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宋鑫濃
黃文彬
被 告 王益財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日凌晨在基隆市博愛市場2樓 B54、B55 攤位,使用電器不當發生火災,致原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毀 損,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 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原 告因被告引發之火災致市場之公共設施毀損,復原經費共支 出13,180,010元,經通知被告支付上開費用竟拒不給付,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0,010元,並加計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負責承辦人員已經退休,據了解在本 件事故發生後,原承辦人員都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只有上簽 1 份公文,待刑事判決後,確定有無故意或過失才向被告請 求,所以除 101年7月及9月間發函請求被告賠償之公文外, 沒有再向被告求償,而原告是於101年4月10日知道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時,才知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程序部分: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具體主張,亦未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其起訴已不合程 序,妨礙被告為訴訟上防禦之權利。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確定 ,惟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 定書,對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互有歧異,故起火原 因及起火點尚有疑義,仍須詳加調查。
⒉即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件火災於96年7月2日
凌晨1時43分左右發生,原告至遲自基隆市消防局於96年7月 26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原告至102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博愛市場 2樓B54、B55號攤 位於96年7月2日凌晨發生火災,被告並因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失火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於98年12月28日以基府產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其主旨載明:「有關本府管轄市有博愛市場於96年 7月2日火災造成公共設施全毀求償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後,因被告提起上訴,故敬請貴院於判決確定後函送本 府判決書一份,俾憑辦理後續求償事宜,…。」,並檢附本 院98年9月7日基院慧刑和98易94字第 14271號函及98年度易 字第9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件,有上開函文附於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卷宗足憑,足認原告至遲於98 年12月28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其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8日 起算。雖原告於101年7月20日、101年9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 賠償博愛市場之修復經費13,180,010元及遲延利息,有原告 所提101年7月20日基府產場壹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 12日基府產場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可憑,然已逾 上開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於10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於101年4月10日知道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才知 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行 文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內容,原告當時即已認為博愛市場因被 告攤位失火而毀損等情,顯已知悉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 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80,010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