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倩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
12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倩婷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 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