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明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呂為杰
利害關係人 呂國連
利害關係人 陳望月
利害關係人 翁玉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明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養呂為杰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蘇明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 被收養人呂為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母之配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2年5月28日簽訂收養同意書,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2年5月28日簽立書面契約 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43年12月15日生,被收養人係65年 7月12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 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 79條之4、第1079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二)另被收養人生父呂國連、被收養人生母翁玉燕同意本件收養 ,據呂國連、翁秀燕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02年8月15日、10 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至於被收養人呂為杰之配偶陳望月亦同 意呂為杰被蘇明燦收養,據陳望月至本院陳明無誤(本院102 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另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2年5月28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