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原旗財
林湳煌
葉菊芳
陳昌富
許素卿
郭玉華
李永山
楊淑慧
徐國峰
簡寂靜
郭數珠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春榮
被 告 楓林小橋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應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基隆市楓林小橋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為由11棟建物 、251戶住戶構成之社區,設有四處大門管制進出,原告等 皆為居住於系爭社區同一棟建物之住戶。系爭社區91號至 107號兩棟住戶間之大門穿堂於民國(下同) 85年即設有照明 日光燈、大門穿堂監視器、95號1樓監視器、穿堂大門刷卡 感應器、門鎖,嗣於96年6月、100年10月分別設置訊號強波 器、大門穿堂T5日光燈,又於101年4月因系爭社區將共用電 視無線類比訊號改為數位訊號系統,而設置數位機上盒,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二條第(二) 項第6款規定,上開設備本應使 用系爭社區公共電力,電費則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竟未經 原告等同意,擅自將前揭電器設備裝設於原告等所住之該棟 建物頂樓樓梯間,並接用原告等所住該棟建物之共用電力, 費用由原告等所分攤支付。
(二)嗣原告胡春榮於101年5月間發現被告所為有損原告等權益之
情形,即向被告管委會總幹事游淑芬及第11屆主委周萬明反 應,請求被告移置上開設備及變更供電系統、並賠償原告等 所受損害。嗣於101年8月被告管委會主委交接時,原告再向 現任主委即應金花請求,經被告主委應金花、副主委周萬明 、總幹事游淑芬及機電人員鄧清心於102年2月共同測試上開 公共設備,皆顯示該等設備係使用原告等所住該棟建物之共 用電力。而被告嗣後僅將數位機上盒、照明日光燈兩項設備 改接電源,並經被告主委於102年3月至台灣電力公司,由該 公司公程師測試計算後,被告除賠償原告等此部分用電新臺 幣(下同)100元外,其餘五項公共設備電力至今仍使用原告 等所住該棟建物之共用電力,且未獲被告賠償。(三)除大門穿堂監視器、95號1樓監視器用電數據、使用期間尚 未確定外,原告以台灣電力公司計價標準,夏季用電每度5. 3元、非夏季用電每度4.5元,計算上開共用設備平均每戶每 月負擔電費如下:
1、數位機上盒每日用電1.92度,使用期間8個月(其含夏季用電 4個月) ,總計電費為2,333.9元【計算式:1.92度×30= 57.6度,57.6×5.63元×4+57.6×4.5元×4=2,333.9元】 ,平均每戶每月負擔10.4元【計算式:2,333.9÷8月÷28戶 =10.4元】。
2、訊號強波器每日用電0.168度,每年電費294元【計算式:0. 168度×30日=5.04度(每月用電度數),5.04×5.63元×4 (夏季4個月)+50.4×4.5元×8=294元】,平均每戶每月 負擔0.87元【計算式:294元÷12月÷28戶=0.87元】。3、大門穿堂照明日光燈每日用電3.84度,每年電費4,667.9元 【計算式:3.84度×30日=115.2度(每月用電度數),115 .2×5.63元×4(夏季4個月)+115.2×4.5元×8=4,667.9 元】,平均每戶每月負擔13.89元【計算式:4,667.9元÷12 月÷28戶=0.87元】。
4、大門穿堂T5日光燈每日用電1.68度,每年電費2,949.4元【 計算式:1.68度×30日=50.4度(每月用電度數),50.4× 5. 63元×4(夏季4個月)+50.4×4.5元×8=2,949.4元】 ,平均每戶每月負擔8.77元【計算式:2,949.4元÷12月÷2 8戶=8.77元】。
5、穿堂大門刷卡感應器、門鎖每日用電0.12度,每年電費210. 6元【計算式:0.12度×30日=3.6度(每月用電度數),3. 6×5.63元×4(夏季4個月)+3.6×4.5元×8=210.6元】 ,平均每戶每月負擔0.62元【計算式:210.6元÷12月÷28 戶=0.62元】。
(四)被告上開行為使原應由被告支付之電費,均由原告等分擔繳
納,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未果。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欄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惟抗辯略以:原告等所請求變更供電及不當得利返還因涉 及整個社區電力之使用,系爭社區他棟建物亦有類此情形, 若僅同意原告等之請求,其他有相同情形的住戶亦會向被告 請求。又該等設備係由建商自始設於該處,電源亦為建商所 設。嗣後被告知悉上開設備係使用原告等所住該棟建物之公 用電力,即改接系爭社區公用電力並與該棟住戶協商以住戶 提出之金額補貼住戶。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惟大會決議不予補償,並非被告不 願補償原告,而係其主張之金額涉及各住戶之權益,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基隆市楓林小橋二期公寓大廈為由11棟建物 、251戶住戶構成之社區,設有四處大門管制進出,原告等 皆為居住於系爭社區同一棟建物之住戶。系爭社區91號至 107號兩棟住戶間之大門穿堂於85年即設有照明日光燈、大 門穿堂監視器、95號1樓監視器、穿堂大門刷卡感應器、門 鎖,嗣於96年6月、100年10月分別設置訊號強波器、大門穿 堂T5日光燈,又於101年4月因系爭社區將共用電視無線類比 訊號改為數位訊號系統,而設置數位機上盒,上開電器設備 均未經原告等同意,裝設於原告等所住之該棟建物頂樓樓梯 間,並接用原告等所住該棟建物之公用電,費用由原告等分 攤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戶口名簿、楓林小橋二期社區管理費收 據等件影本及上開公用設備照片10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二條第(二) 項第6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上開 設備本應使用系爭社區公共電力,電費則應由被告負擔之事 實,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因之受有減少支付如附表所示電費之不當得利即堪認定。至 被告抗辯若同意原告主張,將另有其他住戶向被告請求、原 告主張之金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云云,乃係被告
與其他住戶間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內部程序之問題,與本件無 涉,自不得據為拒絕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抗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等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