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緯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購買機具乙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八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交付,惟被告迄今尚 欠價金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經原告催索,被告均藉詞拖延,並於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委託律師通知原告,準備結束營業,顯有脫產之虞,為此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
提出合約書、律師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律師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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