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郭敏行
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吳智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智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陸月。
事 實
一、吳智莉因罹有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詳後述),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19分許,因其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送往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急診處救治,嗣吳智莉不耐久候診療,竟於前 開急診室吵鬧不休,經身為該醫院警衛人員之郭敏行、張若 祐勸阻無效,郭敏行旋即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其行徑以蒐證, 吳智莉因而心生不滿,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7 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振興醫院 急診室檢傷處走道上,先以「王八蛋」、「賤人」(自訴狀 漏載「賤人」,應予補正)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郭敏 行,同日凌晨0 時8 分至9 分許,吳智莉行至不特定人亦得 共見共聞之該院治療室門前,見郭敏行仍持續對其攝影,竟 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數度拉扯郭敏行之手腕,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敏行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後,隨即又 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的職業很低賤」、「你就 是沒錢才做這種工作」等足以毀損郭敏行人格之言語當場辱 罵之,使郭敏行名譽受損。
二、案經郭敏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即屬法院囑託該院所為之 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1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智莉固坦認於上開時間經救護車送往振興醫院急 診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伊有服用安眠藥物,且遭醫院施打鎮定針劑,故不記 得當時發生何事,且伊有權利不讓自訴人郭敏行拍攝,之後 又被約束四肢送到留院觀察區,並在該處遭自訴人毆打成傷 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振興醫院警衛人員張若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 告當天深夜乘坐救護車到院,之後就大吵大鬧,經安撫也無 效,伊等有通知警方到場,但因警察也無法處理而先行離去 ,當時自訴人為求自保有以行動電話持續拍攝被告,101 年 1 月28日凌晨之際,被告先坐在急診大門,後來起身走在急 診檢傷處走道,並罵自訴人「王八蛋」、「賤人」等語,之 後在護理區右側,被告用手去拉自訴人要搶行動電話,雖沒 有成功,但自訴人後來就未用行動電話繼續拍攝被告,在同 一地點,被告旋即又罵自訴人類似職業低賤,所以才會來做 這種工作等語,此事與搶行動電話之發生時間很接近,事發 經過詳如法院勘驗截錄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 0 頁),其中B 男為伊,而被告辱罵時,現場有病患、家屬 、護理人員等,之後被告仍一直吵鬧,醫護人員遂將被告約 束四肢,放至觀察區觀察,斯時被告有咬舌行為,自訴人有 去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
㈡而被告自述頭痛,於101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19分許由救護 車送至振興醫院,嗣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7 分至9 分 許在振興醫院急診檢傷處走道,以「王八蛋」、「賤人」等 語辱罵自訴人,期間自訴人均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被告又 在護理區右側之治療室門口,質疑自訴人為何拍攝,並出手 拉扯自訴人手腕,致使行動電話鏡頭畫面晃動,嗣後自訴人 亦不再繼續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告等情,業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2 年4 月16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救 護紀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有 勘驗筆錄及截錄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而根據前開證據顯示,自訴狀顯然漏載被告亦有 辱罵「賤人」一語,自應予以補正。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服用安眠藥物,且遭醫院施打鎮定針劑 ,故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云云,惟參以案發時之行動電話錄 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背 面)可知,被告不僅可與他人進行有意義之對話交談,且行 動自如不需攙扶,顯見其神智清楚,並無任何服用藥物及施 打鎮定劑致意識昏沈、不省人事之情形,況且,被告急診入 院時並未施打針劑,係因在急診期間吵鬧及攻擊護理人員, 始於本件案發後即101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約束其 四肢並施打鎮靜作用之針劑「Neuropam」,該針劑亦僅有鎮 靜效用,不會導致神智不清、恍惚、混亂之副作用等節,亦 有振興醫院102 年1 月7 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急診留觀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4 之 2 頁),是被告仍一再辯稱因服藥及施打針劑而遺忘案發情 節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有權利不讓自訴人拍攝云云,然案發之際, 被告正在振興醫院急診室吵鬧不休,該醫院並已通知警方到 場,但警察因無法處理而離去,被告竟當場辱罵自訴人,嗣 後又因與護理人員發生肢體衝突,而遭約束四肢及施打鎮靜 針劑等情,不僅業經證人張若祐證稱無訛,並有前揭行動電 話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振興醫院102 年1 月7 日10 2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急診留觀紀錄(見本院卷 第114 之1 頁)可資為憑,而自訴人身為醫院警衛,為維護 醫院急診室秩序及在場人員安全,始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諸 種脫序行徑,藉此自保及蒐集證據,並非意在窺探被告之隱 私,當屬其權利之行使,彼此權利折衝權衡下,被告之肖像 權自應受限制及退讓,自訴人所為尚難認屬不法之侵害,況 且,被告縱因自訴人攝影之舉動而感到不悅,本可藉由口頭
制止或轉身離去避免入鏡,然被告均捨此不為,竟數度強行 拉扯自訴人手腕欲搶下該行動電話,藉此阻止攝影,亦難認 被告之手段合乎必要性,綜合前開判斷,被告以強行拉扯自 訴人手腕阻止其繼續以行動電話攝影之方式,在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仍應受責備非難,而具有實質違法性,亦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存在。
㈤被告再辯稱:伊被約束四肢送到留院觀察區,並在該處遭自 訴人毆打成傷云云,惟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1 年1 月28 日凌晨0 時40分許始遭約束四肢,並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 ,因其有咬舌之自殘行為,而由自訴人協助裝入咬合器保護 等節,業有證人張若祐證稱如前,並有上開振興醫院102 年 1 月7 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急診留觀紀錄 可資為憑,自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況且,被告雖辯稱遭 自訴人毆打,並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云云,此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91號案件進行 偵查後,認自訴人係基於醫師囑託及協助護理人員所為之緊 急避難行為,目的在避免被告自殘,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確認無訛,被告復一再爭執此節,顯係 意圖混淆事實,實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於前開公然侮辱、強制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態已符 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情狀,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 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 第185 頁),且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彙整本 案及被告所涉另案公然侮辱(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18號,案 發日期101 年1 月28日)、恐嚇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 4 號,案發日期100 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2 日)案卷, 並調取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振興醫院、慈濟 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內科病歷後,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個人生活 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及當時精神狀態、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後,認為被告「精神病理症狀符合精神醫 學診斷之『重度憂鬱症』,並已影響其社會生活功能及判斷 能力,……,造成社會功能有明顯缺損、衝動且判斷力不佳 ,……,明顯影響其工作,也因症狀有時緩解有時加劇,被 告常未依照醫囑服用安眠藥和止痛藥,常常前往急診室求診 ,於急診室時,被告情緒呈現煩躁及憂鬱焦慮,亦受疼痛和 過度使用安眠藥所影響,常與急診室之工作人員產生衝突, 鑑定時被告描述事件經過常有細節交代不清的現象,多表示 不記得了,被告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其衝動控制差,情緒 起伏大,具備一般理解及表達能力,然而對身心困擾的知覺 明顯較強烈,對社會互動情境的解讀相當自我中心,有困難 去說明或理解他人的想法及感受,容易做極好或極壞的解讀 ,難維持合宜的人際關係,由以上綜合判斷,……,被告於 本件及另案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院10 2年8 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 。
⒊其次,參以外放之被告國泰醫院、振興醫院、三軍總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相關病歷,被告於該等醫院住院、急診期 間,確有精神不穩、衝動控制差,並多次揚言自殺(跳樓、 持利器)、實施自殘行為(咬舌、吞服藥物),甚且推打醫 師、護理人員之舉,導致醫院不得不將其約束四肢等節,顯 見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及病徵並非虛假捏造,對照本件及本院 另案公然侮辱、恐嚇等案件,均同樣係被告於醫療時與醫護 人員發生之衝突,而本案中被告亦僅因等候診療不耐,不但 於急診室大肆吵鬧,絲毫不聽從旁人勸阻,更對素不相識、 毫無怨隙之自訴人口出侮辱、肢體拉扯,嗣後復出現咬舌之 自殘行為,不僅與上開精神病徵相吻合,益徵被告所罹之精 神疾病已明顯影響其行為模式,致使其無法如一般人控制情
緒及衝動,從而對他人及自身做出傷害舉動,在在可印證前 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被告因罹病而高度自我中心,不但難 以理解他人感受,且無法控制己身衝動情緒,亦無從維持正 常人際關係一情,顯然信而有徵。
⒋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次之犯行、病史及上開專門機構之精 神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於101 年1 月28日行為之時,其受到 所罹重度憂鬱症之生理因素所影響,導致心理上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⒌至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本案前之101 年1 月21日、1 月23 日、1 月25日均呼叫救護車至振興醫院急診,並請求該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顯見被告有領取急診保險金等理賠,認被告 有「詐病」之情形,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 7 頁),而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點搭乘救護車前去急診,並 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申領保險金一事(見本院卷第182 頁 背面),然申領保險金本係投保人之權益,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即屬「詐病」,況且,被告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重 度憂鬱症,再參照外放之被告國泰醫院、振興醫院、三軍總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相關病歷,被告於該等醫院多次住 院、急診,期間亦展現精神病徵,甚且有數度攻擊他人、自 我傷害、遭約束四肢進入保護室之前例,顯已可排除被告為 卸免刑責而裝病之情形,是自訴代理人上開質疑,難認有理 由。
⒍另自訴人代理人又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根據被告自述,而未 就被告案發時(含另案恐嚇)之錄音紀錄進行判斷,難認鑑 定結果客觀公允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惟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時所憑藉之基礎資料,除被告自述外,復有 本院3 件刑事案件之筆錄、起訴書,以及被告於各醫院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非僅憑被告一己陳述得出 結論,且依據本院函送之卷內證據,亦足可明瞭案發現場狀 況,非謂欠缺現場錄音紀錄即無法瞭解案發全貌或因此得出 錯誤鑑定意見,況且,關於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 乃係鑑定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向被告詢問其所認知之精神 狀態,嗣後再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心 理測驗等各項評估始得出鑑定意見,亦非被告單方面陳述即 可左右該鑑定結果,是自訴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採。 ⒎自訴代理人再質以鑑定書中記載被告100 年12月間住院時, 曾表示壓力來源為進行中之法律案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 違法認識,而與鑑定意見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
至第188 頁),然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並非完全欠缺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此等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是被告仍具有辨認行為違法之能力,仍非與前揭 結論有所矛盾,況且,被告因訴訟感到壓力之時間為另案發 生(100 年7 月、8 月)後本案發生(101 年1 月)前,均 非案發行為之際,自訴代理人據此質疑鑑定意見顯有瑕疵, 仍不足採。
㈦綜上,證人證詞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 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公然侮辱及強制之行 為無疑,且被告於上開犯行之際,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已影響 其行為,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程度,亦堪以認定,前揭被告所辯及自訴代理人 之主張均無可採,相關論駁均已詳述如前,而渠等雖聲請調 查被告遭毆打之照片、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 187 頁),惟本件事實業已調查明確,相關論駁亦詳述如前 ,難認有調查前開聲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向自訴人稱「 你的職業很低賤」、「你就是沒錢才做這種工作」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然前開言語僅為抽象的謾罵嘲弄 ,尚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仍應論以公然侮辱罪,自訴意旨 自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又被告辱罵自 訴人「王八蛋」、「賤人」、「你的職業很低賤」、「你就 是沒錢才做這種工作」等語,時間、地點均極為接近,所侵 害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強制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為之際,因罹有 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 著減低程度,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分為就醫病患及醫院警衛人員,被告僅因 不滿等候診療時間較久,竟於醫院急診室吵鬧不休,甚且對 前來維護秩序、毫不相識之自訴人,於不特定人士可得公開 見聞之場所,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 ,復以強行拉扯手腕方式妨害自訴人攝影蒐證,嗣後更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 病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 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而其所犯3 案(含本件、本 院101 年度自字第18號、101 年度易字第264 號)均係被告 於醫療時與醫護人員發生之衝突,經鑑定結果亦皆受精神疾 患之影響所致,且對照被告先前病歷,已有數度攻擊他人之 前例,均如前述,參照上揭證據顯示,足認被告仍有再犯及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 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6 月,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