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583號
KLDV,102,基簡,583,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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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楊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系爭房屋 係做為原告之宿舍使用,基於任職關而由原告借予訴外人楊 修國居住使用,楊修國早已退休,應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 的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於楊修國退休時當然消滅,然楊修 國並未返還宿舍並業已死亡,系爭房屋現仍由其子女即被告 楊尚麟占用使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楊尚麟返還系爭房屋 ,均未獲回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尚 麟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舊章程允許我們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這一 代,對於港務局改制並無意見;惟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5年 ,我們曾自費修繕系爭房屋,盼原告能補助修繕費用及搬遷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系爭房屋,前 係基於職務關而由原告借予楊修國居住使用,楊修國業已退 休,然並未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迄楊修國死亡後,系爭房 屋仍由其子女即被告楊尚麟占用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務局102年房屋 稅繳款書、被告楊尚麟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 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 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 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 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 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 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 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 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 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楊尚麟之父親楊 修國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 未與楊修國約定借用期限,是原告與楊修國間自應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楊修國業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前 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楊修國退休時,依借貸之目 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被告楊尚麟即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楊尚麟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5年曾由被告自費修繕,原告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云云。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既屬使用借貸契約 ,已如前述,則就契約存續期間內借用物之保管義務,本應 由借用人即被告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借用人即被 告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尚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此有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補助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云云,為不可採,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楊尚麟單俊凱、單碧玲等 為遷讓房屋之請求;原告復於訴訟程序中與被告單俊凱及單



碧玲等2人達成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及調解筆錄 之約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其中885元由被告楊尚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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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