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98年3 月8 日」應更正為「98 年3 月7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振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3 案後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王柯雅之 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其係因工作不穩定,始為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