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郭博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氏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吳氏蜂之年籍資料(如戶籍謄本)。
原告起訴之吳氏蜂,依本院調閱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最原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吳氏蜂係在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年另一共有人為王
石碇(民國前十二年出生,已殁),而據基隆市○○區○○
○○○○○○○○於○○○街0號設籍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
,並無原告起訴之吳氏蜂。是原告起訴之吳氏蜂是否確有其
人原告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