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銀樹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李敏忠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鍾華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畢嘉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楊榮忠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04 號、第2872號、
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其他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㈦部分)無罪。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辛○○、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7年4 月16日起,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 隊代理隊長(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下均沿用改制 前之名稱),綜理清潔隊各項業務,且負責審核清潔隊車輛 管理及購置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誤載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 務員),其對於自己處理淡水鎮公所購辦垃圾車及其附加配
備等工作時,應遵守法令,不得收取回扣,自屬明知;而丙 ○○與甲○○相識一、二十年,甲○○為臺灣極東股份有限 公司之協理(下稱極東公司),極東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極東 公司所生產之垃圾車,並將之販賣給下游廠商富宜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參與共同供應契約, 政府機關有意購買垃圾車時,即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 宜公司採購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
二、丙○○於97年4 月16日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後, 得悉淡水鎮公所97年度編列之預算當中,包括購置4 立方米 之垃圾車1 輛、6 立方米之垃圾車2 輛、12立方米之垃圾車 2 輛之預算,應於當年度執行。丙○○知悉淡水鎮公所當年 度採購工作後,竟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 取回扣之犯意,向極東公司協理甲○○探詢如透過共同供應 契約,購置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時,能否收取回扣一 事,經甲○○向富宜公司經理庚○○洽商後應允其事。丙○ ○聞言後,遂先在嚴暖婷97年11月10日簽購上開5 輛垃圾車 之簽呈上,具體加註擬辦意見,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垃 圾車,該簽呈經逐層簽會後,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即於97年 11月24日,核定依丙○○所擬意見辦理採購,嚴暖婷便於97 年11月26日,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作為履約廠 商,進行上開5 輛垃圾車之採購。丙○○於淡水鎮公所點選 富宜公司為垃圾車履約廠商後,便承前犯意,向甲○○索取 回扣,甲○○告稱因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之利潤微薄,回 扣有限,如要取得較多回扣,可向庚○○另行增購垃圾車之 附加配備等語。丙○○即於98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另向嚴 暖婷表示,上開垃圾車要進行車身彩繪,須辦理附加配備之 增購,嚴暖婷即與原得標之富宜公司庚○○洽詢,庚○○為 增加公司利潤並因應丙○○需索之回扣,便將極東公司交車 給富宜公司時即已提供之「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 「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 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 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 項原廠配備,連同必須 另行製作之「車身彩繪」及「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 高亮度LED 電子字幕顯示器」(下稱「LED 顯示器」)等2 項配備,一併列為附加配備,而向嚴暖婷表示尚有7 項附加 配備可供增購,並列出清單及報價單予嚴暖婷參考,又將裝 設附加配備之垃圾車開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向在場 之清潔隊代理隊長丙○○、不知情之分隊長趙純慧、班長張 炳煌、隊員嚴暖婷等人展示及簡報,經丙○○決定上開5 輛 垃圾車全數增購7 項附加配備,嚴暖婷即於98年2 月9 日,
根據庚○○提供之報價單,以附加配備採購為原有採購之後 續擴充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簽 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增購附加 配備,經鎮長蔡葉偉核可。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3 月17日, 就上開5 輛垃圾車增購7 項附加配備事宜,分為4 、6 立方 米垃圾車共3 輛為1 個標案,12立方米垃圾車共2 輛另為1 個標案,分別與富宜公司議價,並均由富宜公司以每1 標案 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得標。由於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共 190 萬元之2 筆標案中,實際上只需施作「車身彩繪」及「 LED 顯示器」2 項配備,成本僅為22萬3500元,尚餘167 萬 6500元之毛利,庚○○便向富宜公司負責人己○○及戊○○ 表示,欲以利潤約半數之84萬6666元作為丙○○之回扣等語 ,戊○○即於98年4 月28日,自同屬己○○擔任負責人之和 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90萬元現金,將其 中84萬6666元交付庚○○,庚○○遂如數請託甲○○轉交丙 ○○。甲○○收受款項後,因自己參與上開採購過程,且居 間傳遞訊息從中協調,卻分文未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為富宜公司所持有之84萬6666元當 中之4 萬666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告知庚○○或 其他富宜公司人員,即侵占入己,其餘之80萬元,則於98年 4 月28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之 丙○○車上,由甲○○交付丙○○作為回扣,經丙○○如數 預先收取該筆80萬元回扣。及至98年6 月5 日,丙○○即擔 任淡水鎮公所主驗人員,同意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之履約驗 收,丙○○再於98年7 月1 日,同意核付附加配備採購案之 採購款,至98年7 月9 日,淡水鎮公所將兩筆採購案之採購 款各95萬元,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匯入富宜公司設在彰 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99年間 ,因丙○○受檢舉有貪污舞弊之情事,經偵查機關持續追查 ,並於100 年12月5 日搜索極東、富宜、和揚等公司,循線 得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頁第14行起,就有 關被告甲○○之行為略載為:甲○○於98年4 月28日至98 年6 月5 日間之某日,在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將回扣80
萬元交付丙○○,4 萬6666元自己留下等語。故起訴意旨 就被告甲○○自行留存4 萬6666元之事實,業已記載於起 訴書當中,此部分事實所涉之侵占犯行,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自認涉有侵占罪嫌並具體有所 答辯(本院卷六第25頁)。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 未記載被告甲○○涉嫌侵占罪名,但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甲○○ 所涉上開侵占行為,仍屬法院審理範圍,本院即應告知罪 名後進行審理(本院卷六第3 頁背面),合先說明。(二)本件起訴之初,係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 及被告甲○○上開侵占等事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 被告辛○○、己○○、庚○○、丁○○、乙○○等人及所 屬各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均已於102 年7 月1 日另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現僅就起訴書所載貪污及 侵占部分審理,併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 ○○、庚○○、己○○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皆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丙 ○○之反對詰問權。因此,證人戊○○、甲○○、辛○○ 、庚○○、己○○等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雖因被告 丙○○異議而不作為證據,但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所憑後列供述 證據中,除前述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 ○○、庚○○、己○○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均為合法 作成,與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連,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 瑕疵,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參照上 述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 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 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款、美 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6 款,增訂本條第2 款。」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 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 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文 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從而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第1709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扣案編號E-1-1 帳冊1 本,為富宜公司、和揚公 司會計戊○○於98年間所登載,業據其結證明確(本院卷 四第3 之1 頁),依其內容,顯然具備日記帳之性質,亦 即該帳冊大致為按日依時序連貫登載,且假日多為自行整 理帳目,而無具體記事,跨月則以空白頁數區隔,所載事 項,則為公司各種金錢出納狀況,並扼要記明收支事由及 會計科目,當係作為紀錄整理收支帳務之用等情,有帳冊 內容可資核對。而本案係100 年12月5 日始進行搜索,距 離帳冊作成約有兩年,作成該帳冊之際,應無預見日後將 受搜索扣押而成為刑事證據之情形,又有關本案待證事項 之98年4 月28日支出款項84萬6666元一節,復與和揚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當日提款90萬元一節(本院卷四第26頁), 互核相符。故該帳冊之記載,顯屬戊○○在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而規律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性, 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 戊○○登入帳冊時,曾經在不知庚○○取款用途下,將庚 ○○要求之金錢,逕以交際費之會計科目「6211」登帳, 因認帳冊之會計科目編定與記載方式,有欠規律及準確, 且無會計或記帳人員校對,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在帳務 處理上,對於業務人員未清楚敘明用途之款項,為求即時 正確登帳,先以交際費處理,符合一般運作方式,本無不
規律或不準確之情形,而戊○○即為會計人員,按照我國 中小企業林立之現況,更無另需他人校對之餘地,故辯護 意旨上開主張,要無可取。此外,扣案編號H1-8之筆記本 ,因待證事項與上開帳冊相同,不另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尚無論及該筆記本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4 所明定。本件被告丙○○、 甲○○就被告本人事項所為之陳述,連同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均未抗辯有非法採證等類此情 節,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侵占犯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 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被告丙○○之辯解及其辯護意 旨略稱:有關淡水鎮公所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一事,依 淡水鎮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丙○○僅能提出建議, 並無實質決定之權限,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之貪污行為;且淡 水鎮公所另行採購之附加配備,不在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所 列之基本配備當中,淡水鎮公所購辦附加配備,即無虛列採 購項目之問題;又根據甲○○初次到案時所為陳述,甲○○ 係假借淡水鎮公所內部人員要求回扣之名義,向富宜公司詐 取84萬6666元,庚○○、己○○初次到案時,亦均稱款項交 付甲○○,從未與丙○○接觸或付款,故所謂84萬6666元之 回扣,實為甲○○訛詐後自行取走,與被告丙○○無關;再 者,甲○○及庚○○二人,對於所稱交付回扣給被告丙○○ 之情節,二人各自之說辭前後不一,彼此又相互矛盾,更無 任何款項流入丙○○帳戶之紀錄,不能以二人說辭及戊○○ 無法自圓其說之帳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被告丙 ○○自97年4 月16日就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之代理隊長後, 遴用清廉自持之嚴暖婷辦理採購業務,自己亦克盡職責,斷 絕清潔隊內各種陋習,絕無收取回扣之情事云云。然查:一、被告丙○○參與淡水鎮公所購辦5 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 事實:
(一)被告丙○○自97年4 月16日起,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 潔隊代理隊長,綜理清潔隊各項業務,且負責審核清潔隊 車輛管理及購置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業據被告丙○○
在本院自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並有淡水鎮公 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7頁),且有卷 存被告丙○○參與處理購辦5 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簽 呈,足資佐證被告丙○○上開職務內容(偵15110 卷十二 第79頁、第103 頁、第152 頁)。
(二)被告丙○○與被告甲○○相識一、二十年,被告甲○○為 極東公司協理,極東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極東公司生產之垃 圾車,將之販賣給下游廠商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參與 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機關有意採購垃圾車時,即可透過共 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極東公司代銷之垃圾車等事 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54 頁),且經被告甲○○在本院供認屬實(本院卷二12頁、 卷三第122 頁),並經證人極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辛 ○○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卷三第110 頁),又有淡水鎮公所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訂購 垃圾車之訂購單附卷可佐(偵15110 卷十二第105 頁)。(三)被告丙○○於97年4 月16日,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 隊長後,得悉淡水鎮公所97年度編列之預算中,包括購置 4 立方米之垃圾車1 輛、6 立方米之垃圾車2 輛、12立方 米之垃圾車2 輛等預算,嗣於97年11月10日,淡水鎮公所 清潔隊員嚴暖婷簽購上開5 輛垃圾車,被告丙○○即在簽 呈上,具體加註擬辦意見,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垃圾 車,該簽呈經逐層簽會後,鎮長蔡葉偉於97年11月24日, 核定依丙○○所擬意見辦理採購,嚴暖婷便於97年11月26 日,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為履約廠商,採購 上開5 輛垃圾車之事實,亦經被告丙○○在本院自承無誤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經證人嚴暖婷向司 法警察(即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員,下同)證述明確( 偵15110 卷四第2 頁至第3 頁),又有上開垃圾車採購簽 呈、訂購單附卷可查(偵15110 卷十二第103 頁至第105 頁)。
(四)被告丙○○於98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另向嚴暖婷表示, 上開垃圾車要進行車身彩繪,須辦理附加配備之增購,嚴 暖婷即與得標廠商富宜公司庚○○洽詢,庚○○便將「車 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 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 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 換裝置」、「車身彩繪」、「LED 顯示器」)等7 項配備 列為附加配備,傳真載有上開7 項附加配備之清單及報價 單予嚴暖婷參考,又將裝設附加配備之垃圾車開至清潔隊
停車場,向在場清潔隊代理隊長丙○○、分隊長趙純慧、 班長張炳煌、隊員嚴暖婷等人展示及簡報,經被告丙○○ 決定上開5 輛垃圾車全數增購7 項附加配備,嚴暖婷即於 98 年2月9 日,根據庚○○提供之報價單,以附加配備採 購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 廠商富宜公司增購附加配備,經鎮長蔡葉偉核可,淡水鎮 公所即於98年3 月17日,就上開5 輛垃圾車增購7 項附加 配備事宜,分為4 、6 立方米垃圾車共3 輛為1 個標案, 12 立 方米垃圾車共2 輛另為1 個標案,分別與富宜公司 議價,並均由富宜公司以每1 標案各95萬元得標等事實, 亦經被告丙○○自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且經證人 嚴暖婷、趙純慧、張炳煌分別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 檢察官證述無誤(偵15110 卷三第176 頁至第182 頁、第 281 頁至第282 頁、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第281 頁至第 282 頁、第320 頁至第321 頁),並有附加配備採購簽呈 及所附概算表、議價通知、議價紀錄及所附估價單、決標 資料存卷可憑(偵15110 卷十二第71頁至第81頁、第144 頁至第154 頁)。
(五)被告丙○○於98年6 月5 日,擔任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之 主驗人員並同意驗收後,淡水鎮公所即完成該採購案之履 約驗收,被告丙○○再於98年7 月1 日,同意核付該採購 案之採購款,至98年7 月9 日,淡水鎮公所將2 筆採購案 之採購款各95萬元,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款匯入 富宜公司設在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自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且有 淡水鎮公所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 示單、匯款申請書、富宜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偵15110 卷十二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08 頁、 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六)據上所載,被告丙○○於97年4 月16日起擔任淡水鎮公所 清潔隊代理隊長,並在淡水鎮公所採購5 輛垃圾車及附加 配備之過程中,始終參與,所提具體辦理意見則均經鎮長 採納決行,又為主驗人員,對廠商能否順利驗收取款有重 大影響。因此,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淡水鎮公所 採購5 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一事,被告丙○○於其職務 範圍內,確曾參與購辦公用器材之事實,自堪認定。二、上開5 輛垃圾車之車身與附加配備間之採購關係:(一)淡水鎮公所採購之上開5 輛垃圾車,為日本極東公司製造
,經臺灣極東公司進口後銷售給下游廠商富宜公司,淡水 鎮公所再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等情,已如 前述。而日本極東公司將垃圾車交付臺灣極東公司、臺灣 極東公司再將垃圾車交付富宜公司之際,所交垃圾車均已 包含「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 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 「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 高壓 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 項配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辛 ○○、甲○○、庚○○證述一致(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 至第116 頁、第146 頁、卷四第44頁),且經法務部調查 局國際事務處向日本極東公司訪查屬實,有該處101 年2 月23日調外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偵15110 卷四第257 頁至第258 頁)。
(二)富宜公司向極東公司購買垃圾車並取得上述5 項配備後, 該5 項配備是否列為共同供應契約所規範之標準配備?有 無另行採購之必要?應分述如下:
1.四立方米垃圾車部分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 ⑴「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並不在富宜公司答 標書所載標準配備當中,且答標書將車廂防臭裝置或 措施,均列為選購配備(偵15110 卷二六第269 頁) ⑵「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同前。
⑶「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不在富宜公司 答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偵15110 卷二六第258 頁 以下)。
⑷「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不在富宜公司答 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偵15110 卷二六第258 頁以 下)。
⑸「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答標書載有 「推出板油壓工作壓力調整設定」之配備(偵15110 卷二六第272 頁),而起訴書並未認為上開二項配備 為相同配備。
2.六立方米垃圾車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均同四立方 米垃圾車(偵15110 卷二六第350 頁至第353 頁) 3.十二立方米垃圾車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 ⑴「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答標書將「前方污 水防臭門」列為選購項目,並非標準配備(偵15110 卷二六第187 頁)。
⑵「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答標書將「尾斗 防臭門」列為標準配備,但無「密封滑軌式」等構造 要求(偵15110 卷二六第187 頁),形式上無法認定
二者相同。
⑶「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不在富宜公司 答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偵15110 卷二六第177 頁 以下)。
⑷「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共同供應契約規 範之壓力應有140kgf/c㎡,而投標廠商富宜公司自填 之壓力為210kgf/c㎡,有關超出之壓力來源,究係來 自原始加壓設備或瞬間增壓設備,並非答標書所記載 (偵15110 卷二六第189 頁),不能認定共同供應契 約將增壓設備列為標準配備。
⑸「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答標書有「 推出板油壓工作壓力調整設定」之配備,(偵15110 卷二六第190 頁),而起訴書並未認為上開二項配備 為相同配備。
4.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自97年1 月至98年10月間,曾4 次透 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4 立方米至12立方米 不等大小之垃圾車,上述5 項配備,大多另行列載為加 贈項目,有各該訂單附卷可稽(偵15110 卷二六第510 頁至第513 頁),故該5 項配備,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與富宜公司之認知當中,並不在共同供應契約之標準配 備當中,否則無須另行加贈。
5.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我都是全配備交付, 所謂的全配備即為上述5 項配備,這些是(共同供應契 約)選購品項,(中略),我提供這些配備不收費的全 部交付,至於他們(下游經銷商)是拆下來,或是要送 給客戶或是要拿去賣,這個部分我不干預,有關他們要 怎麼靈活運用,是他們自己的選擇」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甲○○亦於本院證稱:附加 配備是共同供應契約沒有規範,沒有拆下來就等於是送 他的(送政府機關的),就算不送他也可以等語(本院 卷三第146 頁)。
6.根據以上5 點所述,淡水鎮公所97年度透過共同供應契 約採購5 輛垃圾車時,上述5 項附加配備,尚非共同供 應契約答標書明文記載之標準配備,依契約本旨,廠商 並無提供上述5 項附加配備之義務,且依證人極東公司 負責人辛○○、協理甲○○之陳述,並參考臺北縣政府 環保局相類採購案,亦可為相同之認定。因此,上述5 項配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無提供之必要,而淡水鎮 公所另以附加配備採購該等附加配備一事,即無所謂違 背職務浮報價額、數量之情形,均堪認定。
(三)淡水鎮公所前開5 輛垃圾車附加配備之採購案,採購總 價為190 萬元,採購項目為「車身彩繪」、「LED 顯示 器」連同上述5 項附加配備,但富宜公司就上述5 項附 加配備,事實上可無償取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故富 宜公司就附加配備採購案,僅需支付「車身彩繪」、「 LED 顯示器」等2 項工作之直接成本22萬3500元一節, 業經證人即富宜公司負責人己○○在本院證述明確(本 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並有富宜公司投標時略增附加 配備單價之估價單存卷可參(偵15110 卷十二第72頁、 第145 頁),故富宜公司在5 輛垃圾車7 項附加配備之 採購當中,獲有167 萬6500元之毛利一節,即堪認定。三、被告丙○○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而索討回扣之事實:(一)被告丙○○在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過程中,曾透 過甲○○索討回扣之事實,證人即被告甲○○於101 年1 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丙○○約我在清潔隊門口 ,他上了我的車,要我隨便繞一圈,他說有話要跟我說, 他說最近會點選富宜公司,要我如果他點選好了,該給他 的要給他,我說好」;「(問:什麼叫該給他的要給他) 答:這就是所謂的回扣」;「我跟丙○○說,『好,我會 轉達』,我後來確實有去跟庚○○講,我當天回公司就直 接去找庚○○說,我跟庚○○說『我今天有去跟丙○○碰 面,他說他快要點選了,點選的話,那個錢要給他』,庚 ○○說他知道。後來丙○○又打電話跟我連絡一次,跟我 說已經點選了,最近會收到訂單,那時候錢還沒有給他, 我接到丙○○的電話後,我還是有轉告給庚○○」等語( 偵904 卷第52頁);檢察官隨即訊問甲○○後續情節,甲 ○○續稱:「丙○○有一次約我,問我可以給他多少錢, 我跟他說我們公司原來就不想參加,價格已經壓了那麼低 ,經銷商一部只能有2 萬元的酬庸,到他手上也沒有多少 錢了,丙○○就說『怎麼這樣?那有沒有其他的方式?』 我說有,我跟他說『因為採購的是陽春車,要的話可以用 附加配備的方式來採購,要的範圍就比較大』(中略), 我說那要去問庚○○,庚○○會比較知道」;「(問:你 這裡說的是在共同供應契約下訂之前還是之後?)答:之 後,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等語(偵904 卷第53頁)。亦 即就淡水鎮公所97年度向富宜公司採購垃圾車及附加配備 一事,證人甲○○指證被告丙○○曾有索討回扣之行為。(二)被告丙○○在上開採購過程中索討回扣一節,證人即富宜 公司經理被告庚○○向檢察官亦稱:「(問:在共同供應 契約4 、6 、12立方米垃圾車點選之前,甲○○有沒有來
找過你,詢問如果點選垃圾車,是否可以給丙○○錢?) 答:甲○○不是問我是否可以給丙○○錢,是說如果點選 我們的話,那就要付錢給裡面」;「(問:你們有沒有同 意甲○○的要求?)答:有,就是同意了才會讓他點選」 ;「那時候還沒有講好(要給多少錢),應該是附加配備 議價完之後,才知道要給多少錢」;「(問:到共同供應 契約點選你們之後,為何又會有附加配備採購案?)答: 嚴暖婷他們有問我,垃圾車有沒有其他比較好的配備可以 增購,所以我才把這個型錄上有列的列出來」;「(問: 為何甲○○說,他是建議丙○○要錢的話,可從附加配備 裡面弄到,但是細節要由他來跟你們談?)答:本來我們 賣這個垃圾車就拿不到多少錢,那些都是甲○○直接跟丙 ○○講的,我們是由嚴暖婷跟我們講,才知道他們要做附 加配備」(偵15110 卷二第339 頁);證人即富宜公司負 責人被告己○○則向檢察官另稱:「庚○○第一次來跟我 說這件事(回扣)是在共同供應契約點選之後,我跟他說 我們只有10萬元,我自己本錢都不夠了,有什麼好談的? 我就不要了,才會有一段爭吵,這段事情結束以後,就沒 有下文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他來跟我講附加配備已 經成案了,附加配備有一筆錢,我後來才知道是190 萬元 ,我猜想他跟我講的意思是說,有190 萬元這樣回扣的錢 就有著落了(中略),所以我問庚○○,那我們要負責什 麼樣的工作,庚○○說車身彩繪和LED 燈,所以我說『我 有多少利潤給我,其他的就叫他們去處理』,叫他們去處 理的意思就是要給回扣的話就從裡面給」等語(偵15110 卷五第55頁至第56頁)。準此,被告丙○○透過甲○○索 討回扣之事實,由庚○○、己○○陳述之相關過程,亦可 為間接之證明。同時,有關被告丙○○於共同供應契約點 選富宜公司前即已索討回扣,點選後認回扣金額不足,再 彼此協調以增購附加配備方式處理回扣事宜等情,甲○○ 就此對被告丙○○所為直接之指證,核與庚○○、己○○ 所述情節亦屬相符,證人甲○○對被告丙○○之指證,已 有適足之補強。
(三)互核甲○○、庚○○、己○○等人對被告丙○○所為上開 指證,彼此內容大致相符,且亦合於淡水鎮公所97年度垃 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之客觀過程。首先,淡水鎮公所垃 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案之發起,均由被告丙○○指示嚴 暖婷簽辦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發起採購之主動 地位,顯可呼應甲○○等人所述被告丙○○主動索取回扣 之情節;且淡水鎮公所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垃圾車時,
有數十家廠商可供選擇,被告丙○○身為業務單位主管, 具體建議點選富宜公司擔任履約廠商,事後甲○○等人卻 指稱被告丙○○曾向富宜公司索討回扣,則被告丙○○對 於履約廠商之具體建議,已非單純職務上意見表達所得開 脫;同時,共同供應契約因有多數廠商實質競爭,勢必降 低廠商利潤,故甲○○等人所稱富宜公司在共同供應契約 點選之際,苦於回扣不足,被告丙○○不滿,遂利用辦理 附加配備採購時,得採取限制性招標販售各種原廠配備之 巧門,應付被告丙○○需索之回扣等情,確合於政府採購 之客觀環境;再者,淡水鎮公所辦理5 輛垃圾車附加配備 採購前,清潔隊班長張炳煌曾有先行試作1 、2 輛,不必 全部採購之意見,但被告丙○○卻決議5 輛全數增購等情 ,業據證人即清潔隊分隊長趙純慧、班長張炳煌、隊員嚴 暖婷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偵15110 卷三第176 頁、第 282 頁、卷四第4 頁、第281 頁、第321 頁),則富宜公 司在附加配備之採購案中,獲取前述未盡合理之高額毛利 ,顯係基於被告丙○○從中介入所致,此等過程,核與甲 ○○等人所述回扣金額之轉折擴張,彼此符應;況且,甲 ○○等人長期從事政府採購相關業務,基於從事商業活動 經營人際關係之需求,要無誣指被告丙○○並自陷法律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