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4號
KLDV,102,訴,324,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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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郭博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氏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吳氏蜂之年籍資料(如戶籍謄本)。
  原告起訴之吳氏蜂,依本院調閱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最原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吳氏蜂係在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年另一共有人為王
  石碇(民國前十二年出生,已殁),而據基隆市○○區○○
  ○○○○○○○○於○○○街0號設籍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
  ,並無原告起訴之吳氏蜂。是原告起訴之吳氏蜂是否確有其
  人原告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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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