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調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陳俊甫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1頁背面及第44頁背面)。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5455號偵查卷第26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之結果誠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兼 衡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害人進入車道未注意來往 車輛係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