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零二元,惟被 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
(二)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往其所委託之倉儲業者代為受領:本件被告 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均無被告之簽收字樣,且送達地點並非被告所 在地為由,否認系爭貨物並非其所買受,惟經原告查證得知,系爭貨物所送達 之所在,是一家名為帆達物流公司之倉儲業者,該公司之營業項目,除提供場 所供客戶存放貨物外,亦提供代客戶收受及發送貨物之服務。據帆達物流公司 實際負責人洪淑華小姐向原告指稱,被告確係其客戶之一無誤,雙方甚且曾就 倉儲服務訂立書面契約為憑。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之簽收者謝松裕 、陳守忠、潘正峰三人雖均為帆達公司員工,惟該出貨單之簽收確係帆達公司 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指示其員工代被告受領貨物時所簽。若非如 此,帆達公司之員工不可能任意於載明受貨人為強太公司之簽收單上簽名。況 且,帆達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後亦均已將貨物轉交予被告處理,被告已事實上收 受爭貨物無誤。凡此事實,業據鈞院傳喚前述帆達公司負責人洪淑華及員工潘 正峰等人到庭證實無誤。又按帆達公司既係受被告委任代為受領系爭貨物,且 其受領貨物後復已轉交予被告,顯見原告已完成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之 義務,被告依法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出貨時,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以登帳報稅,顯見 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除送交出貨單外,亦同時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持以登帳報稅,業經被告開庭時自認。而原 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已明載買受人為「強太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統 一編號為「00000000」等事項,該記載與原告之出貨單所載受貨人為被告相符 ,顯見原告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出貨予被告。又被告雖不否認確已
收到原告為本件買賣所依法開立之統一發票,惟辯稱該發票可能是與其所往來 之其他廠商向原告所借,用以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查,統一發票須由營業人開 立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 僅能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 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詳財政部六十 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79釋二五二)。本件被告既持 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登帳報稅,依法自應推定兩造存在買賣關係;如被告認 為其並非基於與原告之買賣關係而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應由被告就 其所主張之不正常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辯另稱其從未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亦未曾向原告訂購乾衣機等貨物云云, 顯非實在: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中稱「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 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原證二所示應為乾衣機)。被告之貨品均 係向納旺有限公司(下簡稱納旺公司)及津亞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津亞 公司)所購買,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貨品。」云云。依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 從未向原告購買過任何貨品,包含系爭貨品乾衣機在內。惟查,被告所辯從未 向原告購買乾衣機等貨品云云,並非實在。事實上,在本件買賣發生之前不久 ,被告即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與系爭貨品型號相同之乾衣機100 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元,被告受領該批貨物及原告所交付 之統一發票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向 原告辦理四萬零二元之退貨折讓,並開立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英格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金額為四十三萬五千元整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支付 其餘貨款。該次交易,被告非但已收受原告所依法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強太 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用以登帳報稅,且已向原告辦理部分貨物退貨折讓並 直接開票付款予原告,被告應無法否認其與原告間確係成立買賣關係。依上所 述,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與系爭貨物相同型號之乾衣機, 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稱其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云云,純屬謊言,不 足採信。
(五)系爭買賣係原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李明芳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並以原告公司 名義完成出貨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程序,其交易過程合情合法,並非如被告所稱 係李明芳以納旺公司名義出賣予被告,再指示原告交貨予被告。查李明芳自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離職,此有李 明芳之人事資料、勞保記錄單、薪資扣繳憑單、及健保申報表等資料可查。李 明芳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擔任業務副總職務,負有開發公司業務之責,因而 接洽被告向原告訂貨,事屬自然。李明芳將被告之訂單接進之後,均依原告公 司內部流程進行出貨程序,即先由其業務助理李淑雲填寫接洽單及出貨單,經 其核可後,再安排出貨事宜,出貨後,再依公司流程進行開立發票、繳收貨款 或辦理折讓退貨等事宜。又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乾衣機100 台為例說明,該筆買賣亦係李明芳所接洽引進,原告在完成送貨予被告之義務 後,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在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亦 均將之用以登帳報稅。該統一發票既係原告所開立,被告當然知道該批買賣之
出賣人為原告,而非其所稱之納旺公司或津亞公司。被告收受貨物後,並曾因 部份貨物瑕疵問題逕向原告公司辦理退貨折讓事宜,此有被告所開立載明原開 立銷貨發票單位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折讓單可查。其間之部份事宜被 告或許是透過李明芳接洽處理,然統一發票及折讓單既均明載出賣人為原告, 被告當知其交易對象為原告。更何況,該筆交易被告於辦理部份退貨折讓後, 亦已開立支票付款予原告,完成全部買賣程序。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除 受款人載明為原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亦記明禁止背書轉讓。該 紙支票之開立方式,完全符合業界之開票習慣,係被告明確給付貨款予原告之 證據。蓋事實苟如被告所稱,其係向訴外人納旺公司訂貨,納旺公司接受訂單 後,轉向原告訂貨再指示原告事接交貨予被告云云,則被告之付款對象必然為 納旺公司,根本不可能直接付款予原告。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非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物云云,並非實在。
(六)被告另以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尚出貨予納旺公司乙事,辯稱八十九年五間李明 芳仍然為原告之經銷商,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曾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原告尚出貨予納旺公司,與李明芳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係屬二事。 蓋查,無論被告所稱之納旺公司或津亞公司,其公司負責人均非李明芳,李明 芳既非納旺公司或津亞公司之負責人,當然得受僱於原告公司。況依前述李明 芳任職於原告之人事資料、勞保記錄單、薪資扣繳憑單、及健保申報表等資料 ,足證李明芳當時確係受僱於原告公司無誤,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七)依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曾透過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副總經理李明芳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品,原告並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由其所指定之帆達物流中心代為受領,並 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後並已將之作為登帳報稅 之用,被告依法應負給付本件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及送貨單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 、營業人銷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份、被告開給原告之支票影本一份、李明 芳之人事資料、勞保記錄單、薪資扣繳憑單健保申請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納旺 公司及津亞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淑華、謝松裕、潘 正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兩造間並無業務往 來,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之貨品均係向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 所購買,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貨品。兩造既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稱英格爾公司李淑雲與強太公司張春菊接洽系爭乾衣機事宜,惟張春菊於 本年五月四日出庭證稱,其負責總務,買賣貨物由甲○○處理,顯見,根本原 告未與被告買賣系爭乾衣機,否則,何以原告所稱買受人負責接洽的人均與事
實不吻合?甲○○係向李明芳之納旺與津亞公司買賣系爭乾衣機,八十九年一 月間強太公司之訂購單,其交易對象亦係該二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訂購乾 衣機後,強太公司通知帆達公司之入庫通知單亦係納旺與津亞公司,並非原告 公司。李明芳八十九年五月間仍然是原告之經銷商,一面受僱於原告公司,但 李明芳銷售系爭乾衣機時未向甲○○表明,其代表原告公司出賣乾衣機,過去 被告公司亦係向李明芳實際負責之納旺及津亞公司購買乾衣機,被告交易之對 象並非原告,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三)原告所提原證三之統一發票,並無原告之戮章,雖證四折讓證明單及證五支票 抬頭為原告名義,但均為李明芳與甲○○交涉,抬頭如何填寫,亦係應李明芳 之要求,退回單亦為李明芳提出,原告原先係訂購四六一台乾衣機,李明芳向 原告調貨四百台,是以訂購數量與原告發票數量不一其理在此。被告向來即與 李明芳所屬之納旺、津亞交易,並未與英格爾交易,其提出發票供報稅,在被 告立場,納旺、津亞或英格爾之發票均可報稅,被告如何計較?至於買賣行為 ,應從交易之過程判斷,例如接洽、訂單之過程,本件交易之過程均係甲○○ 與李明芳代表納旺、津亞與被告交易,其從頭至尾未表明代表英格爾,原告稱 系爭貨物,由李明芳代表原告出售,其應證明此一代理之意旨,否則,被告一 直與納旺、津亞交易,李明芳有無任職原告,被告如何知悉?被告焉可能一方 面付貨款予納旺、津亞公司,他方面再給付給英格爾公司?三、證據:津亞公司及納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強太公司統一編號查詢影本一 份、強太公司入庫通知單影本一份、強太公司買賣訂購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張春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乾衣機貨品,貨款計一百七十萬零二元,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往被告所委託之帆達物流公司之倉儲業者代為受領,詎 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買買價金一百七十萬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係被告向納旺公司及津亞 公司所購買,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乾衣機貨品,貨款計一百七十萬零二元,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往被告所委託之帆達物流公司之倉儲業者代為受領,詎被告收 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營業 人銷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購買系爭貨品、貨款一百 七十萬零二元、系爭貨品已依被告指示送往被告所委託之帆達物流公司代為受領 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未曾有業務往來,系爭貨品係 被告向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購買,與原告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往其所委託之帆達物流公司之倉儲 業者代為受領乙節,業據提出載明客戶「強太」之出貨單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 公司承辦人員李淑雲到庭證稱:本件出貨給被告,是李明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跟我講被告叫貨,因這是李明芳開發出來的客戶,要將貨送到帆達物流公司, 而因第一次出貨有發生問題,後來伊有聯繫被告公司張小姐,伊說我們出貨時間
會有延誤,伊向他要帆達物流的電話,他有給伊,她對我們出貨到帆達物流也沒 有表示意見,後來我們自己或請他人將系爭貨物送到帆達物流,有請帆達物流人 員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帆達物流公 司負責人洪淑華、員工潘正峰到庭證稱:原告所提上開出貨單確實是原告將貨物 送至我們公司,貨是被告買的,我們是代為收貨,我們不認識納旺公司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系爭貨品有送至其 所委託帆達物流公司代為受領一事亦不爭執。準此,倘系爭貨品非被告向原告購 買,原告豈有將系爭貨物出貨送至被告所委託之帆達物流公司代收之理,帆達物 流公司之員工又豈會於載明客戶為強太公司之簽收單上簽名?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貨品係被告向其購買,且其已依約交貨,尚非無據。四、次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貨物時,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持 以登帳報稅乙節,業據提出載明買受人為「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 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有取得該統一發票並持以登帳報稅 一事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係納旺公司、津亞公司沒有統一發票所以才 拿原告公司的發票給被告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淑雲證稱 :李明芳沒有向我們公司買貨再轉賣別人,我們是誰買就開票給誰,不可能納旺 公司來向我們買而轉賣第三人,我們開票給第三人之情形等情不符,且按統一發 票須由營業人開立交付買受人,乃為交易常情,且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 ,反之若營業人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受到處罰。再者,原告又主張在本件買賣發生 前不久,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與系爭貨品型號相同之乾衣機一 百台,價款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元,被告受領該批貨物及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後 ,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向原告辦理四萬零 二元之退貨折讓,並開立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 四十三萬五千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其餘貨款等情,亦據其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被告開給原告之支票為證,益見被告辯稱其 從未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未曾向原告購買乾衣機貨物云云,即屬不實。綜上,被 告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係納旺公司、津亞公司向原告借來交予被告云云,不僅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背離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因出賣系爭貨 品予被告,所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合於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足堪採信。五、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係被告向李明芳所屬之納旺公司購買,納旺公司接受訂單後 ,轉向原告訂貨再指示原告直接交貨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津亞公司及納旺公司 統一發票、強太公司入庫通知單、強太公司買賣訂購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或為被告片面自製或內容所載貨品品名數量金額與系爭貨品 品名數量金額不符或不相干,所舉證人張春菊到庭亦稱對兩造交易不清楚云云, 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反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係原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李明芳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李明芳將被告之訂單接進 之後,依原告公司內部流程進行出貨程序,即先由業務助理李淑雲填寫接洽單及 出貨單,經其核可後,再安排出貨事宜,出貨後,再依公司流程進行開立發票、 繳收貨款或辦理折讓退貨等情,核與證人李淑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參諸原告
所提前揭發票、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被 告開給原告之支票等證物,其所供不僅有憑有據,且合於情理,應可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乾衣機貨品,尚欠貨款一百七十萬零二元 未為清償,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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