馬啟隆經周志堅等人之告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馬啟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振峰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詳後述),最重本刑為2 年有



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馬啟隆、張淑娟、陳佑宗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馬啟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馬啟 隆、林作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馬啟隆 整理收受系爭簡訊者之名單、李孟諺黃俊福柳文鏗出具 之書面證明,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 無具結之可能;而馬啟隆整理收受系爭簡訊者之名單及李孟 諺、黃俊福柳文鏗出具之書面證明,僅記載陳永輝等人收 受自系爭行動電話傳送之系爭簡訊等客觀事實,未記載係何 人持用系爭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亦無個人主觀評價,復 與卷附通聯紀錄之內容相符,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 案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另按通聯紀錄 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 話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此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電腦 、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此等文書 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為電信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於通聯紀錄之真實 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聯紀錄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堡山公司」負責人,因承作衛工處發 包之工程,與馬啟隆有業務往來,且其曾向張淑娟借用系爭 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系爭簡訊非 其傳送,其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後,於100 年2 月前 某日,即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堡山公司」副理陳竣笙,之 後,其未再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系爭簡訊應係陳竣笙發送云 云,經查:
(一)衛工處處長陳永輝、處長室秘書張弘憲、副處長賴五照、 主任秘書周志堅、會計室主任柳文鏗、政風室秘書林作濱 、秘書室主任蕭志敏、品管科科長楊健飛、北區工務所主 任吳志民、松信工務所主任顧睿瑜、維護工程科二股股長 余暐祥、內湖污水處理廠廠長姚文成及原任衛工處處長之 李孟諺、主任秘書黃俊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衛工處所 屬單位電話一覽表所載各自使用之公務電話,接收自系爭 行動電話傳送載有「衛工處工務科。(馬!!)大爛人, 騙我感情,早晚有報應」內容之系爭簡訊一節,已據被告 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22頁 反面),復經證人馬啟隆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第5 、91頁,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42頁反面),並有衛工處所屬單位電 話一覽表、馬啟隆整理收受系爭簡訊者之名單、系爭簡訊 照片、系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李孟諺黃俊福柳文鏗 出具之書面證明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87 號卷第11至29、35至74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 第33至37頁),堪以認定。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為必要;至於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件 系爭簡訊雖未載明馬啟隆之全名,然該簡訊已記載指涉對 象為「衛工處工務科。(馬!!)」,而馬啟隆於100 年 2 月25日調動為衛工處副總工程司前,即擔任衛工處工務 科科長,且衛工處工務科除曾任科長之馬啟隆外,無其他 職員姓「馬」等情,業據證人馬啟隆證述明確(見前開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55頁、100 年度偵字第 8887號卷第6 頁),復有衛工處99年10月15日及100 年3 月15日製作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第1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 卷第37頁),是自系爭簡訊所載「衛工處工務科。(馬! !)」等語,應足認定該簡訊內容指涉之對象即為馬啟隆 無誤;又系爭簡訊所載「(馬!!)大爛人,騙我感情, 早晚有報應」之內容,顯係指摘馬啟隆欺騙他人感情,依 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馬啟隆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 斷,且該簡訊指涉之內容係屬馬啟隆之私德,非可受公評 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持用系爭行動電話傳送系爭 簡訊之人係基於誹謗之意,散布文字對馬啟隆指摘前述足 以毀損名譽之事等情,即堪認定。
(二)證人張淑娟證稱其曾任職於「堡山公司」,被告於99年底 ,向其借用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遂將其姊張淑慧申 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被告使用,其不知被告向其 借用門號之目的,當時「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臺北 市南港區昆陽街,之後,該公司臺北辦公室遷至臺北市南 港區研究院路,其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借予被告使用後 ,直至其於100 年5 、6 月間自「堡山公司」離職,始自 被告處取回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27至29、51頁),證人陳佑宗亦 證稱其自97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堡山公司」,被告曾向 其自稱持有1 支行動電話可供撥打1999等情(見前開檢察 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64至65頁),被告復陳稱 張淑娟、陳佑宗均曾任職於「堡山公司」,該公司臺北辦 公室於99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設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100 年2 月至102 年2 月設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7樓之5 ,而其於99年間,曾向張淑 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以供員工及下包廠商撥打1999檢舉 之用,當時「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街該址,其 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即由其保管等



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13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0至51、56至57頁,本院102 年 度審易字第842 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 283 號卷第20頁正、反面),足認陳永輝等人於100 年3 月間接收系爭行動電話傳送之系爭簡訊期間,系爭電話應 係由被告保管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馬啟隆間無 債務糾紛,但其曾遭馬啟隆欺負而心有不滿等情(見前開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指稱「堡山公司」於99年底、100 年初,施作衛工 處發包之工程後,衛工處竟以工程品質不佳、逾期完工等 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導致「堡山公司」下包廠商無法 領得工程款而不滿,其為安撫下包廠商,遂在衛工處給付 工程款予「堡山公司」前,先行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此 等工程款爭議發生於100 年3 月之前,「堡山公司」與衛 工處於100 年3 月之後,始就該等工程款爭議進行調解等 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20至21、23頁), 證人馬啟隆亦證述其擔任衛工處工務科科長期間,曾因「 堡山公司」施作工程品質不佳,指示工務所依契約規定處 理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堪信被告於99年底、100 年初,確因「堡山公司 」施作衛工處發包之工程後,遭衛工處以工程品質不佳、 逾期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故,懷疑遭原任衛工處 工務科科長之馬啟隆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滿;況被告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衛工處100 年3 月15日製作所屬單位電 話一覽表,詢問被告是否持有該電話表後,被告答稱「好 像不太一樣,我那個應該是更久之前的」等語(見前開檢 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1頁),可見被告坦承 確曾持有衛工處電話表,參酌前述陳永輝等人均係以衛工 處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所載之公務電話接收系爭簡訊等情 ,亦足信被告係因上述工程款糾紛,對馬啟隆心生不滿, 遂依持有之衛工處所屬單位電話一覽表,傳送足以毀損馬 啟隆名譽之系爭簡訊予馬啟隆之同事。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簡訊非其傳送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偵查時,否認傳送系爭簡訊,並指 稱其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後,綽號「紅毛」、「阿 忠」、「阿慶」之人亦曾使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見前開檢 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1頁),復於101 年8 月7 日經檢察官詢問系爭簡訊為何人傳送後,答稱系爭簡 訊可能係綽號「阿慶」之賴文德、綽號「阿毛」之翁啟明 或綽號「阿中」之吳文中傳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5頁),而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 警詢時,經詢問系爭簡訊是否可能係賴文德翁啟明、吳 文中所傳送後,卻答稱「我不確定,也許還有其他人」等 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14頁),再 於102 年1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系爭簡訊 非由賴文德翁啟明吳文中所傳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44至45頁),嗣被告於102 年 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 話後,於「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街該址期間, 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陳竣笙,之後,其即未再使用系爭行 動電話,系爭簡訊應係陳竣笙所傳送等情(見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先稱系爭簡訊可能係賴文德翁啟明吳文中所傳 送,復於警詢時改稱其無法確定系爭簡訊是否由賴文德翁啟明吳文中傳送,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系爭簡訊非由賴文德翁啟明吳文中傳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次改稱系爭簡訊係由陳竣笙所傳送,亦即被告就 系爭簡訊究係何人傳送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認被 告所辯為可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作濱及 馬啟隆均曾與傳送系爭簡訊之人對話,詢問林作濱及馬啟 隆即可知系爭簡訊係由何人傳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45頁),然證人馬啟隆證述其未曾 與發送系爭簡訊之人談話,其迄今仍不知系爭簡訊究係何 人以系爭行動電話傳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3754號卷第5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43頁 ),證人林作濱亦證稱其於100 年3 月間,擔任衛工處政 風室主任,曾將衛工處員工收受系爭簡訊一案函送警方調 查,其不記得曾否與該案相關人士詢問案情等情(見前開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63頁),與被告所述馬 啟隆及林作濱均知傳送系爭簡訊者之身分等詞不符,難謂 被告所辯為有據。
2.被告辯稱陳竣笙曾向張淑娟借用2 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將其中1 個行動電話門號即系爭行動電話借予其使用, 適翁啟明向其提及某違建案遲未拆除,不敢以自己使用之 行動電話撥打1999檢舉,其即將陳竣笙交付之系爭行動電 話借予翁啟明,以供翁啟明撥打1999檢舉違建案,翁啟明 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1999後,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予其, 其遂將系爭行動電話放置於其專屬辦公室之桌上,之後, 陳竣笙向其表示因陳竣笙使用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向其 索回系爭行動電話,其即將系爭行動電話交還陳竣笙,當



時「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街該址,之後,其即 未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20頁反面),惟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 詢問有無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遂將系爭行動電話門 號卡交予被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27至28頁),可見依證人張淑娟所述,係被告本人 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稱系爭行動電話為 陳竣笙向張淑娟借用後,再由陳竣笙轉借予其使用等情非 屬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系爭行動電話係 其向張淑娟借用,未曾提及其係經陳竣笙轉借取得該行動 電話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第13、 44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0至51、56頁),已 難逕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經陳竣笙轉借取得系爭 行動電話,嗣陳竣笙因將使用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向其 索回借用之電話,其即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陳竣笙等詞為 可信。再者,卷附系爭簡訊照片除載有簡訊內容外,復顯 示簡訊收受時間為100 年3 月(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8887號卷第14至29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查時,係在檢察官提示上述載有收受日期之系爭簡訊照 片及檢察事務官指明系爭簡訊發送時間之情形下,經詢問 系爭簡訊是否由其發送,是被告應得認知系爭簡訊之發送 時間為100 年3 月間;因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 陳竣笙時,「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街該址等情 ,已如前述,而「堡山公司」臺北辦公室設在昆陽街該址 之時間為99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該辦公室係於100 年 2 月始遷至研究院路該址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20頁),是依被告所述情節 ,其於100 年2 月前,已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陳竣笙,之 後,其未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若被告所辯屬實,衡情, 已知系爭簡訊之發送時間為100 年3 月之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及檢察官詢問系爭簡訊是否為其以系爭行動電話發送之 際,應即陳明其已於100 年2 月間,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 陳竣笙,系爭行動電話於系爭簡訊發送時即100 年3 月間 ,非由其持有及保管等情,表明系爭簡訊不可能由其以系 爭行動電話發送之旨,以示己身清白;然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查時,經提示上開簡訊照片及詢問有無於100 年3 月間,傳送系爭簡訊後,僅單純否認發送簡訊,未曾 提及其已於100 年2 月間,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陳竣笙或 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54號 卷第44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1頁),與常情



已有未合,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3.再者,被告固辯稱陳竣笙於99年底、100 年初,向其表示 「堡山公司」承作衛工處發包之工程,經依馬啟隆之指示 施工後,遭馬啟隆拒絕付款,致「堡山公司」下游廠商無 法領得工程款,經陳竣笙馬啟隆溝通後,馬啟隆原同意 給付工程款,實際上,卻以各項理由拖延付款,使陳竣笙 心生不滿,之後,其於100 年間聽聞衛工處員工收受系爭 簡訊之事,即懷疑系爭簡訊係陳俊笙所傳送等情(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21頁正、反面),惟證人馬啟 隆證稱其不認識陳竣笙,亦無被告所述其指示「堡山公司 」員工施工後,拒絕給付工程款,或同意給付工程款後, 以各項理由拖延付款之情事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283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已難逕認被告所辯為有 據;又被告陳稱其曾當面詢問陳竣笙有無發送系爭簡訊, 但陳竣笙僅笑笑未為答覆,當時無其他人在場,其係據其 對陳竣笙之了解,認為陳竣笙會對不滿之對象採取報復行 為,遂懷疑系爭簡訊為陳竣笙傳送之機率甚高等情(見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21頁),堪見被告自承陳竣 笙未坦承發送系爭簡訊,且依被告所述,其詢問陳竣笙有 無傳送系爭簡訊時,無他人在場見聞,即無從傳喚證人查 明被告所稱其曾當面詢問陳竣笙有無傳送系爭簡訊及陳竣 笙之回應等情是否屬實,況陳竣笙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 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簡訊 為陳竣笙發送,足認被告所稱系爭簡訊為陳竣笙以系爭行 動電話所傳送等詞,僅屬被告主觀之猜測,尚難遽此逕信 系爭簡訊即係陳竣笙所傳送。另若被告所稱其於100 年間 ,即認定系爭簡訊應係陳竣笙所傳送等情屬實,由於被告 於101 年7 月26日、8 月7 日係因曾向張淑娟借用系爭行 動電話之故,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說明,且檢察 官於101 年8 月22日已將被告之身分,由證人轉換為被告 ,並當庭告知犯罪嫌疑,嗣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 月10日復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則被告應得認知其因曾持用系爭行動電話,經檢警懷疑 系爭簡訊為其發送,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等情,衡情,被 告應即向檢警表明其認為系爭簡訊為陳竣笙所傳送,並敘 明理由,以供檢警查證,究明系爭簡訊為何人以系爭行動 電話傳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均 未曾提及其認為系爭簡訊可能係陳竣笙所傳送等情,此有 警詢、詢問及偵查筆錄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3754號卷第12至14、44至4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0至51、55至57、65至66頁),與常情已非相合。 縱若被告係因念及陳竣笙為其友人,擔憂陳竣笙涉犯刑責 ,不願向檢警陳明其認為系爭簡訊應係陳竣笙所傳送,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翁啟明吳文中賴文德與系爭簡 訊應無關聯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第21頁 反面),衡諸常情,明知翁啟明吳文中賴文德與系爭 簡訊無關之被告當無僅為迴護陳竣笙,即作出系爭簡訊可 能係翁啟明吳文中賴文德所傳送等不實指述之必要, 惟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首次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 ,除否認發送系爭簡訊,即陳稱除其以外,綽號「紅毛」 、「阿忠」、「阿慶」亦曾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等情,復於 101 年8 月7 日偵查時,指稱系爭簡訊可能為綽號「阿毛 」之翁啟明、綽號「阿中」之吳文中或綽號「阿慶」之賴 文德傳送,並強調其已當庭陳明可能傳送系爭簡訊者之身 分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51、 55、57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足徵被告所辯非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傳送系爭簡訊予如附表「簡 訊接收人」欄所示之人,因被告傳送簡訊之內容均屬相同, 且傳送簡訊之時間尚屬密切接近,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 於同一毀損馬啟隆名譽之目的,先後數次發送系爭簡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三、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100 年3 月19日傳送系爭簡訊及被告 傳送系爭簡訊予余暐祥柳文鏗李孟諺黃俊福等事實, 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明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施作衛工處發包工程後請款不順之故,主觀 懷疑遭馬啟隆刁難,即對馬啟隆之多名同事發送系爭簡訊, 足使他人對馬啟隆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馬啟隆之 名譽,對於在衛工處工作之馬啟隆已生相當程度之困擾,所 為非屬可取;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向馬啟隆表示歉意,復一再指 述馬啟隆拖延給付工程款,難謂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 前除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簡訊接收人│ 備註 │
├──┼────────┼─────┼────────────┤
│ 1 │100 年3 月8 日下│李孟諺 │ │
│ │午1 時19分2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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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3 月8 日下│陳永輝 │ │
│ │午1 時19分23秒 │ │ │
├──┼────────┼─────┼────────────┤
│ 3 │100 年3 月8 日下│姚文成 │ │
│ │午1 時19分25秒 │ │ │
├──┼────────┼─────┼────────────┤
│ 4 │100 年3 月8 日下│張弘憲 │ │
│ │午1 時19分27秒 │ │ │
├──┼────────┼─────┼────────────┤
│ 5 │100 年3 月8 日下│柳文鏗 │ │
│ │午1 時19分30秒 │ │ │
├──┼────────┼─────┼────────────┤
│ 6 │100 年3 月8 日下│周志堅 │ │
│ │午1 時19分32秒 │ │ │
├──┼────────┼─────┼────────────┤
│ 7 │100 年3 月8 日下│楊健飛 │起訴書所載楊健飛使用行動│




│ │午1 時19分34秒 │ │電話之門號,應更正為0939│
│ │ │ │XXXXXX號(號碼詳卷)。 │
├──┼────────┼─────┼────────────┤
│ 8 │100 年3 月8 日下│黃俊福 │ │
│ │午1 時19分37秒 │ │ │
├──┼────────┼─────┼────────────┤
│ 9 │100 年3 月8 日下│周志堅 │ │
│ │午1 時19分59秒 │ │ │
├──┼────────┼─────┼────────────┤
│ 10 │100 年3 月8 日下│余暐祥 │ │
│ │午1 時20分2 秒 │ │ │
├──┼────────┼─────┼────────────┤
│ 11 │100 年3 月8 日下│吳志民 │ │
│ │午1 時20分4 秒 │ │ │
├──┼────────┼─────┼────────────┤
│ 12 │100 年3 月8 日下│賴五照 │ │
│ │午1 時20分8 秒 │ │ │
├──┼────────┼─────┼────────────┤
│ 13 │100 年3 月8 日下│林作濱 │ │
│ │午1 時20分11秒 │ │ │
├──┼────────┼─────┼────────────┤
│ 14 │100 年3 月8 日下│楊健飛 │ │
│ │午1 時20分14秒 │ │ │
├──┼────────┼─────┼────────────┤
│ 15 │100 年3 月8 日下│顧睿瑜 │起訴書所載顧睿瑜使用行動│
│ │午1 時20分17秒 │ │電話之門號,應更正為0919│
│ │ │ │XXXXXX號(號碼詳卷)。 │
├──┼────────┼─────┼────────────┤
│ 16 │100 年3 月8 日下│蕭志敏 │ │
│ │午1 時20分19秒 │ │ │
├──┼────────┼─────┼────────────┤
│ 17 │100 年3 月8 日下│周志堅 │ │
│ │午2 時36分40秒 │ │ │
├──┼────────┼─────┼────────────┤
│ 18 │100 年3 月8 日下│余暐祥 │ │
│ │午2 時36分42秒 │ │ │
├──┼────────┼─────┼────────────┤
│ 19 │100 年3 月8 日下│吳志民 │ │
│ │午2 時36分45秒 │ │ │
├──┼────────┼─────┼────────────┤




│ 20 │100 年3 月8 日下│賴五照 │ │
│ │午2 時36分47秒 │ │ │
├──┼────────┼─────┼────────────┤
│ 21 │100 年3 月8 日下│林作濱 │ │
│ │午2 時36分50秒 │ │ │
├──┼────────┼─────┼────────────┤
│ 22 │100 年3 月8 日下│楊健飛 │ │
│ │午2 時36分52秒 │ │ │
├──┼────────┼─────┼────────────┤
│ 23 │100 年3 月8 日下│顧睿瑜 │ │
│ │午2 時36分54秒 │ │ │
├──┼────────┼─────┼────────────┤
│ 24 │100 年3 月8 日下│蕭志敏 │ │
│ │午2 時36分57秒 │ │ │
├──┼────────┼─────┼────────────┤
│ 25 │100 年3 月8 日下│李孟諺 │ │
│ │午2 時37分10秒 │ │ │
├──┼────────┼─────┼────────────┤
│ 26 │100 年3 月8 日下│陳永輝 │ │
│ │午2 時37分12秒 │ │ │
├──┼────────┼─────┼────────────┤
│ 27 │100 年3 月8 日下│姚文成 │ │
│ │午2 時37分14秒 │ │ │
├──┼────────┼─────┼────────────┤
│ 28 │100 年3 月8 日下│張弘憲 │ │
│ │午2 時37分17秒 │ │ │
├──┼────────┼─────┼────────────┤
│ 29 │100 年3 月8 日下│柳文鏗 │ │
│ │午2 時37分19秒 │ │ │
├──┼────────┼─────┼────────────┤
│ 30 │100 年3 月8 日下│周志堅 │ │
│ │午2 時37分21秒 │ │ │
├──┼────────┼─────┼────────────┤
│ 31 │100 年3 月8 日下│楊健飛 │ │
│ │午2 時37分24秒 │ │ │
├──┼────────┼─────┼────────────┤
│ 32 │100 年3 月8 日下│黃俊福 │ │
│ │午2 時37分26秒 │ │ │
├──┼────────┼─────┼────────────┤
│ 33 │100 年3 月11日上│蕭志敏 │ │




│ │午9 時8 分38秒 │ │ │
├──┼────────┼─────┼────────────┤
│ 34 │100 年3 月11日上│吳志民 │ │
│ │午9 時8 分38秒 │ │ │
├──┼────────┼─────┼────────────┤
│ 35 │100 年3 月11日上│林作濱 │ │
│ │午9 時8 分38秒 │ │ │
├──┼────────┼─────┼────────────┤
│ 36 │100 年3 月11日下│周志堅 │ │
│ │午1 時23分29秒 │ │ │
├──┼────────┼─────┼────────────┤
│ 37 │100 年3 月11日下│余暐祥 │ │
│ │午1 時23分31秒 │ │ │
├──┼────────┼─────┼────────────┤
│ 38 │100 年3 月11日下│吳志民 │ │
│ │午1 時23分33秒 │ │ │
├──┼────────┼─────┼────────────┤
│ 39 │100 年3 月11日下│賴五照 │ │
│ │午1 時23分3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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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堡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