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6號
KLDV,102,消債更,6,2013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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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振聰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振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 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 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前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 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5,591 元清償債務,聲請人自95年7月開始繳納,每月幾乎均須向 家人借款始足清償,直至97年5月,債務人不堪如此負擔, 與安泰銀行重新協議,改以每月清償46,530元,雖已減少近 一萬元,然債務人以協商當時每月月薪2萬餘元之收入,實 在無法繼續繳付。而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田賦,惟此為老家



祖先遺產,位於山坡地,坪數不大,聲請人持分僅五分之一 ,價值不高,且不易處分變賣,聲請人又有88歲年邁父親須 扶養,不得已方於97年底始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至聲請人雖登記為陽春 中藥房、益順堂中藥房之負責人,惟此係於約20幾年前,聲 請人父親黃陽春有意販售諸如青草等藥草,遂以聲請人名義 申請陽春中藥房許可執照,並由黃陽春經營,嗣因生意不佳 ,現已不再經營,惟聲請人父親仍欲保有該執照,而遲未註 銷;另聲請人雖亦為益順堂中藥房負責人,惟聲請人亦未實 際經營,該益順堂中藥房許可執照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所得 租金概由聲請人弟弟收取,用以支付父親黃陽春安養院費用 、醫療費用,是聲請人雖為陽春中藥房益順堂中藥房之名 義負責人,惟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本條例所稱消 費者,應有本條例之適用。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內頁、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 議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10 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電信費帳單影本、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許可執照租賃合約 書、嘉義縣私立慈保老人養護中心自費養護證明書、收據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陳報其父黃陽春因年邁 並罹病,現居住於安養院,每月花費22,000元,由包含聲請 人共七名子女分擔,聲請人每月給付3,000元,惟聲請人既 自承其出租益順堂中藥房營業執照所得每月5,000元,皆由 其弟收取,用以支付父親黃陽春安養院費用、醫療費用,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自不可採。又聲請人 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 伙食費、交通費、醫療費及日用雜支費等,共計23,000元, 然聲請人既積欠相當債務無力清償,本應節制開支而儉樸生 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非由聲請人自訂生活開銷標準 ,餘額方才用於償債;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 公告臺灣省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準,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僅 有餘額12,756元【計算式:23,000元-10,244元=12,756元 】。又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73,411元,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聲請人尚需近26年【計算式:3,973,411(債權總額)÷



12,756(每月可處分餘額)÷12(每年12月)≒26(年)】始能清 償全部債務,而債務人為49年2月8日生,現年53歲(見卷附 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限僅有12年,顯無法於屆法定退 休年齡前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
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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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