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程蘊蓓告訴被告吳金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金庭業 與告訴人程蘊蓓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據告訴人程蘊蓓新台幣 壹拾陸萬元(包括強制險),茲據告訴人程蘊蓓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