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9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葉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財政部
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
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0年07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200,000元及新臺幣1,200,000元,約定利息分
別按年息百分之4.3及百分之6.8計息,及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5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扣除其後受
償部份,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
,核所餘欠款部份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
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
利率之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
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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