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745號
KLDV,102,基簡,74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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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呂立棋
被   告 高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為年利率 1.73%,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 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7,929元,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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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