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台灣紙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約定由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陸續承攬被告之布料數量總計壹 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碼之印花工繳,為其印製花色於其上,總計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原告前已依被告生產指示單之約定, 交付具約定品質印花布。原告既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自須依約給付報酬,惟 被告僅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陸拾肆萬柒仟 陸佰陸拾捌元,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生產指示單影本十三紙、原告公司銷貨對帳單影本三紙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生產指示單十三紙、原告公司銷貨對 帳單三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