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許國正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 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 訴訟,依目前經濟部所管轄之公司登記事項登記以周勝利為 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是原告自得以周勝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然於民國102年3 月11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指派原告 為董事之法人股東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 表示辭 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嗣於102年5月23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 第87號存證信函再為上開通知,是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 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暨董事長 名單中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併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之董事 暨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濟部63年 1月16日 商字第01971號函及72年12月 2日商字第48110號函載明,董 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 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 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 、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 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 5項等基 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 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規定,是以董事長本 身即為董事之一份子,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 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原告主張擔任 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嗣於102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23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指派原告為董事之法人股東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 辭去上開職務,並已送達被告,業據 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登記事項卡、三重 中正路郵局第33號、第87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際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惟原告所提出之 國際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僅列明102年5月23日所寄送之存 證信函,已於同月28日投遞成功送達被告,則兩造委任關係 自應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02年5月 28日終止,至原告嗣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 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不影響業已合法終止之委任關 係之效力,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將原告之董事暨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部分,因 本件訴訟已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即得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不能准 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辭任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其與被告間 即無董事暨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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