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603號
KLDV,102,基簡,603,201309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群政
訴訟代理人 蘇哲民
被   告 黃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盈文具禮品行即黃淑芬即黃詩穎於民 國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5,000元,兩 造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現金225,000元存 入原告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 00,戶名:陳群政),並開立簽發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 0;票號:CR0000000;票面金額為220,000元;到期日:101 年10月19 日;付款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予 原告,利息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依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詎被告所簽發上開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卻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避不 見面,拒不還款,迄今尚積欠22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原告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及支存交易明細查詢表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2,47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