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軒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軒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988號)。二、爰審酌被告賴軒凱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向來客介紹性交易方式,及 與其他正犯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 罪手段及分工;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賴軒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軒凱明知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號建物為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下稱甲男、乙男)所 經營以容留、媒介附表所示之人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私娼寮,仍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下午8 時至下午8 時48分間之某時許,乙男為外出用餐而委其在該處攬客後, 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8 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以賴軒凱主動招 攬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吳少白、鄧皓耘及負責說明交易內容, 並由甲男持遙控器(未扣案)開啟該處第1 道鐵門放行入內 方式,媒介、容留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價格 與吳少白、鄧皓耘在該處性交易。嗣經吳少白、鄧皓耘於確 認交易內容後表明身分及通知在外埋伏員警入店查緝,甲男 則趁亂逃逸;復經吳少白、鄧皓耘查得正從該處第2 道鐵門 (即通往房間之鐵門)走出等候接客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軒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思美及彭欣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SANGKAEW WIPADA及WATTANALIKIT PATTARATIDA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 少白及鄧皓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證人吳少 白、鄧皓耘、員警黃郁軒、鄭雅中、翁再賢106 年2 月12日 查證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被告所 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過程錄音譯文;證人WATTANAL IKIT PATTARATIDA及SANGKAEW WIPADA 、彭欣淩所指認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 官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查 獲過程錄音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向證人吳少白、鄧皓耘介紹可供性交易之對象時固僅針 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為之,但因被告自始知悉附表編 號4 所示之人亦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不否認,是其於招攬證人吳少白、鄧皓耘入內交易時, 當有同時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媒介性交易之意,僅因附表 編號4 所示之人斯時因故尚未走出第2 道鐵門而不及為之, 是自不得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排除被告媒介、容留行為之 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甲男、乙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遙控器1 個,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因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已有成功攬客並取得男客所支付報酬,或已預先自乙 男處取得幫忙攬客之酬金情事,是亦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從事性交易者之姓名 │每次(20│從事性交│
│ │ │分鐘)性│易者每人│
│ │ │交易之價│次實際可│
│ │ │格(新臺│獲取報酬│
│ │ │幣) │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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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NGKAEW WIPADA (女│1,500元 │700元 │
│ │性,民國76年12月25日│ │ │
│ │生,護照號碼:MM0000│ │ │
│ │102 號,泰國籍)(已│ │ │
│ │於106 年2 月14日出境│ │ │
│ │) │ │ │
├──┼──────────┼────┼────┤
│ 2 │WATTANALIKIT PATTARA│1,600元 │900元 │
│ │TIDA(男性,84年5 月│ │ │
│ │2 日生,護照號碼:MM│ │ │
│ │0000000 號,泰國籍)│ │ │
│ │(已於106 年2 月15日│ │ │
│ │出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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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欣淩 │1,5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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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思美 │1,200元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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