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2號
KLDV,102,消債職聲免,2,201309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德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 日修正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3月17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裁定准 予更生,自99年6月1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執行,期間債務人雖分別於 99年9月27日及100年8月16 日先後提出相同內容之更生方案 ,惟均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可決,又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無提出可為更生方案之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或保證人,名下亦無財產難以支付清算程序 之費用,本院遂於101年4月2日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 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或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
㈢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後,於101 年尚有允發工程行致承工程行興逢工程行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7 萬2 千餘元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 ,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 免責事由。而依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既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第 133條所謂之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7年3 月18日至99年3月17 日)。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及更生 程序執行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之記載(詳見本院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第9、10 頁,及9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9號卷宗第46、46-1頁),其聲請更生前2 年所得收 入為72萬元,必要支出為55萬7,592 元(依其自陳已包括債 務人家庭全戶生活開支,及待其扶養之債務人配偶之醫療費 ),兩相扣減後,尚有餘額16萬2,408 元,然自債務人經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有普通債權人所獲得之清償額卻是 0元,本件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又經本院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已業如前述 ,而債務人亦無提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明,故依同 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不應免責。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