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李培彥
李培增
被 告 李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
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98年度
台抗字第 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因財產
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則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