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47號
SLDM,102,審易,1447,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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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101 年」應更正為「102 年」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2.之「鑑定書」應更正為 「毒品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88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 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 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凌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9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 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284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及打火機1 個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1887 號偵卷第5 頁、第905 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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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