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0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交
易字第10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旺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旺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上 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便道與 南昌街、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信義路,致其營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 撞及沿南昌街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王珠,致 王珠倒地,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吳旺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到達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王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旺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01 年12月19日北監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27、36頁,101 年度偵字 第10037 號卷宗第26、28、29、32-36 、38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
照)。即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 ,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查以,被告於事故當時 雖係無照駕駛,而屬非法從事計程車營業,惟其既以反覆駕 駛汽車行為從事社會活動,自屬業務行為之性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12月19日北監基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25-27 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向到達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10 1年度偵字第10037 號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違規無照 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構成相當之危害,其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 ,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 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珠第一腰椎、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