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張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伸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伸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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