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佳萍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之1 第 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 義,觀諸該條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 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 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 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 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 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2 年9月4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
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 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 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 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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