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548號
KLDV,102,基簡,548,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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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溫惠苓
被   告 陳如億即陳世墉
      陳許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許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如億即陳世墉、被告陳許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婉而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邀同被 告陳如億即陳世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下稱華南商銀)簽訂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1.13計算,詎 訴外人廖婉而未依約還款,被告陳如億即陳世墉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華南商銀於102年3月13日將其對 被告陳如億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2年5月間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20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迄今仍有110,588元,及自102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1. 13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詎被告陳如億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先於102年4月 23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陳許雪,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被告陳如億即陳世墉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 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 度司票字第41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 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 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 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 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陳如億迄今尚積欠原告 110,588元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業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如億99年 至 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告陳 如億於 99年及100年間,各有薪資、營利、股利所得20餘萬 元,然101年度僅有股利所得61元,總計3年之財產所得雖有 40餘萬元,然扣除被告陳如億 3年所需之生活費用,衡情應 已所剩無幾,是依此客觀情勢判斷,被告陳如億於102年4月 間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唯一可供債權人 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許雪,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陳許雪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請求被告陳許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1,42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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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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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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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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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信義區 │光明段│ │0000-0000 │建│860.00 │10000分之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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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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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光│7層 樓│1 層:105.56 │陽台:10.65 │ 全部 │
│ │ │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105.56 │合計:10.65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東光路4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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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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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