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79號
TPDV,90,訴,579,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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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乙○○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丁○○
        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己○○,再由被告庚○○丁○○丙○○甲○○○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庚○○丁○○丙○○甲○○○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庚○○丁○○丙○○甲○○○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經派下員大會推選壬○○為其唯一之管理人,及 授權其代表該公業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並業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 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認定同意備查,其法定代理人為壬○○,合 先敘明。
(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六六八地號(此三筆土地於台北 市行政區域調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六六八地號 ,重測前為松山區○○段一六九之一○、一六九之八及一六九之六地號,並自 一六九地號分割出來)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 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民國六十年間,在各該土地上與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振威公司一方面興建房屋、一方面即將興建 完成後,擬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出售,然房屋未及興建完成,振威公司即因經營 不善而無力興建,乃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 出面接管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 權利、義務。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台北市○○區○○街三○○巷三五號 一樓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案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九年 間依法對周博忠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起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系爭台北市○○ 街三○○巷三五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於辦理保存登記後,應移轉登記予被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經確定在案,至於其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台北 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 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六月三日賣與訴外人己○○,己 ○○再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賣與原告乙○○,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 ,且均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原告乙○○使用 。又己○○既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原告乙○○,自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乙○○之義務。然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稽,而被告庚○○丁○○丙○○甲○○○戊○○為己○○之繼承人 ,依法自應繼承前揭債務。是原告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 被告庚○○丁○○丙○○甲○○○戊○○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 保儀公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將台北 市○○街三○○巷三五號一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連同 其基地台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予己○○,再由被告庚○○丁○○丙○○甲○○○戊○○辦理 繼承登記後,由被告庚○○丁○○丙○○甲○○○戊○○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林文東簽具之文件、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委託工程合約書、轉讓書、本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大部分為事實,係因稅金問題,故未能履行。二、被告庚○○丁○○丙○○甲○○○戊○○部分: 被告庚○○丁○○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丁○○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提供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房屋,嗣振 威公司因經營不善,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 面接管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承購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台北市○○區○○街三○○巷三五號一樓房屋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乃訴請周博忠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 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一二號民事判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經確定在案。又系爭台北市○○街三○○ 巷三五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六月三日賣與己○○,己 ○○再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賣與原告乙○○,又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死亡,被告庚○○丁○○丙○○甲○○○戊○○為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林文東簽具之文件、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 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委託工程合約書、轉讓書、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雖稱:係因稅金問題,故未能履行等語。然查,稅 賦增加乃因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遲未持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 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買受人即己○○所有所致,其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而己○○已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將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一樓及其基 地房屋出售予原告乙○○,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要求被告台北市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便其對原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亦係 可歸責於己○○,是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尚不能以之免除其依買賣契約 所負移轉登記於該買受人之義務。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 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由振威公司出賣與己○○,復由己 ○○賣與原告乙○○,因振威公司與己○○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台 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承受,則被告庚○○丁○○丙○○甲○○○、戊○ ○及原告乙○○得分別本於買受人及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出賣人被告台北市神明 會公業保儀公庚○○丁○○丙○○甲○○○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一樓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茲被告庚○○丁○○丙○○甲○○○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乙○○為保全其 債權,由原告乙○○代位被告庚○○丁○○丙○○甲○○○戊○○請求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就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一樓房屋所有 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 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己○○,再由被告庚○○丁○○丙○○甲○○○戊○○辦理繼承登 記後,由被告庚○○丁○○丙○○甲○○○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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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